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几年还具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方式

1、直接发包

发包方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直接与承包方协商,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招标发包

通过招标投标制发包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如果要确定以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成立,则必先确定招标、投标、定标等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变更中标人、投标人弃标,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1、招标文件载明了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人按照此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响应,且招标人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

应认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强调了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由此亦表明,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前,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主,当事人一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我国采用证明效力,而不是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均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地位仅次于《宪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它们属于同位法,即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又是同位法中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为《合同法》中对承诺的规定是具有普遍性的规定,是一般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是针对招投标这一特别的活动作出的特别规定,应为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一般法与特别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

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在招投标活动中,应首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规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条文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首先,《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次,《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承建工程,其条文性质应为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

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十三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建设部在其《建筑企业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中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

篇二: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标签: 民事法律问题杂谈 分类: 法律问题探析

目前工程承包一般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组成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团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在承包人授权的范围内,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无疑是有效的。

问题是,在承包人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或者事后取得承包人的追认,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承包人也不予以追认,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认定:

(1)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2)如果相对人并没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合同无效。

甲系乙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一日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后甲在使用完该租赁物之后拒不向丙交纳租赁费,并且乙公司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乙公司该承担如何的责任不仅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实践上的做法也不同。对于该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法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观点:即项目部属于乙公司且无独立民事行为的资格,因此合同对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公司承担。同时持该观点的同志还认为:项目部只是法人的一个下属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经过法人的授权,法人都

施工合同几年还具有法律效力吗

应对项目部签定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因为,项目部的任何活动均受法人控制,其活动的意志均代表法人的意志,项目部和法人的任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项目部和乙公司同时承担责任的观点:即先由项目部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并且,项目部一般相对独立于公司法人,他们有自己一定的业务范围,有自己可以支配的资产。因此,项目部应当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

三、项目部承担完全责任,而公司法人则不承担责任。因为,项目部虽然只

是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但项目部和乙公司都经常和丙公司有业务往来,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那么,丙有足以信服的理由与该项目部签定合同,且丙为善意,依据表件代理理论,项目部的无权代理行为形成表件代理。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合同对法人产生的效力也不同。笔者认为合同对法人是否产生效力,产生什么样的效力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项目部是否经授权:若项目部经过乙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和丙公司签定的合同,乙公司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论是从代理理论上讲,还是从法人理论上讲,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且经过法人授权的项目部签定合同对法人产生完全的责任效力。

二、项目部是否为分公司:若项目部为分公司,则应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公司法》作为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其规定。

三、若项目部和自己法人经常的客户签定合同,或者说构成表件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有公司法人承担责任。

总之,项目部对外签定的合同是对法人产生效力的,至于效力的大小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目前,关于分之机构或项目部对外签定合同对法人的效力如何还未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同时关于分之机构或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关于项目部以及分之机构在无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实行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体制已有较长时间。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其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

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施工企业用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企业已经授权,而企业不追认的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合同无效。而供货方会辩称:这是以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履约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区分好代表与代理的关系。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所代表的法人承受。而代理人与法人是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代理人是由法人委托的依其代理权代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法人。因此,施工企业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合同合法有效

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实行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体制已有较长时间。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其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有观点认为:“施工企业用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企业已经授权,而企业不追认的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合同无效。而供货方会辩称:这是以施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履约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区分好代表与代理的关系。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所代表的法人承受。而代理人与法人是平等的独立民事主体,代理人是由法人委托的依其代

理权代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法人。因此,施工企业用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签订合同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代表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合同合法有效。

请问在钢材贸易中与客户方盖工程项目部章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法律保障吗?

1、项目部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或社会团体,也非个人!故“***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一般不能签定合同。

合同签订,一定要盖公司公章,或公司合同专用章,注:公司公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都是经过备了案的。另若***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经过公司授权(授权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法人私章及法人签字,且授权的范围中一定要明确“***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

2、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工程项目部在实践中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由于工程项目部设立的依据是企业法人的内部授权。故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当然最好在签订合同时一并要求对方提供内部授权的文件,而且该项目部全称中含有该企业法人字眼,而不是单纯地点式项目部。

篇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这几个过程,形成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个主要文件。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所以,依据合同法,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就表示合同成立。但考虑我国传统观念,或招标文件中有“以签订正式合同书为合同成立”的约定,所以要十分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维护自身权益,防范合同风险。

目前,发包人和承包人多采用由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签订施工合同,下面笔者拟从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浅谈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四部分组成,即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协议书作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在整个合同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签订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合同主体

协议书中发包人、承包人应与中标通知书上所确认的招标人、中标人相吻合,更应注意其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合同签字、盖章的主体应与发包人、承包人主体相一致。

二、 合同工期

合同工期应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期相同,并应在“开工日期”这一栏明确“以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的条款,以避免因发包人自身原因,致使承包人不能如期进场施工的被动局面和纠纷。

三、 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但发包人亦有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更高要求,在签订此条款时,可以约定“合格,力争获奖”,以降低风险。

四、合同价款

此条款应是被发包人经招标程序确认的承包人投标报价,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在此处可注明“暂定”字样。

五、组成合同的文件

《施工合同》以列举方式表述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这里要强调的是,协议书中这一条款与通用条款第2.1条以及专用条款第2条相呼应,更是这两个条款的基础。发包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要求将招标文件纳入合同组成文件,在这种情形下,要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决定合同组成文件以及排列顺序,排列顺序也非常重要,其关系到合同产生歧义的优先解释顺序。在这里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这里要注意洽商、变更文件的效力和送达问题,洽商、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双方授权的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公章。特别应注意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出的信函或文件的送达问题,一般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及方式若发生变更,则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不通知则视为送达地址”,应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在邮寄详单中注明所寄物品的名称及内容,并妥善保管此详单。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是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从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十一个方面阐述双方权利义务,多采用固定格式和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专用条款是在协议书、通用条款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将协商的权利交给双方的体现,其以协议书、通用条款为基础,又是一种升华。因此,重点阐述其注意事项:

一、工程师条款

在《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8条,明确了工程师在合同中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则将工程师分为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两类,在签订该条款时,应注意明确工程师的职权范围,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可以约定“依据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将《工程监理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职权时,则应注意避免与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交叉,对于工程师的人员,可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姓名,职权,并约定如果工程师人员变更,则发包人应另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应约定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同时约定工程师的确认时间,并明确工程师在约定时间内未予认可,且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

三、合同价款与支付

依据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可将合同价分为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三种模式。

(一)固定价格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依照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合同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是以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规范等为依据,双方协商认可一个固定总价,除因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施工单价和施工量都不可调整,承包方要承担工程量、工程单价变化的风险。固定单价则是指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单价表为基础和依据来计算合同价格,工程量是暂估的,即工程量可以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调整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无法申请司法鉴定,权利人丧失司法鉴定的途径,如果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则可请求法院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注明风险调整的因素和方法,要特别注意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的约定,注意施工中的签证。

(二)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或合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即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是将工程项目时将投资划分成直接成本费与承包方完成工作后应得酬金两部分。

(四)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

在施工中,大量存在承包人垫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垫资行为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共分三款,表述了三层含义,其一,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法律不保护超出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约定;其二,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则如当事人如对前款利息有约定,则依照约定,如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垫资行为,应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施工垫资行为在我国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可在合同进度即支付节点上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如果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低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支付的比例,则可认定为承包方垫资行为,并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则使垫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承包人自身权利。

(五)工程分包

依据建设部令第12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在这个管理办法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但现建设单位多将专业工程分包直接发包给相应的施工企业,且不赋予总承包企业管理权,而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行为实际是违反了该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之规定,针对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可以采用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方三方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的证据,以保护总包方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施工合同》是目前建筑行业通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本,其以通用条款使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又以专用条款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本文以《施工合同》为框架,结合相关法律,略谈签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请各位不吝赐教。

分包合同的注意事项 合同法 2010-01-05 09:58:52 阅读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作为分包合同的甲方,与乙方订立和同事需注意哪些方面,如何在法律政策

上避免出现问题以及如何避免在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时出现问题?

分包合同甲方一般是指发包方,首先要关心两个问题:1、自身是否具有将工程分包的权利;2、乙方是否具有实施分包工程的资质。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也

很多,但注意的是:

第一,建议业主应在招投标阶段将指定分包内容明确化,业主招标文件不明确时应及时提出咨询。应在总承包合同条款中详细约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具体内

容,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费用的收取方法。

第二,总包合同中,总包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等方面尽可能约定不包含指定

分包工程内容。

第三,作为总承包人,应尽量避免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争取使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直接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使指定分包工程变为总包合同外工

程。

第四,若必须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争取签订包括发包人、指定分包人在内的三方协议,约定总承包人仅履行总包管理之责,付款义务在发包

人一方。

第五,应保存好施工过程中与指定分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签证、会议纪要

等原始书面的证据资料。

第六,在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总包帐户情形下,指定分包合同中还可明确约定,总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工程款应以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该部分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若指定分包人在不具备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总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第七,若必须只与指定分包人签订指定分包合同的,应和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明确约定,应付给指定分包人的资金(工程款)必须先进入总包帐户之后再付给指定分包人,力戒发包人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同时可要求指定分包人提供履

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