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浅谈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公安机关除了负有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外,化解民间纠纷,减少民事纷争,维护社会稳定,同样是我们公安机关一项重要的,不可推卸的任务。民间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争端,是公民与公民(或单位)之间在经济、生活、工作等方面因利益纷争而产生矛盾、争执甚至冲突。常见的民间纠纷主要有三种:一是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婚姻纠纷、财产纠纷、赡养纠纷等;
二是邻里、朋友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如债务纠纷、宅基地纠纷、饲养动物、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
三是在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建筑工地因拆迁、造房影响居民休息、采光等引发的纠纷。《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负有调解的权力和义务。    

群众之间发生纠纷,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我们公安派出所,也大多愿意到派出所求助,请派出所调解,如果处置及时、得当,除了能平息纷争,避免矛盾激化,还能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威信,有些民间纠纷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甚至发展成为案件。以前我们公安机关是执法型的,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就行了,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公安机关应该是执法服务型的,服务尤其重要,服务的概念很广,涵盖的内容也包罗万象,调解工作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很难想象,群众发生纠纷到派出所来了,却是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推诿扯皮、久拖不决,他还会投你满意票吗?    

根据在基层派出所工作的经验和遇到的实际案例,笔者仅就上述三种常见的民间纠纷(轻伤害案件除外)作一浅析。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推诿扯皮,不负责任。

在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些原本不属于我们公安机关管辖,如房屋拆迁纠纷、企业转制中产生的矛盾等,有些民警在接处警时,往往会以这不属于我们管辖为由,一推了事,客观的说,对这类的纠纷,让派出所处理确实有些难度,一般也只能控制住事态,让有关职能部门来解决,但群众报警求助了,派出所不闻不问,群众就会有意见,尽管现在有好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为减少非警务性处警,已不再强调承诺"四有四必",但目前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社会危难救助服务体系尚未形成,广大群众在需要求助的时候,还是首先会想到公安机关。这就需要我们在接到各类不属于我们管辖的纠纷、求助时,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妥善处理好各类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2、工作拖拉,收集证据不及时。

有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会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如果是办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往往会比较及时和全面,而如果是调解纠纷,则不大会注意及时收集证据,工作的重心只放在了调解上,殊不知调解工作同样需要证据来支持,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损毁财物等,不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一方面会影响到调解工作的开展,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很难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
另一方面,一旦调解不成,进入处罚或者诉讼阶段,已时过境迁,有些证据已灭失或无法取得,就会陷入缺乏证据的尴尬境地。2005年6月,某派出所接报一起因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争执而互相斗殴的纠纷,其中一方眼部受伤,到派出所后,因系纠纷引起,且双方均为轻微伤,故民警立足于调解,未进行伤情法医鉴定,也未制作笔录,甚至没有到现场走访知情群众,过了几个星期,眼部受伤者突然死亡,死因不明,家属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而此时对方却对打架过程中致对方眼部受伤一节矢口否认,再到事发现场取证,已难以找到其他知情人了,死者家属因此到处上访,使派出所非常被动。

  

     3、处置方法欠妥,使矛盾转移 。调解纠纷是一门学问,处理得当能收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反之,则非但不能排遣矛盾,还容易使矛盾激化,甚至使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产生不满。一个经验丰富的民警,在调处纠纷时不会先急于表态,而是先详细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结果、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掌握充足的证据,然后揣摩当事人的心理、性格和在调解纠纷时所希望达到的心理目的,再开始进行调解,才有可能获得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例如:某派出所接到辖区一居民家中报警,兄弟二人因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在家中与父母打闹,民警上门后,没有详细了解情况,只是简单地责令双方一起到派出所去谈,引起了兄弟俩的不满,指责民警态度不好,不愿去派出所,民警一定要拉他们走,结果与民警发生推搡、扭打。本来民警是去做调解工作的,因处置方法简单而节外生枝,原有的纠纷未解决,当事人与派出所之间又产生了矛盾。

  

     二、解决存在问题的对策   

     1、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促进和谐社会。

我们各级公安机关机关应当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基层派出所必须要有观念上的转变,不能只强调侦察破案、打击处理,应把调解民间纠纷也作为派出所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来抓,调解工作做好了,能减少国家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2、依靠社区、建立完善的调解机构 。调解工作是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一门法律知识要求很高的工作,除了要求民警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还要紧紧依靠社区群众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有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和一套规范操作的调解程序 XX公安局XX分局的做法就值得借鉴,针对纠纷报警突出,牵扯社区民警大量精力的问题,XX分局争取区委、区政府大力支持,与区司法局等部门协作,在各派出所设置调处室,在全局范围内聘请经验丰富的退休民警回所,与街道司法所一道,实行司法调解“驻所”办公。由区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证书,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在做好“  110”  报警及群众上门报警等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根据各类矛盾纠纷的易发性、季节性、地域性,认真开展排查,并力争及早发现,及早介入,及早调解。实行了一把手“首问负责制”,实行小纠纷不出调解室,大纠纷不出所,重大纠纷不出街,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3、增强证据意识,及时调查取证 。公安调解是诉讼外的一种调解,任何调解协议一旦达成,都会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未必会具有法律效力。从法律效力上说,公安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约束力仅建立在当事人自觉遵守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因此,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纠纷时,一定要有复议诉讼意识,该收集的证据一定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充足了,一方面能促进调解工作,同时要考虑到一旦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遵守调解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或进入诉讼程序时,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很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取证不及时、不完全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就是解决社会矛盾,重点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的利益矛盾。我们公安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明确职责、找准定位,真正认识到公安机关调解民间纠纷的重要性,建立长效机制,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为一切工作的目标,为实现人民和谐、社会和谐提供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