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

篇一:赠与合同纠纷

赠与合同纠纷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诉讼代理人贾德旺、被告赵守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

被告赵守增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我们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有钢印。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

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1号。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如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

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7、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里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王玉清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甲12号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29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2、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3、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当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以

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

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2、原告亲笔书信。3、被告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4、(2003)宣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 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认证:1、证人郑春喜、李显堂、崔廷君书写的证明材料,因上述3名证人本人因未能亲自到庭,且郑春喜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显堂所述有关原、被告结婚一事系从被告处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崔廷君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2、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

信丢失的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3、证人刘荣妹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结婚,系凭个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1、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2、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3、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协议第三条);第三、综观该协议前一、

二、三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原告全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8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对象不是特定的,显然与该公证协议的目的及内容相悖。该公证虽在第四款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本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且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

篇二: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原告李XX,女,193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原告肖XX,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12号3栋301号。 原告肖戊姣,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82号。 原告肖晓红,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乐洋路18号。 原告肖姝丽,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 原告肖琴丽,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步行街3栋D单元307号。 上述6原告的特别授权人刘红邵,男,湖南云山律师。 肖怡清,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小皇城70号附1号。 管群花,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本市王城路3栋3-4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肖XX、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与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6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怡清、第三人管群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原告诉称:原告李XX与丈夫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XX、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在小皇城先后修有房屋两座。1993年肖绿生去世,所留遗产全部由原告及被告继承,基于家庭实际情况遗产未分割,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李XX、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房屋需,原告一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以原告李XX的名义与神斧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由王城公园、步行街建设指挥部、迎春亭办事处、武冈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予以鉴证。根据规定,原告全家在步行街3栋3-4号得到拆迁安置补偿门面两个。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2006年11月左右,房屋建成居住。2007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肖怡清在2005年11月10日伪造了一份所谓的赠与书,擅自将共同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更改,被告向武冈市国土局、房产局提出了更改申请,重新确权至原告李XX名下。2008年,被告肖怡清与第三人管群花因感情问题而闹,管群花以所谓土地、房屋系其与肖怡清共同所有为由,向武冈市人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在经得家人同意下,立赠与书将步行街3栋3-4号门面土地赠与给肖怡清,肖怡清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故判决撤销了以原告李XX名义所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讼,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赠与书无效。 被告肖怡清未予答辩。 第三人管群花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及赠与的事实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法律手续,依法有效。现原告起诉是因为赠与书是被告伪造的,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05年11月10日赠与书。欲证明 赠与书 上 李XX 的名字是伪造的,其指印是李XX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按的,其他原告的名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神斧公司所拆迁的房屋系李XX的。 3、合伙建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 4-5、黄建军、曾元国的证词。欲证明立赠与书的情况。 6-7、张明清、李忠平的证词。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及立赠与书的情况。 8-9、肖怡育、肖怡平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情况。0、门面租赁合同书。欲证明房屋门面出租方是李XX,李XX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1、有关土地、房屋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老房子是李XX的,与后面的赠与是两回事,合伙建房协议是伪造的,对4、5号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词与第三人代理人对其的证词内容有矛盾;6、7号证据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赠与书原、被告亲笔签的名;证据8、9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10号证据即门面租赁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闹离婚后写的,事实上是肖怡清的房子;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怡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管群花提供了下列证据:、赠与书。欲证明原告立据将争执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被告。 2、武国用(2005)第1014号肖怡清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受赠土地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3、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欲证明赠与时被告姐妹是同意的。 4、(2008)武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用以证明权证

已被法院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5、对曾元国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赠与行为是原告的意思。 6-10、对王元姣、管群玉、管洁、管翠英、刘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子是被告与第三人修建的,原告到做人情祝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赠与书上原告方的签名都是被告伪造的;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真实的,但对报告的内容 部分姐妹同意的 是假的;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只对行政部门变更国土手续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曾元国的证词与原告方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方的调查记录更详细一些;证据6、7、8、9的证人均是第三人的亲属、同事、姐姐作人情,姐夫当家务长是事实,但并不能认定房子是被告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赠与书是假的,国土证、行政判决书、关于请求变更权属的报告是真的。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赠与书》上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签名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的 赠与书 上 肖XX 、 肖戊姣 、 肖琴丽 、 肖晓红 、 肖姝丽 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是假的, 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赠与书》、,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第三人提供的《赠与书》、国土手续、行政判决书、申请变更报告,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时作参考。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亦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XX与丈夫肖绿生共生有原告肖XX、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及被告肖怡清6个子女。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李XX夫妇在小皇城先后修建了两座房屋,1993年肖绿生去世,该房屋由原告李XX与被告肖怡清居住、使用。2003年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被告肖怡清代李XX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以原告李XX的名义与武冈市神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拆迁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在步行街3栋3-4号得到了两个门面地的。2006年11月左右,该门面地上修建了房屋。200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肖怡清持2005年11月10日的一份《赠与书》(原告认为该赠与书是伪造的)将土地使用权证及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要求被告更改,被告即向武冈市国土局、房产局提出了更改申请,国土局、房产局重新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确权至李XX。2008年,被告肖怡清与第三人管群花因感情不和闹离婚,管群花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系其夫妻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在经得其家人同意下,立赠与书将步行街3栋3-4号门面土地赠与给肖怡清,肖怡清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武冈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月23日为李XX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武冈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5日为李XX颁发的武国用(2008)第103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原告认为,法院仅以《赠与书》为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 同时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肖怡清要他人书写了一份《赠与书》,内容为 我叫李XX,座落于步行街三栋3-4号门面共面积179.07㎡,系我原老房拆迁安置用地。我有子女6个,经我与他们商量,决定将这宗地的使用权赠送给我子肖怡清使用。 肖怡清持该《赠与书》要正在输液的母亲李XX按指印,当时肖怡清并未将《赠与书》的内容告知其母。李XX在赠与人处按了指印后,肖怡清又要他人在赠与书上代为签上了李XX、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名字。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的《赠与书》上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和肖姝丽的签名字迹分别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签名字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的《赠与书》上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人自愿赠与,而无人愿意接受,或者只有人愿意接受赠与,而无人愿意作出赠与表示,赠与合同均不成立。本案中,被告肖怡清持事先准备好的所谓的《赠与书》

在未告知原告李XX内容的情况下,要李XX按了指印,然后要他人代为赠与人李XX、肖XX、肖戊姣、肖琴丽、肖晓红、肖姝丽签了字,6原告和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6原告并没有将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 赠与 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XX、肖XX、肖戊姣、肖晓红、肖姝丽、肖琴丽与被告肖怡清2005年11月10日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无效。

篇三:撤销赠与合同起诉状

篇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 作者:赵红兵律师 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71547859日期:2013年01月26日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

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庭辩论思路及应诉方案,赵律师认为:一、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袁某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二、袁某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实际上是个别子女为了自身利益而鼓动90多岁的老人诉讼,因而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赵红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6组证据,用确实充分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在法庭调查中,按照开庭前设计的辩论思路和应诉方案,频频向原告提问,使得原告不得不转向律师设计好的方向上来,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在被告代理人准备的充分证据面前,原告的证据不仅单薄,而且经不起赵律师慎密的推敲和提问,无言以对,由于本案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宣布择日判决。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王某某去世,其二个子女认为不可能败诉,申请作为法定继承人重新参加庭审,经洪山区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红兵律师作为袁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赵律师的努力下,2012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原告分别在《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上表示自愿赠与给被告,同时亲自签字并经原告多名子女和律师见证,《赠与合同》更是经过洪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充分表明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存在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欺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地表示,应得的法律支持。

二、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子女支付了补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也至今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和赡养原告多年,对此,原告的声明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年近95岁高龄的老人,被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小女儿,从出生、成长,到结婚,再到被告出生、成长,一直是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1991年,被告母亲搬到新居,但还是同住在一个大院,以便照顾老人,1999年,被告母亲办理内退,回家一心一意照顾父母,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外公在一起生活,同母亲一起照顾外公,外公也喜欢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年初,原告长女王 为争夺原告的房产权,先后两次到洪山区法院起诉自己的父亲,原告考虑再三,在征得其他子女和律师的同意下,决定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另外考虑到其他子女的家庭情况,要求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分给其他子女,被告答应并履行了该赠与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原告的生活仍在被告及其母亲照护下,安享晚年。如果像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及其母亲“房屋过户后,对其从不照顾和关心、限制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其疾病不予救治和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等那样,原告就不可能在95岁还有如此好的身体!而原告本人在其亲笔书(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赠与合同纠纷)写的声明中明确证实这些年是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护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亲口承认:“今年上半年,我还可以到街上、学校操场上到处玩!我身体是最好,随便到外面走,眼睛什么的,各种器官都好”。这些都充分表明原告亲口亲笔证实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原告的个别子女面对房屋价格上涨,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鼓动年近95岁高龄老人诉讼,人为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低于三十万元,就不会有诉讼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这样无理的请求能够实现,将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

1、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原告亲口承认被告一直未尽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便是被告存在有起诉状中所称的未尽义务,也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消灭。

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和大女儿,跟本案审理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原告已近95岁高龄,证人作为继承人就可以或者有可能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时证人和本案的被告母亲具有债务关系,汪 与被告也刚刚进行了诉讼,也都同样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证人又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纳和支持。

3、通过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其子女提供的证言和视听证据外,再无任何证据,同时其子女证言多为道听途说,而被告方既有原告的亲笔所写的证明,又具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同时还有众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这些都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并非真正的事实。《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

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撤销程序上还是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赵红兵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篇二:解除赠与民事起诉状(翱翔律师专业修订)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女,汉族,19x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区xx办事处xx堡村,身份证号码:37280119xxxxxxxxxxxx。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5日出生,住xx区xx办事处xx堡村。

诉讼请求:

一、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

二、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更改房主名称为黄某;

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盲人,2013年8月因xx堡居委会照顾原告分得xx堡还建房屋一套,具体为x河花园东南区x号楼2单元102室。为了照顾原告生活方便,经原告五个儿子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结算,归被告所有。 原告入住该套房屋后,被告不仅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而且经常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5月11日,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公安认定为轻微伤)和极大的心理创伤。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篇三: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白

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法律人士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郭凤杰)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