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例子

篇一: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探讨

摘 要 本文梳理和分析2004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类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发挥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并完善其制作及适用,对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行政案件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 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

第一,解释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裁判要旨概括裁判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阐释的过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司法资源短缺和法官办案效率不高的背景下,如何促使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就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并且概括为适用于同类案件的直观的裁判规则。习惯于规则化表达方式的法官,会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迅速将这类裁判要旨作为自己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

例如,“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这一裁判要旨通过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适用界限,消除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

第二,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法律技术上讲,法官之所以不能“同案同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条文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时就难免因人而异,具体到行政法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就体现得更加突出。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审理案件,大量的行政类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就在文本上创设了“具有规则或原则形成意义的解释”①性质的法律规则,扮演了填补法律漏洞的角色。

例如,“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基于此,这一裁判要旨将优势证据规则引入行政诉讼,让被告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平衡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可以视作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补充和发展。

第三,对案例其他问题的分析评判。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中,其所涉及到的内容与法律适用问题联系不密切,不是对某种裁判规则的解释或归纳,但却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产生。

例如,“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的裁判要旨是:“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做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这实际上是为法官提供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手法,类似于判例法中法官的“推理(reasoning)”。

二、完善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编纂的构想

从目的论的维度分析的话,公报案例撰写裁判要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同类或近似案例提供可供借鉴的裁判规则、裁判方法或司法理念,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同案同判。到2008年以后,裁判要旨的重心逐渐移向解释法律规则,以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除去行政立法不断完

善的原因,这一现象至少表明,最高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希望恪守其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身份,尽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解决日益复杂的法律纠纷,而非过多地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公报案例加大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以及必要的漏洞补充,必然与现有的立法制度发生――冲突。如果经由法定的程序使具有法律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旨获得法律效力以实现其现实拘束力,或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努力调整的路向。

篇二:股权转让纠纷二十例裁判要旨集成

股权转让纠纷二十例裁判要旨集成

作者:赫少华·律师|上海,微信公号:儒者如墨转自:赫少华律师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本文从《人民司法?案例》中摘录二十个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经典案例并提炼裁判要旨,涉及股权拍卖、转让、变更登记、股东身份等各个方面。需要说明的是,裁判要旨重在思维角度突破及知识点的梳理,而并非结论的绝对性和唯一性。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

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

裁判要旨例子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

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

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

篇三:10 个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 · 重庆高院|审判实务220

10 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 〃 重庆高院|审判实务220

2016-05-21 审判研究

发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近日,经过广泛征集和集中讨论,重庆高院从 2015 年重庆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之中,筛选出十个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并予公开发布。

裁判要旨概述

01 .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02 . 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03 .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04 .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以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劳动者同意

解除,否则属非法解除。

05 .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06 .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且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予安排的,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07 . 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08 .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9 .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劳动者自备劳动工具,不接受或较少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报酬根据任务完成量确定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 . 单位为申报或维持特定资质而与特定从业证书的持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向证书持有人支付一定费用,而证书持有人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证书持有人要求据此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详解

01 . 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合

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2 .李某诉重庆某某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臵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臵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臵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臵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臵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臵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臵业公司所掌握。某某臵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臵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臵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03 . 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