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选择了仲裁

篇一:选择涉外技术合同仲裁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选择涉外技术合同仲裁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涉外技术合同也无非是这些内容。

中国法律并不限制合同双方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均可以约定适用。鉴于仲裁程序的快捷和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因此较之司法程序,外方当事人往往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合同争议。

选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时需注意将来的仲裁结果可能需要得到中国或者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它目前的成员国有137个,任何缔约国的司法机构都有义务执行递交给本国的有关仲裁裁决。因此在订立合同时,首先需要查明与自己开展业务的公司所属的国家是否属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如果是,那么便可以排除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将可能产生不利的担心。 确定涉外仲裁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仲裁机构的选择。这时应当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仲裁机构。考虑合同标的特殊性,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中国的企业应尽量选用自己熟悉的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确定涉外仲裁时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各国合同法一般都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中国法律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上主要以当事人约定

选择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作法。所以,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外国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当事人规避中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技术成果的权属以及进出口等问题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不得适用外国法律做出与中国法律规定相反的认定。同时应予考虑以下方面:如果未能在仲裁条款中就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而仲裁程序法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仲裁,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与监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然应服从该国的法律。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此外,合同双方还需要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因为知识产权等具有地域性,有关知识产权等权属的争议,要受中国法律的限制。因此建议:合同双方可以在本合同中仅将可供选择的争议的方式列明,具体的选择可根据个案考虑。同时考虑适用涉外程序、证据、送达上的问题,中方当事人应选择与外方在中国的投资公司合作,以减少纠纷适用涉外程序的情形。

篇二:起草涉外仲裁协议的一点心得

起草涉外仲裁协议的一点心得

从事律师业务这些年来,常常会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客户签订合同时,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只是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约定时,一直以为这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只要写明是贸仲就可以了,其他的,贸仲自然都解决了。但是最近,参加了一个讲座,又正好审核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时候,才发现,关于仲裁协议还是有很多技巧的,以下,就将本人的一点想法分享如一下。

一、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

涉外案件的争议解决,对于涉外合同中是非常重要的,这对于我们律师而言是不言自明的。

1、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即可选择仲裁,又可选择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法释(2006)7号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院2006年7号文)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尽量避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

2、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在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是不是仲裁约定是否当然无效?

这要具体看约定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发争议,即可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贸仲还是可以管辖受理本案。理由是:

法律依据:高院2006年7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费》第二十条则,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法理依据:对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管辖方式,如果合同当事人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而具体,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即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都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3、在涉外案件中应当如何选择管辖地呢?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逐步深入,我们律师业务工作中必常常会涉及到在合同中约定涉外管辖的问题,这个时候有经验的律师首先会考虑的问题是将来如果发生诉讼或者仲裁,该裁判结果是否有可能得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认可和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通常用到的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就是常常提及的《"纽约"公约》,截止到2009年1月29日,全球共有143个缔约国。同时,根据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的司法效力原则,各个缔约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普遍是认可和执行的。

关于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目前仅有各国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很多国家和地区均为有条件的准予认可和执行,跟中国缔结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家目前合计不过三十国家和地区,远远低于仲裁的认可和执行。而这些条约中有各种形式的保留,以香港为例,2008年香港与内地《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

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规定,可以理解为香港法律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时有可能进行实体审理。

因此,出于将来判决或裁决能够在国外得到认可和执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落实的目的,本人建议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管辖方式。

二、仲裁机构的选择技巧

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通常外方会选择中国以外的仲裁机构,在合同中常见的仲裁机构主要有:

1、总部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2、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4、台湾商事仲裁协会(CAA)

5、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6、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和日本航运交易会社(JSE);

7、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

8、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

9、贸仲(CIETAC)

上述仲裁机构都是国际仲裁方面常见的,当然,还有欧洲、美洲等其他地区的仲裁员,限于篇幅和本人经验有限未能解除或者见识,在此不多赘述。

前面所提及的这些仲裁机构,各自有各自的仲裁规则。ICC是倡导服务原则,而贸仲则是以管理为先,在具体处理案件中诸多不同。

贸仲至今为止受理案件涉及67个国家/地区,经过贸仲裁决的案件,仲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家也加入了联合国《纽约公约》,强制执行申请人可根据该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国内争议仲裁裁决可向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08年终,在香港创办了亚州事务办公室(“亚洲事务办公室”),该仲裁院设立以来也已处理了150起以上的仲裁案件。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没有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员。

香港(HKIAC)和台湾商事仲裁协会(CAA),据了解是临时性仲裁机构,而非常设性,另外,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所以选择仲裁机构时也应当特别注意。

对于国外仲裁机构的选择,通常都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提出建议,最终商定的仲裁机构一般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国际仲裁机构,或者与当事人无关的中立方国际仲裁机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必须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而不能选择该国家的内部仲裁机构。中国内地曾有地方的仲裁机构审理某仲裁案件,最终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未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认可和执行的案例,据了解其理由是,该国家法律认为中国内地仲裁机构虽然受理涉外案件,但并非国际仲裁机构,其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仲裁裁决也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涉外仲裁中,应当注意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而非境内一般的仲裁机构。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006年7号文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006年7号文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在仲裁协议中应当注意的是,双方意图将合同等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而真实;仲裁事项是符合仲裁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范畴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具体无争议的。

四、仲裁语言的选择技巧

常见的合同文本中会注明,双方同意用英文方式仲裁。

这是对仲裁语言选择的典型约定。在具体案件提交仲裁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者其他方式。

仲裁语言的选择范围包括:

1、递交的仲裁文书是英文文本,仲裁过程中的所有文书传递,包括仲裁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和答辩、代理意见和其他文书,也包括仲裁庭、仲裁秘书处传递的文书。

2、开庭时使用英文方式进行仲裁,由仲裁庭用英文方式开始仲裁和进行整个仲裁程序。仲裁秘书的记录以英文方式。

3、仲裁裁决书以英文方式。

在选择仲裁语言时,可以选择三个方面的语言都是英文,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二个方式以英文方式,还可以选择用双语方式,只是后者在仲裁阶段的费用、成本会比较高。需要注意到的是,如果案件最终可能是在中国境内执行时,应尽量约定仲裁裁决书由中文书写,这样比较便于执行。

五、仲裁地点的选择技巧

仲裁地点,不是必须确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的。如果选择贸仲,也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在其他国家,例如在新加坡某地作为仲裁地点。

当然,这种方式,本人仅是听说,也看到相关学者争议此事。具体碰到问题的时候,不妨与仲裁机构事先联系咨询。

六、仲裁程序的选择

仲裁程序的选择,通常就是仲裁规则的原则。

仲裁的独特优势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仲裁方式处理争议,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例如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由A仲裁机构处理仲裁争议,而适用B 机构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没有选择适用哪一个仲裁规则,就视为认同选择所选定仲裁机构所确定的仲裁规则。

七、仲裁所适用法律的选择

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这理解起来很简单,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自己本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第三国的法律。

但无论选择哪个法律,只要该国家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基本上国际条约都会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

适用法律的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选择适用的法律是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本国法律,则仲裁当事人还需要提供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作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

八、仲裁员的选择

选定仲裁员,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具体约定,例如,选定仲裁员的国别,尤其是首席仲裁员的国别,选择其工作语言,选择其专长等。

在必要的情况下,或者具备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仲裁员(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涉外合同选择了仲裁)的更换问题,也应当进行选择。某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还有特别规定。

一个完整的仲裁协议,针对前面所罗列的八个方面,或者也不仅限于前述这七个方面的内容,都应当进行逐一约定。这也是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的一个体现。

仲裁协议的起草和完善,对于仲裁协议具体内容的分析、建议和意见,可以体现执业律师对此方面是具有丰富经验的,有时候可以帮助我们在沟通、洽谈案件中增加一些推销自己的机会。希望本文,能够起到一点作用。

撰文者:聂彦萍

2010年9月27日

篇三:仲裁已成为解决涉外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

仲裁已成为解决涉外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

【来源:法制日报】

“请记住,清楚明晰永远是您在制订合同时的朋友。”3月22日,美国GreenbergTraurig律师事务所律师Kenneth在“如何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任何公司均需知晓之事项”国际研讨会上的一句话,引起台下众多公司法律事务人员的会心一笑。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商事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妥善而高效地解决所涉商事纠纷已成为从事商贸活动的中外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因而,这场由方达律师事务所、美国GreenbergTraurig律师事务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以及美国争端预防与解决国际机构(CPR)在北京举行的国际研讨会吸引了来自中信集团、中国人保、中国石油、中国五矿等诸多大型公司的法律顾问。

本次研讨会主要围绕“解决商事纠纷中选择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和诉讼的利弊”、“如何拟定完善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等议题展开。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主办方的美国GreenbergTraurig律师事务所和方达律师事务所正是近来广受关注的“中美医药反垄断第一案”中相关中国药业集团的代理人。

“CIETAC无任何偏见”

在跨境商业合同的磋商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律顾问将在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未来争议的问题上费心思。

作为一名具有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丰富经验的律师,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师虹认为,在大部分案件中,仲裁比诉讼更迅速,更具有可执行性。由于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员的时间表更为灵活,因此仲裁程序完全能以更快捷、更灵活的方式进行。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30多个已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被执行,这几乎覆盖了所有主要的司法管辖区。然而法院判决却不容易在世界其他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另外,仲裁是一种私密性很强的程序,你不会在仲裁庭里看到采访的记者,但法院的程序通常是公开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所有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信息可能会被视为公开信息。

因此,师虹律师建议,如果公司在涉外合同中选择仲裁解决今后的争议将会有一定优势。

但同时,师虹律师也提醒公司法务人员,尽管仲裁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已取代诉讼成为解决中外企业之间争议的有效方式,选择仲裁仍存在一些劣势。中国法院仅向中国的仲裁机构提供采取临时措施的协助,例如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等。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的当事人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协助以查封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并且,若仲裁裁决不公正,当事人仅能就程序问题而不能就实体问题提出异议。

在谈到外国公司对中国仲裁尚存顾虑时,美国GreenbergTraurig律师事务所律师Kenneth提到了正在进行中的“中美医药反垄断第一案”。在该案中,根据Ranis与东北制药集团签订的合同中“如果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的条款,

中方律师团提交了要求强制仲裁和中止案件的动议。但原告方强烈怀疑由CIETAC进行仲裁的公正性。

原告认为CIETAC通常指定中国国籍人士出任首席仲裁员,从而导致对外国当事人的不公正,且CIETAC有权力对仲裁员做出的裁决进行复审并下令做出更改,由此使得仲裁程序不能免遭政治影响。中方律师团针锋相对地指出,CIETAC的仲裁规则与其他仲裁机构规则是一致的。CIETAC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商定首席仲裁员,其并不必须是中国籍。美国商会的一项调查发现,实际经历过中国仲裁的被申请人,有75%认为,与国际上其他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相比,中国仲裁是值得称道的。调查显示,外国当事人(包括美国公司)经常在CIETAC胜诉。2000年,在185件CIETAC处理的外国申请人诉中国被申请人的案件中,有101件为外方胜诉,只有28件为外方败诉,其余案件均以和解、撤诉或其他方式解决而告终。

Kenneth发言完毕后,一名来自奥地利的参会者起身发言:“我是某外国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担任CIETAC的仲裁员。根据我的自身经历,我认为CIETAC没有任何偏见。”

如何拟定完备的仲裁条款

一旦决定将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而非通过诉讼解决,就应着手起草有关争议仲裁程序的合同条款。

美国GreenbergTraurig律师事务所律师HughHackney强调,如果这些合同条款的编写经过了深思熟虑,它们将帮助当事人就实体性、程序性等方面的问题做出合理预期。仲裁条款应至少指明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人数及选定方法、解决争议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及仲裁地点和语言。

Hugh指出,双方应确定仲裁庭由多少名仲裁员组成(一名还是三名),并在仲裁条款中加以明确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优点在于费用低廉、裁决迅速和更方便安排,但其缺点在于仲裁员可能不具备解决争议所涉及的所有相关事项的法律或技术专长,并且可能无法提供与三人仲裁庭相对等的广泛经验。在国际仲裁中,三人仲裁庭最为常见,尤其是在涉案金额巨大或涉案事项多变或复杂的情况下。三人仲裁庭可使当事人能够指定具有各种法律、技术和文化经验的仲裁员。这些仲裁员能做出具有平衡性、理由充分且能有效执行的仲裁裁决。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三名仲裁员以及律师和当事人的时间难以统筹安排,完成仲裁程序所需花费的时间可能会很长。

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毅则认为,究竟应确定1名或3名仲裁员其实并不重要,关键要看选择的仲裁员是谁,是否独立公正并合当事人自己的心意。

某跨国公司的法律顾问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介绍说,在为公司拟定仲裁条款时,他通常根据涉案金额来确定人数。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可确定一名仲裁员。超过一定的金额的,则确定3名仲裁员。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资深法官高晓力向参会者详细介绍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情况。

据高晓力介绍,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有三个:一是中国1987年加入的《纽约公约》。二是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目前中国已与意大利、法国等2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种双边条约。三是互惠原则。不过到目前为止中国尚无因互惠原则而执行的先例。

高晓力说,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存在特别监督方式,即报告制度。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则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高晓力认为,这种报告制度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反映了中国支持仲裁的态度。

据她统计,截至目前,绝大部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