波兰A2案例讨论

篇一:国际法案例

(一)北海大陆架案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法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英挪渔业案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

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 实。

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法院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关于挪威是否可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

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 10海里。

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

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日的国王赦令,特别是补充该教令的1869年赦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赦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救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

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

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椰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赦令)。

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

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

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但泽波兰国民案(常设国际法院)

?1930年9月30日,波兰驻但泽的外交代表要求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就有关波兰和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在但泽遭受“不利待遇”的问题做出决定,以保证他们比但泽的居民享有优先待遇。

?《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规定:“在自由市内禁止歧视,不得损害波兰公民或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的利益”。《但泽宪法》包含了保证有利于少数波兰籍公民的规定。

?1932年2月4日,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

四、案例分析:1947年《联合国总部协定》仲裁案

? 1947年联合国秘书长和美国国务卿签署了关于《联合国总部的特权和豁免的协定》。第11条至第13条:“根据该协定,联合国有权为总部地区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如联合国的官员和常任职员,各会员国常驻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代表和常任职员,在会址内外均享有驻美国的外交使节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第21条:“作为联合国总部协定的缔结者,不论是联合国还是美国,对该协定的争端只能选择仲裁程序解决,而不能选择国际法院的裁判。”

?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237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大会议和工作。

?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一项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该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命令、指示或用该组织提供的资金建立和维持办事处、总部、馆舍或其他设施、机构。1987年秋,参议院提交该法案作为修订1988年和1989年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1987年12月22日,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年一1989年财政年度外交关系授权法,于90天后生效。

?1988年1月5日,美国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政府准备在该法生效前与国会磋商解决该问题。在美国法院未对实施反恐怖主义法产生的情况做出评价前,不能进行第21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执行观察员使命,应能够建立和保持馆台和足够的设施。认定美国违反依总部协定应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协定第21条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开始实施。请求国际法院就美国作为联合国和美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的当事方是否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同意进行仲裁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结论与一致意见:美国有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法院认为回顾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长期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足矣。美国作为

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和美国缔结的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的一当事方,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为解决其与联合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

篇二:案例

〖案情〗

1856年10月8日,中国清政府广州水师在停泊于珠江黄埔港内的一艘中国舶“亚罗号”

上,逮捕了有海盗嫌疑的12名中国水手。“亚罗号”为了走私方便,曾经向英国香港殖

民地当局领过“通航证”,但在其被查捕时,这一证件早已过期,船上也没有悬挂英国国

旗。英国驻广州领事却硬说“亚罗号”是一艘英国船舶,并捏造说广州水师在查捕时,士

兵曾经扯下该船所悬挂的英国国旗,从而侮辱了大英帝国。他要求中国政府释放被逮捕

的水手,向英国赔礼道歉,并以发动战争作为“最后通牒”。

〖处理及其依据〗

在英国的战争威胁下,清政府将那些被逮捕的中国水手送交给了英国驻广州领事馆,但

以绝对没有侮辱英国国旗的事实为根据,拒绝向英国驻广州领事道歉。

〖评析〗

“亚罗号”事件是在旧中国时期英国一系列粗暴践踏中国主权和损害中国管辖权事件中的

一个。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亚

罗号”是一艘中国船舶,它在中国领域内被检查且被逮捕的人也是有海盗嫌疑的中国水

手,中国行使管辖权是无可争议的。英国将“亚罗号”说成是一艘英国船没有根据。连英

国驻香港总督在向议会作证时也说,船籍登记证(即通航证)已经无效,该船已不在英国

的外交保护之下;同时还说千万不要将此事实泄露给中国人知道。这证明了英国方面基

于国籍管辖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是毫无根据的。

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各国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的尊严荣誉权,比如国旗不受侮辱。但

“亚罗号”根本未悬挂英国国旗,所谓侮辱当然无从谈起。实际上,“亚罗号”事件不过是

英国不满足于第一次鸦片战争所取得的“成果”,为扩大对中国的侵略蓄意制造的一个事

端。随后不久,英国就以没有满足其条件为借口,对华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

〖问题〗

(1) 英方声称遭受“侮辱”的依据是什么?其主张是否成立?

(2)什么是管辖权?其类型有哪些?

光华寮案

——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

〖案情〗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市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992.58平方米。该房产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房产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迈之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

合法代表,并同时撤消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判决及其依据〗

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6日作出判决: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中日两国已建立外交关系,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属中国国家所有的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至于该政府,脱离了“中华民国”政府的支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至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基于如下认识,决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日本认为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未被承认者在不承认国起诉是有先例的;(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应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于炳寰等华侨就此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5月30日,由光华寮上诉人辩护律师作为于炳寰等8人代表,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上诉书,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所作之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此案与日本政府进行了严正交涉,但是日本政府以“三权分立、审判独立”为借口百般推委,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此案至今仍被搁置。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因为:(1)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合法代表。(3)中国绝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逆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者,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是中国的一个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所以,日本政府不可能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又认为台湾当局是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4)有关政府承认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承认的效果是,对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取代的旧政府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代表该国的能力,应视为其已不复存在。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了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能力。

第二,光华寮完全属于国家财产,部分继承不适用于本案,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因为:(1)按照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下才发生国家财产的部分继承,例如一国分裂为数国后,数国只就其拥有的前一国部分领土而继承它的部分权利和义务;部分继承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进行的。而政府继承适用的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它只能是完全的。实际上,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均从未有过所谓的政府的部分继承。日本法院混淆二者,实质在于它认为有两个中国及两个中国政府,这是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2)从财产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来看,光华寮无疑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而且中日恢复邦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机构也对它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中国政府还曾拨款予以修缮。

第三,光华寮为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将国家财产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无此区分,而且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的专题报告中亦有指出,大陆法系的做法不能令人满意。(2)即使按大陆法系的做法,公性财产是指国家用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等。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定私性财产的标准也是看该财产是否具有商业性和

波兰A2案例讨论

赢利性。据此,光华寮应是国家公性财产无疑。因为众所周知,它是国家变卖财产所得公款购置并专用于教育目的的房产,不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日本法院将国家公性财产限定于用于外交和领事方面的财产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杜撰。

日本政府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场也是完全错误的。日本政府所谓其国内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审判独立”的借口不能成立,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均必须遵守该国或该国政府所代表该国缔结的条约,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不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条约义务,就应切实履行。日本法院也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不按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办事,否则日本政府有权监督、纠正。(2)在国内法上,依各国通例,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属于政府,而外交权又属于行政权的一个部分。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既是行使其行政权的结果,也得到了具有立法权的日本国会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对日本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予以纠正。美国国务院及司法部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派员出庭支持中国政府的主张即是明证。(3)“三权分立”亦包含“三权制衡”之义,司法独立决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司法权应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制约,这是自明之理。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日本政府均有权进行行政干预。日本政府的不作为是违背其对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

〖问题〗

(1)如何评价日本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本案应该如何终结?

(2)政府承认与继承的关系如何?

例内容:

1.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

——内水的法律地位、公法学家学说的意义

〖案情〗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当年4月,当李斯福乘坐军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时,与三艘丹麦商船相遇。由于当时普鲁士正在欧洲同丹麦进行战争,于是普鲁士军舰拿捕了这三艘丹麦船。清朝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二卷第四章第六节提到的规则,即:“各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认为其军舰在中国海域拿捕丹麦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因为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经过与普鲁士公使的严正交涉,清政府最终迫使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折款抵偿。

〖评析〗

海洋曾被认为是和空气一样的“共有物”。随着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一些国家开始对其控制下的海域声称享有主权。这种立场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对海洋的权力及于其实力所到达之处,在理论上的突出表现是英国法学家塞尔顿的《锁海论》。“实力说”尤其以宾刻殊克的 “大炮射程说”最具影响力。所以到19世纪,3海里领海(约10华里)成为各国广泛采用的惯例。清政府正是根据上述规则,主张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抗议丹麦在其享有排它性主权的海域内实施非法的逮捕行为。

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是有意义的。第一,它使清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第二,它表明了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在国际法渊源上的作用。在国际法发展的初期,这种学说往往成为各国政府援引以证明或否定权利主张的依据。在现代国际法上,它们仍然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具有某种证据价值。第三,它构成渤海湾是中国的历史性海湾的一个最明显例证。不仅如此,渤海湾还位于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因此,渤海湾在历史上和法律上都是我国的内水。 〖问题〗

(1)清朝政府抗议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一般法律原则、国家继承、国家责任

〖案情〗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包括霍茹夫)被划归波兰。1920年,波兰颁布《清算法》,宣布所划入领土上的一切德国财产属波兰所有,并规定1918年11月11日之后的一切财产转移均属无效。根据该法律,波兰没收了最初由德国建立、后又于1919年12月24日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霍茹夫硝酸厂。1922年,两国签订《上西里西亚专约》,设立混合仲裁委员会解决有关德国财产的转移问题。1925年,德国依据《专约》第23条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德国指控波兰违反《专约》,请求法院判定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该条约,并承担对其违反行为的赔偿责任。波兰则提出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常设法院肯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后判决,在霍茹夫地区被划归波兰之前,德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因而它把霍茹夫工厂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条约,1919年的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该工厂已经转让给了私人公司,它就不再属于德国的国家财产。按照当时的德国民法,该转让完全合法。本法院已判定霍茹

夫工厂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所以它不受波兰法院关于所有权从未转移的声明的约束。波兰的《清算法》与《专约》有抵触,它没收了本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了《专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重建如果违反行为不发生就完全可能存在的形势。在物质上的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则应支付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款额。 〖评析〗

在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国引起国家财产的继承时,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转属问题应依照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除另有协议或裁决外,国家继承日期即为国家财产转属日期。本案中的工厂在其所在领土被割让给波兰之前已通过合法转让成了私人财产,不再是德国的国家财产。国际常设法院因此以“定案”的一般法律原则拒绝了波兰法院的声明。在双方协议仲裁解决财产转属问题的情况下,波兰没收该工厂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因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确认,违反承诺引起以适当方式赔偿的义务,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恢复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

〖问题〗

(1) 什么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2) 德国转让霍茹夫工厂的行为是否有效?

(3) 波兰没收霍茹夫工厂有无国际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

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

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国公民。

〖处理及其依据〗

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未因此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获释。

1842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是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

〖评析〗

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为保护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此予以明文确认,它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但是,行使自卫权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问题〗

什么是自卫权?行使自卫权应遵守哪些条件?

篇三:中海外折戟波兰的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

中海外折戟波兰的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

10020096 刘玥 金融3班

2009年9月,中海外中标波兰一段高速公路的修建工程,这是欧盟国家收割正式交付中国人的建筑工程。这次中海外夺标波兰 A2高速公路的报价低于政府预算一半以上,一度引来低价倾销的战争。但现在,原本为打入欧洲市场不惜一切代价也要赢得的工程,却惨淡收场。

主观原因:中海外进军欧洲市场,可以说是毫无准备。

1.“中国式打法”无法适用欧洲市场:所谓“中国式打法”就是以低价拿标,先把标拿下来,然后慢慢地通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各样的工程变更来实现 一些利益的补偿,最后会达到基本的成本覆盖。但是通过中海外的案例,可以看到的是,欧洲市场是一个很特殊的背景,是一个相对法治水平比较统一的市场,而中海外并不清楚波兰市场的严肃性何欧洲法律的严肃性,所有这些风险包括变更的困难早已呈现在波兰公路局发给各企业的表述之中。中海外却一心只想先拿下标,而忽略了竟标前的勘察设计,竞标文本的法律审查,关键条款的谈判等各方面的种种细节问题,总认为中国有很多低成本优势

2.不重视法律与合同:对细节的掉以轻心,导致中海外签订了这一份对自己保护不足的工程合同。招标合同参考了国际工程招标通用的菲迪克条款,但与之标准合同相比,中海外联合体与波兰公路管理局最终签署的合同删除了很多对承包商有力的条款。此外,还增加了一些条款,用以限制承包商的权利。结果就是,中海外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表示异议,在你这样的情况下,业主默认承包商已经考虑到成本上升的风险。并把上述风险包括在其竞标价格中。

3.混淆了政治与商业的界限:中海外失败的很大一个原因在于过多的以来增值因素何一些很感性的因素,而忽略了这是一个商业行为。比如项目经理常将“波兰政府非常欢迎我们,我们与他们关系很好“挂在嘴边,认为 波兰方会竭尽所能为中方提供方便。

客观原因:各种未知阻碍以及不可抗因袭。

1.成本失控:劳动力成本优势很难发挥。中国的劳动力便宜,但难受制于只能适用当地的设备何有自知的工人,加之很多工程分包给波兰当地的基建商,只有不到六分之一的工人来自中国。地质条件变化造成的工程变更,导致世纪工程量远远超过预计。波兰的各种基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基建工程成本直线上升。

2.语言问题:中海外联合体与波兰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是波兰语合同,而英文何中文版本只是简单摘要。合同涉及大量法律何工程术语,当时聘请的翻译并不胜任。很多时候只能先将波兰语翻译成英语,再翻译成中文。整个翻译过程破费周折,效率极低,也因此是的双方沟通困难。

总之,中海外折戟波兰的案例只是中国央企,国企“走出去“过程一个交雪霏的典型案例,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