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支付代理费用,但未签代理合同,可以要求退款吗

篇一:代理合同

云南省2014年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

县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代理合同

招标人: xxx市、州xxx县国土资源局

招标代理单位:

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

甲方(委托人): xxx市、州xxx县国土资源局

乙方(受托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 下述招标项目 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招标代理工作范围和内容:云南省2014年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二、乙方为云南省2014年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云南省2014年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招标工作。

三、服务质量要求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优质、科学、高效的服务,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土行业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文件的规定。若乙方在代理招标过程中不能按质、按时完成工作,或所完成的工作有瑕疵,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扣留其履约保证金和另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金额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四、招标代理服务期:1年,即2014年。

五、合同价款

1、合同价款是完成招标项目全部工作的费用,包括招标信息发布费、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的编制费、资格预审评审及评标的食宿费、专家咨询费、场地租用费、组织

现场考察、开标公证费、招标过程中会务费及参会人员的咨询费、后续服务费、税费、利润、风险费等。

2、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工程施工费的0.1%-0.5%计算,整数佰元支付。具体费率确定原则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规定》,工程施工费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费率为0.5%;工程施工费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以下的,按5万的基数,超出1000万部分乘以0.3%的费率;工程施工费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按11万的基数,超出3000万部分乘以0.2%的费率;工程施工费在5000万元以上,10000万以下的,按15万的基数,超出5000万部分乘以0.1%的费率确定。

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招标人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按工程招标控制价的

2.2‰计算,由中标单位支付。

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2、本合同;

3、本合同专用条款;

4、本合同通用条款。

七、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定义与本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的代理业务。

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支付。若项目招标工作失败(即出现重新招标后仍失败的情况)、甲方需进行竞争性谈判时,乙方须为竞争性谈

判提供甲方需要的咨询服务、配合甲方完成竞争性谈判工作,甲方将按项目对应的区间段中标费率计算并支付乙方的代理报酬,不支付进行竞争性谈判所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十、本合同在乙方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理项目完成结清尾款后失效。

十一、招标代理履约保证金按照招标代理费的20%交纳,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时交纳。

十二、本合同正本二份、副本四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正本与副本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十三、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委托人(盖章): 受托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授权代理人(签章): 授权代理人(签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传 真:传 真:

电子邮箱: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详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篇二:代理合同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代理委托合同

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制

吉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委托人(建设单位):泰和县城市管理局

受托人(代理机构):峡江方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

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泰和县2015-2016年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澄江大道污水

管网改造及雨水管网改造)

2、建设地点:泰和县境内

3、工程规模: 约3.3公里

4、结构及层次:

5、工程总投资:约两千万

第二条 招标方式和范围

1、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

2、招标范围: 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市政工程

第三条 招标项目联系人员

1、委托人指定的联系人: 康裕铜 ,联系电话: 13879658444

2、受托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 王静 ,联系电话: 18607964006

第四条 招标代理合同天数

1、开始时间:2016年7月10日

2、完成时间:2016年8月30日

3、合同完成总日历天数: 50 天

第五条 委托代理业务范围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业务范围为: 1-13 项内容。

1、提供招标前期的咨询工作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2、申报及填写有关的招标资料及表格;

3、起草招标公告或邀请书;

4、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5、协助确定入围投标单位;

6、编制招标文件及备案;

7、组织踏勘现场和答疑会,并将答疑会内容形成书面文字解答发送至各投标单位;

8、编制标底;

9、编制工程量清单;

10、组织开标、评标、协助定标;

11、编制评标报告;

12、办理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备案手续;

13、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14、其他委托内容 /。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⑴按合同约定,接收招标代理成果;

⑵向受托人询问本合同工程招标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内容或提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⑶审查受托人为本合同编制的各种文件,并提出修正意见;

⑷要求受托人提交招标代理业务工作报告;

⑸与受托人协商,建议更换其不称职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

⑹依法选择中标人;

⑺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受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委托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向受托人追索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⑻委托人拥有的其他权利: /

二、委托人的义务

⑴遵守招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⑵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报酬。

⑶向受托人提供本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应具备的相关工程前期资料(如规划许可、立项批复、施工图设审报告等)及资金落实情况资料;

⑷向受托人提供完成本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图纸,需要交底的须向受托人详细交底,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⑸指定专人与受托人联系,指定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在本合同内约定;

⑹委托人应按合同规定配合受托人开展代理业务,对受托人编制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有关技术资料等产生的招标资料按要求审查并盖章,审定招标程序及对有关招标过程中的一切合法行为和活动予以认可;

⑺根据需要,参与委托业务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⑻委托人应尽的其他义务: /

第七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权利

⑴按合同约定收取委托代理报酬;

⑵对招标过程中应由委托人做出的决定,受托人有权提出建议;

⑶当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足或不明确时,有权要求委托人补足资料或作出明确答复;

⑷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

⑸有权要求招标人对代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⑹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本合同代理内容开展代理服务工作。

⑺受托人拥有的其他权利: /

二、受托人的义务

⑴遵守招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代理及招标全过程的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并在其资格规定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⑵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活动,并如期完成招标代理工作;

⑶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 ⑷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

⑸受托人应对招标工作中受托人所出具有关数据的计算、技术经济资料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负责;

⑹受托人不得接受与本合同工程建设项目中委托招标范围之内的相关

篇三: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约定的代理酬金支付纠纷案

「案情」

1992年11月18日,三特公司与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合同。据此合同,三特公司支付6千万元资金,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燕呜以三特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三特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6‰付给陈燕呜作销售费用;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燕呜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燕呜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三特公司总经理总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不能按期到位由陈燕呜负责催收,三特公司协助。双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三特公司向陈燕呜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全权委托陈燕呜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方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同时,三特公司还向陈燕呜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燕呜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开展销售活动,并于1993年3月8日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下称湖北农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燕呜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签字。1993年3月15日,陈燕呜又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房屋开发总公司(下称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三特公司按每平方米1306元将徐东路小区20栋商品房共61337.57平方米交由湖北房开公司包销,价款8010万余元,湖北省房开公司应于1993年3月25日前向三特公司支付2千万元。合同加盖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燕呜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燕呜将此合同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并按胡宗立的要求销毁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原件。同月24日,胡宗立通知陈燕呜同往湖

北房开公司,被告知三特公司、湖北房开公司和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已于同月20日另行签订(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已支付代理费用,但未签代理合同,可以要求退款吗)合同,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房开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原件被销毁。陈燕呜得到三特公司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三特公司。此后,三特公司拒付陈燕呜的代理费及报酬,酿成纠纷,三特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三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燕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收回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又与湖北房开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被告代理无关,且原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共484.5万元。

被告陈燕呜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履行。先以原告名义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并交原告总经理胡宗立签字。后经原告授意又与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1993年3月23日,按原告要求拿回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交原告销毁。3月24日,胡宗立邀我同往湖北房开公司,并宣布原告已与该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将我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合同强行撕毁。我在得到原告将给付代理费和奖励提成的承诺后,交还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特公司、被告陈燕呜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湖北农垦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湖北农垦公司的合同,应视为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湖北农垦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原告所举1993年3月22日被告书写的“本合同于前日签订,只拿手续费用”的字据,因内容不清,原、被告双方的理解不一,分岐很大,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全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湖北房开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代理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原告三特公司向被告陈燕呜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特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燕呜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燕呜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燕呜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燕呜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三特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三特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燕呜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燕呜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燕呜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三特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三特公司与陈燕呜于1995年8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三特公司付给陈燕呜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期限为1995年8月7日、9月5日、9月30日各付50万元,10月15日付47万元。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上:

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

本案讼争的首先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主要从合同的要素审查,即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三特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外合资企业,依法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有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范围。对方当事人陈燕呜签约前无业,不属国家法规禁止代理的人员,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陈燕呜有权从事法律允许公民进行的各种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约定了委托、受托双方

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期限、酬金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有关代理费和酬金的内容,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从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内容合法。而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协商一致,形式合法。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关于代理事务是否完成及委托人取消委托是否违约

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后,作为受托人的陈燕呜按照合同约定有两项义务:一是代理三特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二是负责销售资金的回笼。从事实看,陈燕呜代理三特公司先后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前者房价低,后者房价高。两份合同订立后,陈燕呜均及时向三特公司通报,并得到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的认可。但由于三特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前取消委托,致陈燕呜继续履行资金回笼的义务不能,从而使陈燕呜的代理事项只部分履行。委托人取消委托,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委托代理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委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委托不等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尤其是有偿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了被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被代理人取消代理是试图免除其这种双方约定的义务,使对方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因此,在代理人并无过错情况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代理,实为违约,被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合同中又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委托人的三特公司用造成既成事实的方法,事后取消委托,更应属违约。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委托人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解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陈燕呜有权求偿,三特公司负有义务赔偿。据此,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