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篇一:最高院一庭关于施工合同意见7则

最高院一庭关于施工合同意见7则

1、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问: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290页。

2、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问: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发包双方就如何偿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

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欠款数额已成为一个定数。《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对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从《还款协议书》文义内容看,主要内容更像是借款合同,发包人主要义务按约定还钱,《还款协议书》具有独立性。

据此,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履行《还款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案件。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第243页。

3、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问:我公司与大道建筑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同大道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答: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同大道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是,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辑)第236-237页。

4、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问: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答: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

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施工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如果备案和未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义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未备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黑合同”。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第243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应当如何理解“备案的中标合同”?

答: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黑白合同”或多份“黑合同”情形,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条规定回答了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涉及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多份“黑白合同”情形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的合同就是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9-230页。

6、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

篇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

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

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

——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重庆高院的意见》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与深圳中院的意见在时间点上有区别:一个是审理期间;一个是开庭前)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4、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5、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6、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

【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认为: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同合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江苏高院第四条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种情形——也就是挂靠,: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

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江苏高院第五条认为认定为以上挂靠行为,还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者:

(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2)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3)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高院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由此可见江苏高院和安徽高院在认定挂靠经营上是有分歧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

【安微高院认为: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5)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

(6)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自《江苏高院的意见》第六条)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安徽高院司法解释》第7条)

(三)、下列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1、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参考自《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第18条)

2、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3、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安徽高院的司法解释》第6条)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意见》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五)、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七)、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八)、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参考自《深圳中院意见》

三、关于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的问题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深圳中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二)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三)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广东高院意见》

(四)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六)“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七)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四、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五、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如果该使用部分的质量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呢?);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该条与上述最高院的第十三条有些差别)

六、关于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行使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问题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

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广东高院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意见》《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的抗辩权。(此处的抗辩权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还是留置权性质的权利?)

七、关于工期的问题:

(1)、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2)、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深圳中院指导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等,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浙江高院意见》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第一部分协议书

发包人;

承包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内容:

(1)、总建筑面积约 万平方米,包括: 。具体工程内容详见 下表:

(2)、周边的配套工程:包括小区永久围墙、各种设备用房等配套工程。

4、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

第二条:承包范围

承包人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规定内容进行施工,除发包人明确直接发包工 程外,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宅及公建项目:

1、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

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承包人承建全部工程的施工,包括:A、建筑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脚手架、砌筑工程、室内外初装饰工程(不含户内精装修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防火门、配套铁艺栏杆、防水工程、入户门及其它等;B、安装工程:室内给排水、防雷、室内强弱电、采暖、小型空调(主机发包放配送)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等。

2、承包人总承包,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内容:基础打桩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供水工程、外墙装饰成品构件、外墙保温等项目由发包人指定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指定材料、包干单价,承包人与专业分包施工单位签署分包合同,同等条件下,承包人优先承包上述工程。但若由承包人自行承包上述工程,则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

(二)、周边的配套:按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承包人承建首期公建项目周边的市政及配套工程施工,包括:各种设备用房、小区部分周界围墙及其它配套零星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

(三)、建设单位直接分包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管网及管沟、小区道路、电缆管沟工程、首层住户大堂、标准层电梯厅装修及户内精装修、大型钢结构及幕墙工程、人防设备与煤气、智能化、电信(包括宽带网)、电视、电梯、消防、大型中央空调(主机发包方配送)、机械车库、永久供电、泛光或景观照明(含航空标志部分)、发电机及环保配套工程、变频供水设备工程及其它专业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由发包人另行直接发包,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单位议定合同条件,总承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担配合施工的责任;同等条件下,承包人优先承包上述工程,但若由承包人承包上述工程,则发包人不另行支付总包配合管理费。

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

本发包工程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标准,若工程的设计说明、施工说明及说明和要求等与国家规范及地方政府有关的现行规定之间有差异,承包人须按较高之标准执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档案部门要求编制成册的工程竣工图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一式6份。

施工现场达到市级安全文明样板工程的统一标准。

第四条: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根据通用条款第9条和第12条执行。

第五强:质量保修期

1、保修期:本发包工程的保修按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 修办法》规定实行。基础和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天面及卫生间防水、内外墙防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安装、装修、市政工程

保修期均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返修,其费用由承包人负责。

2、交楼期间的保修服务(具体的交楼起止期限按发包人要求,交楼期为60天):在发包人交楼期间。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要求派一名负责人及足够的维修人员参加发

广西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包人组建的维修大队;维修大队由土建分队、水电分队及装修分队组成,各分队由按照已售户数每50户下少于1人的标准由承包人配各维修人员;承包入须备足人员、维修材料、器具,提供24小时的现场维修服务,在发包人指定地点待命,服从发包人调配;在接到保修通知并与业主约定时间10分钟内,承包人须派人到现场。到达现场并在30分钟内开始施工;维修工程结束前,承包人维修人员不得撤离现场。

3、(交楼期间以外)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或安装问题,承包人须在接到发包人或住户的保修通知后(包括电话或书面通知等形式)24小时内到场开始维修施工,维修工程结束前,承包人维修人员不得撤离现场。如果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未进场施工的,则物公司全权代理保修,承包人须承担所有费用及赔偿,维修项目以物业公司及业主共同签署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发生的维修费用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乘以1.5倍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扣除。因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成业主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其他按照通用条款第11条执行。

第六条:合同工期

2、本发包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雨雾;高

温等不可预见天气,各种分包工程工序配合所需时间及分包单位延误的工作时间在内。 3、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须提前装修、使用部分工程作为售楼示范单位,承包人须全力配合并在发包人要求的日期前完成作示范单位的工程,并按发包人的要求留出通道,以供发包人在售楼时使用。如有延误,承包人按每天壹万元支付违约金。

4、若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其施工工期不能满足发包人首批售楼要求,发包人有权利调整承包人的承包范围. 第七条:合同价 一、 合同暂定总价

总计:人民币大写: 元整(¥ 元)。 二、 计价方式

(一)、工程的计量:除合同另有约定,计价方式如下:按工程施、竣工图和说明,结合实际执行的施工方案(须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确认)、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隐蔽验收记录及签证,根据国家、区、市相关计价规定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包括承包人造成的浪费);

(二)、工程的计价:

1、土建工程按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人工材料配合比机械台班参考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细则》同期《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勘误表计价。

2、安装工程按200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 及桂造价[2006]14号关于调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和停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细则》、同期《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勘误表计价。

3、市政工程(适应于红线外市政配套项目}按200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 西壮族自冶区单位估价表》及配套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细则》、同期《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勘误表计价。

4、各单位工程取费:

建筑及桩基工程管理费率为9%、利润费率为2%,详见附件2:《广西建筑工程取费表》装修工程管理费率为28%、利润费率为7%,详见附件3:《广西装饰装修取费表》:安装工程管理费率为40%、利润费率为14%,详见附件4:《广西安装工程取费表》:材料结算价按本协议书第二款执行,人工费按广西省相关定额标准执行,但如果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文规定“必须”调整人工费定额单价则可以按规定调整,如果规定只是“建议”调整人工费单价则不予调整。其它未提及的任何费用均不计取。

(1)、公建项目:小学、综合楼

工程造价的税前其中建筑工程下浮率5%,桩基二程下浮率l0%,装修工程下浮率3%。安 装工程下浮率12%。

(2)、公建项目:幼儿园

工程造价的税前基中建筑工程下浮率4%,桩基工程下浮率10%,装修工程下浮率3%,安装工程下浮率12%。 ‘

(3)、小高层住宅、独立地下车库项目

工程造价的税前其中建筑工程下浮率8%,桩基工程下浮率10%,装修工程下浮率3%,安装工程下浮率12%,其他未提及的任何费用均不计取。

(4)、红线内小区配套项目(围墙、大门、小区设备用房及其它配套零星工程等) 工程造价的税前其中建筑工程下浮率4%,装修工程下浮率3%,安装工程下浮率12%。

(5)、红线外市府配套项目

按附件5、附件6《广西市政工程计费表》,工程类别市政配套四类取费,材料价差按本 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指定方式调整,人工价差按广西省最新标准调整,工程造价的税前下浮率14%,其它未提及的任何费用均不计取。

(三)、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及经发包人审计的材料,其材料费不参与总价下浮,其余材料费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均参与总价下浮。

(四)、合同取费附表中未列措施项目均不计取费用。

(五)、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以下项目按单价包干方式(含所有相关税费)承包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发包。

1、仅包施工工程(由发包人提供成品): 栏杆工程(铁艺栏杆)、铝合金门窗工程、防水工程、防火工程、入户门、外墙涂料。

仅包施工工程采取安装费综合单价(不含成品及五金配件,含人工、辅材、机械及所有相关税费)包干方式计价,此造价不参与附件取费,也不参与下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