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赠与合同的撤销

篇一:父亲有权撤销给孩子的房屋赠与合同吗?

父亲有权撤销给孩子的房屋赠与合同吗?

【摘 要】赠与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对赠与财产行使处分权的法律规则,应当遵循民法中的一般法理。本文探讨了关于父亲是否有权撤销给孩子的房屋赠与合同,由此引出关于房屋赠与的相关问题,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父母 子女 房屋赠与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简介:张某,28岁。2004年张某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将俩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赠与张某,并约定张某的母亲仍旧居住在该房屋的二楼,张某的父亲居住在该房屋的一楼。2007年6月张某与其父亲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证由张某保管,张某的父亲同意随时配合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张某的父亲可以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一楼。张某的母亲对此协议没有异议。2007年9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父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张某的母亲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的父亲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以撤销房屋赠与为由,辨称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的父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中诉争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的房屋享有共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张某的父母就房屋权属问题达成合意,将俩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张某;在张某的父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张某的父母依法终止婚姻关系,张某的父亲以撤销房屋赠与为由,不同意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此,案中张某的父亲是否应当依法协助(案中张某的母亲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不再提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转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张某的父亲是否能够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房屋赠与?如是,则张某的父亲可以撤销赠与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不是,则张某可以依法要求其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中诉争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表明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屋,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中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张某的父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可知,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房屋赠与。由此,张某的父母作为共同所有权人,在就撤销房屋赠与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然而,案中张某的父母在就房屋赠与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向受赠人张某发出要约,张某表示接受赠与后,张某的父亲单独做

篇二:不动产赠与合同撤销问题

不动产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李某诉于某返还财物案法律问题探析

2009年01月30日 星期五 01:03 P.M.

【争议焦点】

1.不动产赠与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能否撤销?

2.不动产赠与物已经灭失,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对赠与物进行了改造或添附,使其价值增加,返还时,赠与人应否赔偿受赠人为改造赠与物所支出的费用?

4.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是否有期限?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李某于1995年6月12日将自己的两间私有房屋赠与于某,于某接受赠与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人住。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因拆迁,有关部门向于某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2万元。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返还补偿款1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赔偿装修费用。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虽已交付,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房屋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赠与物已不存在,赠与物的补偿款应归赠与人李某。诉争房屋已被拆迁,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费用,故对装修补偿由法院酌定。于某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返还补偿款12万元;李某向于某支付房屋装修费1万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赠与合同在审判实践中是一类较多引发纠纷的合同,特别是因不动产赠与引发的纠纷更为常见。在合同法颁布以前,人民法院处理不动产赠与纠纷,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赠与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相一致之处,此案的审理,会遇到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此案受理后,对此案如何处理,法院内部存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7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为条件,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本案原告是在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申请撤销赠与,受诉法院基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原告行使撤销权须以赠与物仍然存在为前提,因为《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物已不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已没有根据,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说来,本案处理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1.不动产赠与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能否撤销?

2.不动产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撤销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是否可以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4.如果赠与人的撤销权成立,受赠人的装修损失应由何人承担。

(一)不动产赠与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能否撤销?

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对赠与合同的性质有一正确的理解,因为,撤销权是

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撤销权既不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又不是对可撤销行为的支配权,属于形成权。只有当合同依法成立后,才发生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易言之,撤销权的行使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条件。因此,赠与合同何时成立便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纵观各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赠与合同于赠与物交付时成立,此种立法例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为代表;有的国家则规定赠与合同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此种立法例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也存有变化。合同法颁布前,在实务界和理论界,赠与合同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为通说。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_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该司法解释显然将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定位为实践性合同,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 但对其他赠与合同的成立未予规定。合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之不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就本案言之,本案赠与合同虽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前,但因纠纷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因此案涉及的是不动产赠与,关于不动产合同赠与的成立,除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尚需满足合同法对不动产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以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转移为条件,而没有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那样,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条件。合同法作此规定,原因在于,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人占有。并不否认,在多数情况下,赠与物的所有权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生活中,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赠与物的权利与交付不同时转移的情况是存在的,有的是赠与物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未转移;有的是赠与物未交付,权利已经转移。本案就属于赠与物的权利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销之。合同法起草之初,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曾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与交付不同时转移的情况,原告已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而依据《合同法》第187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也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l司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房地产管理法对登

记程序的性质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认定此案赠与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

(二)不动产赠与物已经灭失,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不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是,如果赠与物已毁损、灭失,赠与人是否还可以行使撤销权?各国法律均未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1.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前,赠与物已被受赠人占有,因受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要求返还赠与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此时,受赠人应赔偿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所受到的损失,即赔偿赠与物的价值。这样处理,基于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其终极目的有二:一是撤销赠与合同,二是取得赠与物,就后一目的言之,撤销权的行使只不过是取回赠与物的手段,因此,撤销权的行使,以赠与物现实存在为条件,既然赠与物已不复存在,行使撤销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已成为事实上的不能。但是,赠与物返还不能,并不排斥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行使,受赠人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实际控制、占有赠与物,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赠与物,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前一目的言之,不论赠与物是否存在,撤销权的行使都可以导致赠与合同的被撤销。其二,《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单务、无偿合同不享有利益的赠与人一方尚需对因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赠与物毁损、灭失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受赠获得利益的受赠人一旦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的毁损、灭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前,非因受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的,受赠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受赠人应将赠与物毁损、灭失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这是因为,此种利益系因赠与物毁损灭失所产生,是对赠与物所有人的补偿。本案中,诉争赠与物房屋因政府拆迁而灭失,政府对拆迁的房屋进行的补偿,是对赠与物所有人的补偿,[1]在赠与物毁损、灭失受有补偿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赠与合同,赠与物的补偿费系基于赠与物毁损、灭失所得,受赠人占有该笔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有

权要求其返还。

(三)被告可否请求原告为其办理赠与物的过户手续

本案中,于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李某不办理,于某可否起诉,要求办理?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均未规定。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如果财产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又不存在一物数卖情形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对赠与合同赠与人义务的理解。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赠与标的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交付给受赠人,并转移其权利于受赠人。赠与人不履行给付赠与物的义务,也构成违约行为,但其与其他双务合同不同的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负担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担任何义务的单务合同,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受赠人履行所附的负担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对价,不是向赠与人为给付的履行行为,它是一方纯受益合同,合同法在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以便对

赠与人有所约束的同时,为了保护纯负义确的赠与人的利益,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因此,即使受赠人起诉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取消赠与合同。因此,按照现行法律,受赠人的这一请求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问题是,实践中,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已经过多年,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既不办理过户,又不撤销,法院如何处理此类纠纷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探讨法院于此情形能否判令其办理过户手续或撤销赠与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已催告赠与人办理赠与物权利转移手续,赠与人仍然不予办理,则表明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赠与人撤销赠与。

应当说明的是,拆迁补偿费是否完全是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尚须按照国家或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因本文仅探讨不动产赠与问题,为使讨论的问胚简单化,我们假设拆迁补偿费完全是对所有人的补偿。

(四)于某能否要求李某赔偿房屋装修的损失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赠与合同后,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但是,如果受赠人对赠与物进行了改造或添附,使其价值增加,返还时,赠与人应否赔偿受赠人为改造赠与物所支出的费用?各国法律均未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损失应由赠与人赔偿。撤销权行使后,赠与合同被撤销,根据合同法理,赠与合同被撤销,视为合同自始不成立,受赠人对赠与物进行改造或添附,会使赠与物的价值有所增加,一旦赠与合同撤销,受赠人对赠与物的改造或添附,构成无因管理,其费用应当由赠与人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补偿。

有的同志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导致赠与合同不成立,对受赠人因改造、修缮赠与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在谈判签约过程中,因为过失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为签约或者准备履约等支出了费用,受到了损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合同法》第42条并没有将过失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缔约过失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缔约人具有过失。而且,合同法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过错内容。而在赠与合同,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物所有权移转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眨然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是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赠与人行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问题,更谈不上有过错,因此,于此情形,无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要求赠与人赔偿赠与合同撤销后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

(五)赠与合同撤销权行使是否有期限

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将赠与物交付给被告,2002年行使撤销权,在长达5年的期间内赠与物未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不是因为拆迁补偿,可能此房将由被告长期占有。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赠与人赠与物撤销权的行使应否有时间限制?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l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这是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加以改变。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原因在于,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

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有的同志认为,合同法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赠与合同,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似有不妥:首先,从合同性质上讲,赠与合同确实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从《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看,此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而这些事由,仅限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从合同法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看,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未转移即可。其次,《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其行使只能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因此,不能得出《合同法》

第55条适用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行使的结论。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赠与物所有权移转前,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过长,会使赠与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赠与物的管理和使用。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

综上分析可见,本案中,原告是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行使撤销权,此权利的行使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由于赠与物已不复存在,因此,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之一——返还赠与物不能实现,但所追求(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房产赠与合同的撤销)的另一法律后果——撤销赠与合同的后果可以实现,赠与合同撤销后,因赠与物毁损灭失所产生的收益,受赠人继续占有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有权要求返还。对于受赠人在占有赠与物期间对赠与物改造修缮所支付的费用,因赠与合同的撤销而转变为无因管理,赠与人应当赔偿。

篇三:撤销赠与合同起诉状

篇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 作者:赵红兵律师 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71547859日期:2013年01月26日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

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庭辩论思路及应诉方案,赵律师认为:一、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袁某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二、袁某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实际上是个别子女为了自身利益而鼓动90多岁的老人诉讼,因而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赵红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6组证据,用确实充分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在法庭调查中,按照开庭前设计的辩论思路和应诉方案,频频向原告提问,使得原告不得不转向律师设计好的方向上来,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在被告代理人准备的充分证据面前,原告的证据不仅单薄,而且经不起赵律师慎密的推敲和提问,无言以对,由于本案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宣布择日判决。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王某某去世,其二个子女认为不可能败诉,申请作为法定继承人重新参加庭审,经洪山区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红兵律师作为袁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赵律师的努力下,2012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原告分别在《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上表示自愿赠与给被告,同时亲自签字并经原告多名子女和律师见证,《赠与合同》更是经过洪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充分表明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存在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欺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地表示,应得的法律支持。

二、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子女支付了补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也至今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和赡养原告多年,对此,原告的声明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年近95岁高龄的老人,被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小女儿,从出生、成长,到结婚,再到被告出生、成长,一直是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1991年,被告母亲搬到新居,但还是同住在一个大院,以便照顾老人,1999年,被告母亲办理内退,回家一心一意照顾父母,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外公在一起生活,同母亲一起照顾外公,外公也喜欢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年初,原告长女王 为争夺原告的房产权,先后两次到洪山区法院起诉自己的父亲,原告考虑再三,在征得其他子女和律师的同意下,决定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另外考虑到其他子女的家庭情况,要求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分给其他子女,被告答应并履行了该赠与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原告的生活仍在被告及其母亲照护下,安享晚年。如果像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及其母亲“房屋过户后,对其从不照顾和关心、限制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其疾病不予救治和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等那样,原告就不可能在95岁还有如此好的身体!而原告本人在其亲笔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证实这些年是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护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亲口承认:“今年上半年,我还可以到街上、学校操场上到处玩!我身体是最好,随便到外面走,眼睛什么的,各种器官都好”。这些都充分表明原告亲口亲笔证实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原告的个别子女面对房屋价格上涨,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鼓动年近95岁高龄老人诉讼,人为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低于三十万元,就不会有诉讼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这样无理的请求能够实现,将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

1、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原告亲口承认被告一直未尽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便是被告存在有起诉状中所称的未尽义务,也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消灭。

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和大女儿,跟本案审理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原告已近95岁高龄,证人作为继承人就可以或者有可能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时证人和本案的被告母亲具有债务关系,汪 与被告也刚刚进行了诉讼,也都同样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证人又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纳和支持。

3、通过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其子女提供的证言和视听证据外,再无任何证据,同时其子女证言多为道听途说,而被告方既有原告的亲笔所写的证明,又具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同时还有众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这些都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并非真正的事实。《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

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撤销程序上还是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赵红兵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篇二:解除赠与民事起诉状(翱翔律师专业修订)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女,汉族,19x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区xx办事处xx堡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xxxxxxxxxxxx。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5日出生,住xx区xx办事处xx堡村。

诉讼请求:

一、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

二、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更改房主名称为黄某;

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盲人,2013年8月因xx堡居委会照顾原告分得xx堡还建房屋一套,具体为x河花园东南区x号楼2单元102室。为了照顾原告生活方便,经原告五个儿子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结算,归被告所有。 原告入住该套房屋后,被告不仅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而且经常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5月11日,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公安认定为轻微伤)和极大的心理创伤。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篇三: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白

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法律人士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