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一:最高法民一庭:如何认定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理

最高法民一庭:如何认定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理 2016-05-27法信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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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新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一书中回应了不少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问题,法信小编从该书“指导性案例”重复起诉相关问题中,第一时间整理相应的裁判规则、最高法民一庭意见,为您提供最新办案参考。

指导性案例

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并且诉讼请求也相同的,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属重复起诉——中天公司诉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5日,中天公司向孙某某付款共计2300万元。2011年9月3日,赵永平以被孙某某诈骗500万元为由向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于10月16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月28日对孙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3年3月5日经邯郸县检察院批准对孙某某予以逮捕。在孙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孙某某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孙某某承认占用中天公司款项2304万元,中天公司同意将部分资金留给孙某某,孙某某承诺归还1700万元。2012年1月19日,邯郸县公安局干警与孙某某共同到银行将孙某某账户存款中的104万元转到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将396万元转到赵永平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中天公司以合同纠纷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按约归还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尚欠钱款1200万元及利息;孙某某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并由中天公司归还其已付的500万元及利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一审支持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终审作出(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中天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三、驳回中天公司要求偿还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某要求归还依据上述《协议书》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中天公司向海口中院起诉称:孙某某在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占用中天公司资金2304万元。中天公司多次要求孙某某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1月19日,孙某某归还396万元,剩余款项1908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孙某某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占有中天公司1908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对孙某某占有的1908万元和自2012年1月19日后的利息210.6909万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请求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向中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908万元,利息210.6909万元(暂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两项合计2118.6909万元。

孙某某答辩称:中天公司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就2304万元同一款项争议,中天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已提起过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海南高院作出27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天公司再次就同一款项,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当事人的主体、诉请、证据事实均相同,中天公司只是更换了案由,同已经生效的27号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以上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 (总第200期)

2.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先后提起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还应结合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等因素考虑——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要旨: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3.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产生的争议经法院调解结案后,就该标的进行分割另行起诉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杨善兵诉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民事诉讼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获得确定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也不得将同一争议标的额切分后在多个管辖法院或进行多次诉讼。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此前的民诉法相应条款中虽未提及调解书,但因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2013年1月1日以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适用于调解书。

案号:(2012)苏商申字第2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3辑(总第27辑);江苏省参阅案例

4.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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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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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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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浙金商终字第202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4月2日 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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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1辑(2012.03)

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榆林市榆阳镇杏墕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66713357.60元,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于2014年11月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合同对工程所在地、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671335.76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及塔式起重机,并抽调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进场,并购买数百吨钢材、搭建5间彩钢房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六条28.1款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19页)、第十条39.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28.1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页)、39.3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任应继续履行合同。”(27页)、第三部分第六条28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40页),同时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

综上,原告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告与榆林市厚德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变更合同)因对备案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备案合同第二部分28.1款约定,《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因未经备案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做出了重大变更,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案例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并未经过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案应当依据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合同无效。

四、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现场不可辞退的管理人员工资、各种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租赁费和总部管理费用等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26866.46元/月。

2015年5月15日原告项目经理刘卫红因被告没有办理

施工许可证向被告派驻的甲方代表何建国送达了索赔报告,并经其签字接收。依据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的约定:“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三条11.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该停工造成原告的各种现场不可避免的人员工资、租赁费、总部管理费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报告书、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陕西瑞龙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慎重、全面考虑并采纳,最后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时 间:

附: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