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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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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一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应纳税款=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号

篇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 (2013-05-20 1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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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分类: 财会与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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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作者:财税李康

【博主按】在撰写本文前,博主采访了毕马威中国环球跨国企业税务服务中国区主管合伙人赵希尧及部分省级税税收管理处负责人,内容已经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和赵希尧先生本人确认。仅供大家参考。

从6月1日起,近日发布的 《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开始生效。根据该公告,派遣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员工到接收劳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工作,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将定标准——这一标准由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构成。

为方便大家理解该文件,现将其理解要点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第一,19号公告发布的背景。

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任职,这些外派人员到底算派遣企业的员工还是接收企业的员工?这个问题不业是否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就很难界定。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相关企 在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这是因为,外派人员在中国时间短暂,如果解除与境外公司的雇佣关系,其工作资历在回国后就很难界定,在缴纳社保费及享受其他社会福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一般情况下,派遣企业都会保留与外派人员的雇佣关系。但是,外派人员到中国工作业又与其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这样,外派人员属于派遣企业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还是属于接收企业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如果派遣企业是与中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并且接收企业是派遣企业的在华子公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号)对于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提供了判定标准。然而,如果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司,在19号公告之前还没有任何文件对此作出说明。加之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非常遣人员与接收企业和派遣企业之间的管理、责任和款项支付性质等关系难以厘清,特别是一些在中国境内担任高务的派遣人员,其究竟属于派遣企业员工还是接收企业员工,认定起来更加困难。

在19号公告发布前,由于难以清晰界定境外企业外派人员身份,中国税务机关经常认为,企业派遣员工到中这一行为,会在事实上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一旦这样认定,税务机关通常采取核定定派遣企业的利润,并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要核定派遣企业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改征增值税后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二,19号公告给出的判定标准。

19号公告将判定标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因素,另一部分是参考因素。基本因素是实质性判定因素这一条件,就会成为判定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标准。如果在实质判定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可个参考因素,来推定派遣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其中,基本因素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没有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税收协定,如果派

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场所,并提供劳务服务;还有一种情况是中国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属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就构成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税收实践中,仅仅依据上述标准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被派遣人员就是派遣企业的员工。要想确认这一点,通考至少一个下列因素: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上述参考因素意味着,派遣企业是否利用派遣人员赚了钱,对于机构、场所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如果派遣企人员从中国获得利润,那么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风险就会增大。

举例来说,史密斯先生是德国一家发动机生产企业的高级技术人员,2011年,他和其他9名同事被公司派到生产企业工作,期限为3年。在华工作期间,史密斯和其他9位同事都要接受中国公司的领导,但其工资、社保均由德国公司支付,中国这家汽车生产企业每年向德国公司支付一笔费用。

按照19号公告的判定标准,如果德国企业给史密斯等10位外派人员支付平均每人每年50万美元的年薪,万美元年薪总额最终由中国境内的汽车生产企业先汇回德国,再由德国企业支付,那么德国企业就不会构成在中个机构、场所。但是,如果德国企业在接到中国企业支付的500万美元后,实际上最终只给史密斯等10位外派总额为400万美元的工资,从中赚取了100万美元的收入,那么德国企业就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进而需要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相关企业如何应对。

如前所述,从2013年6月1日起,如果跨国企业因为外派员工,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就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反之,如果被税务机关明确认定没有构成机构、场所,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定是否构成了机构、场所,则有可能被核定利润,进而被实行特别纳税赵希尧建议相关企业,在派遣员工来华工作时,要提早做好安排,并准备好相关的证据资料,规避不必要的税务在所有证明资料中,派遣企业与接收企业的人员派遣协议是最重要的。他建议,派遣企业在与中国境内的接收员派遣协议时,应该明确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由谁确定,工资由谁支付,工作年限多久,具体工作由谁负责安排由谁考核等关键信息。如果派遣人员的上述关键工作事项均由接收企业负责,那么与合同中约定的各个条款相适业还需要针对派遣人员制定相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并由接受企业具体负责各项制度的执行。

相比较而言,一些特殊情形的认定,更需要扎实、有效的证据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解释,在派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协定国或地区居民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并需要享受协定待根据税收协定执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程序,包括根据协定条款具体判定常设机构是否构成,以及进行相应的备案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规定,构成机构、场所但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在中国不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由于19的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担任固定职务的时间通常会超过6个月或者183天,因此,判断属于此种特殊情形的,必分机构场所和常设机构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理由和资料,证明其虽构成机构、场所但不构成常设机构

文章由 中国税务报 张剀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