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责任

篇一:一起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的案例

一起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的案例

2001年8月20日,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32天,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850万元。该合同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改造、新建区域机电。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总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土建加建工程、新建区域机电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甲方于2001年8月20日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一式八套予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批准后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拆除之2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用款;开工后60日支付15%工程款;开工后90日支付14%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预扣的1%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A大厦于2001年9月12日向建设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于11月22日支付了695万元。2001年10月2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拆除工程和网架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日开工,拆除工程于10月22日竣工,网架工程于11月20日竣工。2001年10月28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新建区域土建加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8日开工,12月5日竣工。

建设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大厦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至2002年3月6日建设大厦通知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

由于建设公司至2002年3月19日未按时完工,A大厦遂于2002年5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8月20日,我大厦为搞好全

国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接待工作,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签约后,我方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45万元,而被告擅自转包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由此,使我大厦丧失了对人大代表的接待工作,给我大厦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A大厦发包时未进行招投标所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完毕工程所需的规划手续,提供正式施工图,并由于A大厦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以及图纸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责任

错误,导致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且未向建设公司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造成我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原告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我公司虽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A大厦工程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A大厦工程按实测时已经安装完成的状况,其造价为人民币3690126元;待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1443元。后再次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工程场外加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场外加工材料现存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82031元。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予建设单位以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的差距,对于高出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是工程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鉴于合同无效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故在本案计算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导致工

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建设公司在部分工程项目中不能按计划进行。A大厦作为与房建公司的发包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A大厦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

建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属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故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议定工程款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而实际上经过鉴定建设公司现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已经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应将超出部分返还A大厦。对于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经用于工程的,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建设公司撤场之日未付款,供货商仍未供货到场的建筑材料由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对于此部分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其他付款并已交货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单位,有收存并移做它用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归建设公司所有。A大厦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大厦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一、原告A大厦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建设公司返还原告A大厦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三、驳回原告A大厦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按照合同有效进行实体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原因是A大厦未进行招标。因此,A大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A大厦自行承担。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为A大厦工程所需,该货物应归A大厦所有,A大厦应当接收该材料,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上述货物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就本案工程所涉建筑材料的认定与处理与

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的F-01-004号建筑装修合同,违反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合同成立后,建设公司擅自将该合同主要内容,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平个人,是违法行为,由此导致工期延误,A大厦丧失接待人大代表资格,建设公司负有责任。该装修合同虽属无效,但建设公司已对工程投入施工,无法返还,双方应依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的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建设公司在场外为A大厦工程加工的部分材料,大部分已用于工程并已含入鉴定范围,但对尚未使用部分,应由建设公司自行处理,对该损失部分应由双方分担。建设公司上诉要求A大厦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二: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汪良富等与株洲市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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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

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株洲顺鑫佳园三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工作期限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14条还就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即:“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即两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

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交保证金共计贰百万元。交纳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贰拾万元整到建筑公司财务,????”进场7天内付足总额贰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财务帐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顺鑫佳圃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担施工。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交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基础验收后退20万元,其余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罗佳在上述《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向该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履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分别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纳的顺鑫佳园三期质保金20万元(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的质证金55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罗佳交纳了5万元(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诉讼中,被告鸿泰建筑公

司和被告罗佳认可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万元,不认可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25万元。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l、被告鸿泰建筑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罗佳认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业务本来是被告罗佳揽下来的,被告罗佳再将该业务介绍到鸿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被告罗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据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当时有意向让被告罗佳任项目负责人来修建该工程。

2、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后,被告罗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顼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罗佳交纳保证金中,两原告与被告罗佳均认可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

4、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罗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补贴名义领取现金25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延误工期赔偿条款也没有约束力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延误工期赔偿条款也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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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的条款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

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0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疾控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王善林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善林先后从疾控中心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王善林于2007年

3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38968.38元。经过审理,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纠纷,疾控中心起诉。

三、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疾控中心起诉要求王善林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疾控中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50元,由武陟县疾病预防控

制中心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善林应否赔偿疾控中心延误工期违约金256464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程进度协议书均是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变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工程进度协议书中的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关于延误工期应予赔偿的条款自始没有约束力。疾控中心主张进度协议书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工程进度的协议书,王善林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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