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案例

篇一:从案例看被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

从案例看被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例:被胁迫出具欠条 判借贷关系无效

日前,通州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确认被告张女士在原告王先生胁迫之下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的妹妹小张原系原告王先生的儿子小王之妻。原告王先生诉称,小王与小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我伙食费、医药费等共计7500余元。该二人离婚后,张女士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欠款,同时为我出具了欠款为3500元的欠据。事后,张女士仅偿还500元,故要求张女士偿还余款3000元。

被告张女士辩称,我在欠条上按手印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行为。当天,我陪同妹妹小张到原告家中办户口,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遭拒后,阻拦我们离开,并威胁说不还钱不许走人。为尽快离开可能发生争执的现场,我无奈在王先生写好的欠条上按下手印,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我给付了500元。经咨询得知,原告的行为系敲诈,我可以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先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己曾阻止张女士与小张离开其家,但否认威胁过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先生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张女士,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张女士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

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现王先生要求张女士偿还该笔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孙海营)

北京杨文战律师点评:

事实和法律依据:

1,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

2,事实依据:从本案来看,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没有实际借款行为发生,又是胁迫所写的欠条,这样的知,王先生的诉求自然无法支持了。

疑问:

法院是依据何具体事实查明的,由于案例内容有限又不清楚,目前还不好确认,在案例中被告称被迫写欠条,那么此前原告所称的各种欠款事宜是否存在?被告是如何表述的?目前不知。

如果确实有一定胁迫行为,但是欠款本身是事实又如何? 提示:

本案中基于王先生承认“曾阻止二人离开”,由此认定出具欠条本身非被告本意,应该还是成立的,但假如王先生在法庭上不承认呢?被告又如何举证?

这个案子被告虽胜诉,但胜的确实比较险,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这样的胁迫行为,往往因为事出有因、及双方关系特殊不属于刑事案件,走民事诉讼又涉及能否举证的问题。

杨文战律师在此提示,不要以为法律规定了这种行为可以确认无效不加小心,如果碰到这种情况,尽量不要“被迫”承诺什么东西,能报警就及时报警,即使无法报警,无奈写了,一定要在自由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尽量取证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这些事有些是刑事案件,即使不是刑事案件,如果有警方介入也容易在第一时间取得胁迫的证据。此外,还要考虑是否主动向法院提起相关确认无效之诉。

篇二:民事行为案例

案例6 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二,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8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

无效民事行为案例

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 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续)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篇三: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

<br> 案例1: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br> [问题] <br>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br>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br> 分析: <br>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br>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br>

案例2: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br> [问题] <br>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br>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br>

分析: <br>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br>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br> 案例3.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br> [问题] <br>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br>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br> 分析: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br>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br>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br> <br> 考察法条: <br>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br>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br>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br>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br>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br>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br>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br>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br>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br>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