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篇一: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 新对策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

理提出的新问题 新对策

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 星期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树英

2010年6月20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

1、关于合同效力: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

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

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

朱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详见附件一)

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

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3、以上打“☆”和“△”者共8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需要特别重视。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海啸发布有关工程合同的最新规定

1、最高院民一庭对执行司法解释的指导意见

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三周年之际,最高院民一庭该解释起草负责人、冯小光法官于2008年初发表《回顾与展望》(详见附件二),对各级法院准确执行该司法解释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提出一系列的指导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该解释(详见附件三)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62次会议通过,共有30条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40号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第40号文件《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四)于2009年7月7日颁布施行,共17条规定,分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六个方面,对当前后金融海啸前提下处理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第42号文件

针对当前后金融海啸背景下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五)于2009年7月9日颁布施行,共11条规定,其中第3、4、5、6四条规定对审理新形势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新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最新规定,这对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专治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8月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详见附件六),并发出通知用二年时间进行综合治理,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地方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已于2008年12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详见附件七),共有29条规定,对于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修改的地方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院正在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详见附件八),共有47条规定,对于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具有现实的、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8、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我国《侵权责任法》(详见附件九)共12章92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对施工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和法务工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课题和新要求,尤其是企业经常碰到的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作出准确的选择,成为一个施工企业必须认真研究的管理课题。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

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

△ 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

△ 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

△ 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 承包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1、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频繁进行设计变更、新增建设项目,导致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高于建设单位的预算造价,双方难以就签证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有关签证款的争议纠纷,以及建设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施工单位相应的工程款;

2、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有关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施工单位停工待款并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机械、设备、人员窝工损失,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复工并向施工单位主张相应的工期、融资损失,导致双方发生索赔款的纠纷;

3、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建设单位迟迟不能审定工程造价,并以施工单位未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作为其拖延工程款结算的抗辩理由,造成工程结算拖欠的纠纷;

4、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结算过程中,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的计价原则理解不同,造成有关结算款纠纷;

5、因施工企业的挂靠以及工期、质量确有问题,或者未及时依约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逾期竣工或质量缺陷及损失索赔纠纷

6、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主张发生工程保修事宜,在未获得施工单位事先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单位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发生工程保修金纠纷。

(三)施工单位加强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 强化投标单位的资质控制;

△ 强化投标策略的进退应对;

△ 强化签约管理的风险防范;

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

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

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

△ 强化合同履约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合同交底由造价人员从预结算角度进行,有利于解决特定项目的具体合同的利弊得失和应对措施;

△ 强化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由造价人员专管履约资料,确保从证据角度搜集资料,有利于有效实施签证、索赔和确保及时进行预、决算; △ 强化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由造价人员对合同履约过程定期进行检查,使问题能发现,暴露在履约过程,有利于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国家应对金融海啸推出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新规制

(一)、应引起高度重视的发改委等九部委施行的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

1、国家颁发专门用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合同文本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于2007年11月1日颁发,2008年5月1日试行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用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铁路施工合同也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共24条121款,既不同于国内的示范文本,也不同于国际通用的菲迪克合同文本,而是一种适用于当前面对金融海啸,政府加大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拉动内需的全新的合同文本。

2、2007版合同文本对合同管理的六项新规定

该文本以下的新规定对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要求。

* 不同于示范文本的工程师的监理人制度以及监理人的权力扩大化设定;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相同的签证和索赔条款可要求索赔利润的新规定; * 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新制度;

* 增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 改变原示范文本的索赔规定,承发包双方均实行默示推定为放弃权力;

* 增加与菲迪克合同条件接轨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争议评审制度,确定由争议评审员在过程中随机解决争议。

3、我国首推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

九部委的标准建设工程通用合同条款的第24.3款《争议评审》(详见附件八),提出的一个与国际接轨的解决争议的前置程序,这给施工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 担任争议评审员的条件,要求由熟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或具有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和法务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评审员;

* 按新规定,如已约定采取争议评审的,当事人未经争议评审不能提起仲裁或诉讼。执行此规定客观上需要企业大量法务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 * 按规定,当事人不服评审意见14天内即应把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企业的法律事务应在施工过程中随时作好相应准备工作。

(二)、国家颁布专用于国有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的2008清单计价规范

1、国家颁发的新的清单计价规范。

为加强国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造价管理,由国家建设部以63号文件、于2008年7月8日颁布、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编号为gb50500-2008。该计价规范是2007版通用合同条款的配套计价规范,是2003版清单计价的更新版,实施该规范使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和计价方式管理配套。

2、2008清单计价规范的主要内容。

2008清单计价规范分为总则、术语、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四大部分内容,其中第四部分计价内容对招标控制价、投标价、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计价争议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有15条强制性规定

3、2008版计价规范的价格性质。

2008是国家标准,是以固定清单计价方式的政府指导价。该规范第1.0.3款明确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以下两者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因此,该规范是国家规定的国有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计价的强制使用标准。 4、2008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要点是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并防止最低价中标。

为防止低于成本的最低价中标,国标清单规定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五部分组成,其中的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新举措

1、住建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正在紧张修订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对已在国内使用逾10年的、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正由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修改,已分别在北京和郑州先后组织两次专题研讨、论证会。目前的修改稿为25条120款,其体系和主要条款与2007版基本相似。其修改进度估计年内能够出2010版新文本。

随着九部委推出的2007版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工程的《通用合同条款》的正式使用,以及上述新示范文本的即将推出使用,我国的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与国际接轨,即将形成两大基本体系,政府主管部门也将实施不同的调控和管理。

2、住建部正在修订《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即107号文件

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即107号文件,是国内法律体系中首个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规章。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施行取得规范建筑市场的实际效果以及《建筑法》修改难产,今年4月12日,建设部在郑州组织专家对该办法进行修订讨论,修改的重点是规范建设工程的三种计价方式,尤其是2008清单计价的相应管理。

3、国务院授权住建部正在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由于《建筑法》的修改遇到重大立法困难,暂时无法完成修改,国务院决定并授权住建部负责《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据了解,加强工程造价的管理是条例的重点,107号文件的修改内容将是该条例的要点。

四、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当前,从司法实践看,新形势下许多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出现了一些与传统问题不一致的新问题,主要有:

(一)为项目中标而在投标时无序最低价中标引起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实际发生的绝对的、无序的、原始的最低价中标结果的现象越演越烈,投标人为了中标在投标时不计成本,投标文件被迫承诺放弃预付款、开办费、甚至措施费屡见不鲜,投标价最低或下浮率最高即成为中标的主要依据。并且,最低价中标已从非政府投资的一般房屋建筑工程扩大到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工程,并已成蔓延之势。

最低价中标引起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已是不争的事实:

篇二: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1

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

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 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

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况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 ",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解释?

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个疑难问题的处理(朱树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十个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判与准确处置

主讲人:朱树英

一、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正在修订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

已经在国内建筑市场上使用12年的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已严重不适应市场的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原示范文本的不适应市场需求以及施工企业合同管理落后的矛盾更突出。由国家工商局和住建部组建的示范文本修订课题组已完成新版施工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新文本去年年底已经专家评审原则通过。目前正在各界征求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是:

1. 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

1.2 语言文字

1.3 法律

1.4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1.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 联络

1.7 权益转让

1.8 严禁贿赂

1.9 化石、文物

1.10 知识产权

2. 发包人

2.1 发包人的一般义务

2.2 现场进入权

2.3 许可或批准

2.4 发包人付款能力证明

2.5 发包人人员和其他承包商

3. 承包人

3.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3.2 项目经理

3.3 项目经理部

3.4 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3.5 承包人现场查勘

3.6 分包

4. 监理人与造价咨询人

4.1 监理人的权利

4.2 监理人员

4.3 监理人的指示

4.4 确定

4.5 造价咨询人

5. 工程材料与设备

5.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

5.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设备

5.3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

5.4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

5.5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所有权

5.6 交通运输

6. 施工准备

6.1 开工日期

6.2 施工组织设计

6.3 施工准备

6.4 测量放线

7. 进度与工期

7.1 合同进度计划

7.2 合同进度计划的修订

7.3 发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

7.4 不可预见事件

7.5 承包人导致的工期延误

7.6 逾期竣工违约金

7.7 暂停施工

7.8 提前竣工

8. 安全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

8.1 安全文明施工

8.2 员工权利与职业健康

8.3 环境保护

9. 变更

9.1 变更的范围

9.2 提请变更的主体

9.3 变更程序

9.4 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

9.5 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

接9. 变更

9.6 暂列金额

9.7 暂估价

9.8 计日工

9.9 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

9.10 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

9.11 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10. 计量与支付

10.1 工程价款的约定

10.2 单价子目的计量

10.3 总价子目的计量

10.4 预付款

10.5 工程进度付款

10.6 质量保证金

11-13. 竣工结算、试验与检验、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

11. 竣工结算

11.1 竣工付款申请

11.2 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的时间

12. 试验与检验

12.1 试验

12.2 隐蔽工程验收

12.3 中间验收

13. 竣工验收与工程试车

13.1 竣工验收条件

13.2 竣工验收程序

13.3 竣工日期

13.4 重新试验

13.5 接收与部分工程的接收

13.6 工程试车

13.7 竣工清场与地表还原

14. 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

14.1 缺陷责任期

14.2 缺陷责任

14.3 保修责任

15. 工程风险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