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被告代理词借款合同

篇一:民间借贷代理词(被告)

代理词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虽然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是,就算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虽然不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但是该借款为***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并且***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2015年3月19日

篇二: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

被告被告代理词借款合同

供合议庭参考!

2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篇三:民间借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分别借款4000元和8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刘玉文尽快为杨玉霞解决本金。2010年8月10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此外,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元,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00元,阴历年2005年年底还清,如没有归还,利息每个月5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平时工作生活用名,系同一人。该事实有借条一份和三份证人证言以及购货单佐证,明确清楚。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后,至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农历年底(2006年1月27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2238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本金100000元;

2、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间2005年6月17日———2006年1月27日(2005年阴历年底),共7个月零10天,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1000元/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4年10月29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为5.58%,借款约定100元/月,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过四倍,该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数额为:约定借款期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000*7.3=7300元。

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2006年1月28日——2008年3月8日,共25.3个月,500*25.3共126500元

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与借款期间利息属于不同性质,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计:126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3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 126500 元,合计233800元。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代理人:

2008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