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篇一:钓鱼触电案例

内容预览

特约记者:管国庆

特邀嘉宾:省高院法官郭景寿

[案情简介]

去年5月的一天上午,王龙(化名)与几位好友一道到池州牛头山镇一抗旱渠边钓鱼,王龙感到一条大鱼咬了钩,一用力甩起碳素鱼竿,哪知鱼脱了钩,高高扬起的钓鱼线不幸触及上空的10千伏高压线,王龙被当场电击倒地,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池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地的高压线路架设最低弧垂距地面均为

5.5米以上,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周围环境也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按规定电力公司无须特别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王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抗旱渠上空有高压线,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致被电击身亡,后果完全是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龙家人不服上诉到省高院,诉称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有无过错作为免责的理由。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记者:本案很具代表性,一段时期以来,我们经常听闻此类悲剧的发生。而且,我了解到供电公司在此类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有不同意见,是这样吗?

郭景寿: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电力法》规定的免责原则,审理中确实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责任原则。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非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均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本案王龙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死之地,尽管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供电公司并未在此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也没有设置“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疏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钓鱼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故意违法、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考虑本案的具

体情形,作为钓鱼人的王龙过错由其自身承担70%,供电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王龙钓鱼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看来本案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一个是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景寿:讲得很对。本案之所以产生上述两种不同意见,主要在于法律适用。后一种意见的根据是,本案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基础上,还应优先适用《电力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本意看,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使管理完善并依照有关安全规程及技术规范标准操作,仍不能确保不发生事故,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第二,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三,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2000年最高法院答复黑龙江高院请示的《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上述答复无疑为我们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故本案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供电部门,免其承担赔偿责任。记者: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审理中你们有无掌握相关判例呢?

郭景寿:类似本案情形,我们收集到的案例有本省肥西县法院、包河区法院、蚌埠市中院等院的相关判例,均判供电部门免责。外省江苏高院的李俊、马巧玲

与江阴市供电局施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高院的颜云腾与温州电业局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尤其是后者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该院认定:国家对野外的高压送电线路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钓鱼的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触电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判决对我省类似案件应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综上,我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电力部门有免责情形的,不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无法制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这种不法行为继续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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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钓鱼触电丧命 供电公司该不该赔

作者:胡羽 张小波 发布时间:2003-12-17 北京法院网

案 情

2003年6月的一天清晨,白先生到门头沟某村所有的鱼塘垂钓。由于鱼塘上空架设1.3万伏的高压电线,在垂钓过程中,白先生手持的鱼竿与高压线相触,导致白先生被电击死亡。白先生的家属将鱼塘的所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以及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连带赔偿白先生的死亡补偿费20余万元,被扶养人白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女儿的生活费2.7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47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及村经济合作社均称,他们已将鱼塘发包给刘先生进行养殖,刘先生转包给胡先生从事垂钓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且白先生到鱼塘钓鱼,他们并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先生承认白先生出事的鱼塘是自己发包给胡先生经营的,但认为白先生触电一事与己无关,不应赔偿。胡先生则认为,白先生到鱼塘垂钓没有交纳费用,鱼塘四周也设有“高压线下,严禁钓鱼”的警示标志。白先生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在此钓鱼,导致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负。供电公司对此事也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下不准挖鱼塘,公司发现村里挖鱼塘后已与其签订了防护协议,不准任何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所以,公司对白先生的死没有责任。

分歧意见

在责任认定上,作为鱼塘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发包人村经济合作社、转包人刘先生和直接经营者胡先生对白先生的死亡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对他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争议。而作为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在防护协议中告知村民委员会不得在高压线下挖鱼塘,可以认定其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此外,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法定标准,所以,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应该对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除非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一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供电公司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证明白先生的死是其故意造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压”的高度危险程度应以1千伏以上为判断标准。对于1千伏以上的触电事故,法院审理时应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高压电为1.3万伏,对于这样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一旦发生触电事故,受害人便无法自救,供电公司应该对此种潜在的危险隐患具有预见性。虽然其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也采取了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电力设施防护协议书的方式,禁止在高压线下垂钓,但按照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其对白先生家属的赔偿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鱼塘的所有人、发包人、转包人、直接经营者对白先生的死都有过错,都因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白先生在设有警示标志的地方钓鱼,本身也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供电公司对此事的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应适当减轻其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白先生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2.3万余元,胡先生赔偿16万余元,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刘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篇二: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雇佣活动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

案例:原告:齐某

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

被告: 赵某

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2005年11月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13度)

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2004年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

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

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①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

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

㈡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

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㈡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

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

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㈢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

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

篇三: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浅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随着电力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快速建设和发展,在电力运行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有发生,由于这类案件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故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这就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触电案件做出不同的分类。而这些分类对我们理顺不同类型触电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而正确使用法律解决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但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就是指高电压”这一点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亦可指称高水压或高气压等。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该解释与电力行业的惯例有所区分,将1千伏及以上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称为低压,实现了法律适用前提的明确化。

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往往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责任。

(二)根据触电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劳动纠纷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案三种。

企业(尤指电力企业)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涉电作业中触电致损形成工伤,这类触电案可能产生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属劳动法调整,可以称之为触电劳动纠纷案。

以电为工具进行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虽然此类案件也可以形成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但其基本的关系则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前两者之外的绝大多数触电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侵权关系,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债,由民法加以规范调整。

对触电案件依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及调整该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不同做出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的区别,其法律目的是为了表明,在触电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正确梳理这些关系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将各种法律关系不加分析地

混同对待,比如将刑事部分忽略只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对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纳入诉讼程序,或者将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淆等,则将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三)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

所谓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这种主动不一定但有可能体现为故意触电,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这些都属于主动触电中的故意触电,也就是说实施接触电源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期望触电致损后果的发生。主动触电除故意触电之外,更多的属于过失触电,即触电结果虽然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导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却是过失的。然而,无论受害人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

相应的,被动触电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当然,致害电源的位移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等。

在实际案件中,主动触电与被动触电的界限往往因为触电原因的复杂性而并非绝对清晰,一起触电案可能既包括受害人的主动行为也包含一些被动的因素,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了。对触电案件做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寻求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及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程度,从而结合其它一些因素为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以及如何分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四)根据导致触电结果原因的量的多少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单因触电案和多因触电案。

单因触电案是指触电后果的发生只有一种较为明显的原因而与其它因素没有因果关系。如大风吹断合格的高压架空线掉在正常行走的行人身上导致触电,则该种触电属于意外事故引发的单因触电。

与之相对,多因触电是指引起触电后果的原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触电案件。多个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实际触电案件中占绝大多数。

对触电案件做出单因触电和多因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通过明确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寻找到法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进一步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等。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高压电致损的归责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何为“高压”?从条文内容里不能看出其具体含义及确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1 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界定为高压,同时,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

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这种民事责任属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将高压致损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特殊性。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而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事故的原因,有些可以通过强化管理,提高责任心予以消除,但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有些即使作业人员高度负责亦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电力企业存在过错,几乎不可能。所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民法通则》第123条将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作这样的规定,对于遏制事故发生,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配损失,实现利益均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在看到无过错责任在体现对受害人公平的同时也应看到其负面效应,即只要受害人的损害与电力企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电力企业没有过错也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乃是造福人类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行为,既然对整个社会有益,那么社会或这种活动的全体受益者就应共同承担风险。无过错责任却将损害结果完全归结于从事这种活动的电力企业,这显然有违公平。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由于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完备,社会保障体系正待建立和完善,电力企业正处于改革的阵痛期,如果在电力企业民事纠纷中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必将使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压力过大,而侵权责任压力增大,有时并不会使行为人更加谨慎地行使,而是促使行为人干脆放弃某种危险活动,或采取过度预防措施造成预防成本超过所保护的利益,浪费社会资源。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经济背景及制度条件下,建议对电力企业侵权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

电力企业特殊的侵权责任形式应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应尽可能使受害人对被告要求赔偿获得成功,损害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能使电力企业合理承担损失后果,并在适度的责任限制下充满发展活力,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因为都存在顾此失彼的缺陷而有失公正、公平。这样,兼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功能的过错推定责任成为必然选择。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对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愈来愈多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一例,其所规定的电力企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对这种特别法突破基本法的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有害的,然而,单就电力企业侵权责任形式的改变而言,这种突破恐怕又是势在必行的。因为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经济背景、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中也认为,《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对从事高空、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电力法》。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的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电力运行事故既包括人身触电事故,也包括电力运行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不仅仅是供电质量与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运行事故。况且《电力法》第59条已单独对违反供用电合同以及未保证供电质量或事先未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等情况专门作了赔偿规定。因此,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采用《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为推定过错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同理,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产权人可以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触电均可免除产权人的责任。

(二)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低压电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高压电致人损害是由多因所致时,对非产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归责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包括:(1)因电力设施(如变压器)设计安装与管理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致人损害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过错责任;(2)

因单方的过错而致人损害的,如电的载体周围存在第三人的违章建筑,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3)低压电致人损害中完全因受害人自己过错而受到损害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4)因受害人自身、第三人、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眼2001?演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亦认可多个原因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 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关于赔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