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辞退案例

篇一: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

劳动仲裁案例

HR经常遇到劳动纠纷难以处理的事件,以下例举了一些

发生过的真实案例,给HR提供一些处理劳动纠纷的思路。

案例一、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

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篇二:八、劳动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不按劳动合同安排工作,能否要求仲裁?

案例简介

张晓明是某公司的固定工,1999年2月在职工大学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因其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公司)和乙方(张晓明)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0年张从职工大学毕业后回到公司,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其安排到下属一家公司当推销员(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劳动仲裁辞退案例)。张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称原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不同意安排对口工作。张晓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可行?

律师提示

这是一起因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企业法人代表改变后,原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新的法人代表要不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能否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义务。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同意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否则,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先生与用人单位199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其专业对口的工作,但当他2000年回到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却改变了他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的行为既未征得张先生的同意,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安排张先生工作是由于法人代表发生变更,新法人代表不承认原订的劳动合同,要改变他的工作岗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并不影响企业的行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他在劳动关系中的行为是代表企业,而不是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影响企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都应依法履行,如果企业因变更法人代表而不履行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据的。

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后,如果涉及到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由此而导致订立时所依据的劳动条件发生变化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此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企业仅仅因为法人代表发生变更,就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未经劳动者协商同意,这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认可的。因此,用人单位在行使职权时不可视法律为可有可无之事,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因仲裁管辖权发生的纠纷

案例简介

1998年,在北京登记注册的某公司在南京、广州等城市分别设立了办事处。其中,南京办事处首先成立。当时,公司录用了几名南京籍员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张某被聘为南京办事处副主任。后来,由于张某在工作中表现出色,受到了某公司北京总部的赏识。

当两年劳动合同期满时,张某被公司经理召到北京总部,告知由于他这两年出色的表现,公司决定提升他为广州办事处主任。当然,同时要免去他在南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另外,他的工资由总部每月从北京寄给他。张某表示同意,人力资源部经理便在张某那份劳动合同中写上了“工作岗位:广州办事处主任”几个字。张某在广州工作期间,与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些劳动纠纷。经过与公司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一气之下回到南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

公司得知此事后,派律师前往南京,向当地所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声称该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由北京市的所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律师以劳动合同向仲裁员证明了这一事实后,接着主张:不论南京市还是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都无管辖权,此争议只能由北京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律师提示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我们发现这个案子涉及的地区确实比较多,张某家住南京市,与北京市的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是北京市。而张某最后工作地点却在广州市。究竟哪个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涉及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是有几种管辖的情况:

(1)《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样规定主要是方便职工当事人提出申诉。

(2)根据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复函》(劳部发【1994】42号)规定,中国公民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如果旅行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受这种情况企业所在地在国(境)外,无法由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为保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管辖方面采取由中国境内的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原则。

(3)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者工资关系与履行合同的场所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按照方便劳动者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受理,也可以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适用于劳部发【1995】209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同一省(市)的,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这一文件规定,由于本案张某的工资关系所在地是北京市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地是北京市,所以北京市、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都有管辖权;虽然张某是南京人,但争议发生时,其与南京办事处已没有任何关系,故南京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张某可以到北京市或者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三:谁是该争议案件的被诉人——一起为老外打工出现的纠纷

案例简介

我在美国某公司驻京代表处工作,是由北京某外事服务公司为我办理的雇员证。每月我只从外事服务公司领导一份很低的工资,而代表处却可以领导一份数额较大的工资。虽然我的收入可观,可每天的工作量也是真够多的。工作经常压得我星期天不能休息。而且,平常每天都得加三四个小时的班。最令我感到不公的是,代表处不另付加班工资。首席代表对我要求享受加班工资的要求予以拒绝。我又到外事服务公司,得到的答复是:你的加班工资,不归我们管。现在我准备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有一个问题没搞清:我是应该告代表处,还是应该告外事服务公司?谁才是该争议的被诉人呢?

律师提示

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聘用中国雇员。代表处要想使用中国的劳动者,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向其派入中国雇员,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中国公民也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代表处工作。

代表处用人的正确途径应该是:代表处与外事服务单位签订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外事服务单位招聘中国员工,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雇员证;外事服务单位按照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将聘用的中国雇员派往代表处工作。可见,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没有劳动关系。

因此,中国雇员若在工作中与代表处发生纠纷,则应由外事服务单位出面与代表处按照它们之间的劳务输入输出协议解决;而当中国雇员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找外事服务单位协商解决,或以外事服务单位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不能以代表处为被诉人提起仲裁。因为中国雇员是元外事服务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么没有劳动关系。又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否则,他就不具备充当当事人的主题资格。

综上所述,该劳动者应当以外事服务单位为被诉人,而不能以代表处为被诉人,提起仲裁。

案例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

案例简介

老杨是某市纺织厂的职工,于去年6月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该交通事故因发生在上班途中,老杨被认定为工伤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由社保经办机构计发有关工伤待遇。

半年后,经与同类情况的其他工伤职工比较,老杨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待遇支付有误,以社保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对老杨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律师提示

为弄清该案被驳回的原因,应从以下及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弄清楚什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争议只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哪些。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劳动者与同人单位间,因企业开出、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从以上两个方面看,社保经办机构不是老杨的用人单位,老杨与社保经办机构间的争议也不在法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内,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老杨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社保经办机构是法律授权的,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机构,它与工伤职工就待遇发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此类争议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篇三: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HR猫猫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