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代理合同关系区别

篇一:怎么样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

怎么样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

广州某酒店与水泥工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完成酒店员工宿舍的内墙粉刷工作,工具、材料由张某提供,酒店支付张某墙面每平方米10元的报酬。张某在粉刷天花板过程中,一脚踩空从木架上摔下来,脚被弄伤。张某认为自己在酒店做事,应当认定为工伤,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酒店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问怎么样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存在比较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的差别较难区分。根据2005年劳动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

成部分”。在本案中,首先,酒店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张某,张某不需按酒店的规章制度做事,只需按自己的方法进行作业;其次,酒店只是与张某约定由张某完成粉刷内墙工作,并没有管理张某工作过程,酒店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次,粉刷内墙完成后由酒店向张某支付每平方10元的报酬,并没有关于张某劳动报酬的约定;最后,酒店是经营饮食、住宿业务的,而张某从事的墙壁粉刷工作,墙壁粉刷工作不是酒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酒店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酒店与张某约定,由张某提供工具、材料,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完成酒店员工宿舍的内墙粉刷任务,由酒店支付张某墙面每平方米10元的报酬。酒店不对张某工作过程进行管理,张某只需把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酒店即可。因此,酒店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郑律师分析说,根据前面案例对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分析可知,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主要区别如下:1.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而在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不用接受定作人的管理,只需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完成任务;2.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过程、结果支付其劳动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只根据承揽的工作成果支付承揽人报酬;3.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所

经营的业务范围,而在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完成的任务一般不属于定作人的所经营的业务范围;4.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作发生人身伤害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承担,而在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因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则由自己承担。

篇二:一则案例微观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一则案例微观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作者: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案件】2012年4月23日,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签订《信息收集协议》,该协议约定,威海某信息公司委托张某收集制定的信息,并以电子文档形式进行提交;威海某信息公司按月向张某支付服务费。在工作中,威海某信息公司定期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某下个月的工作内容和相对应的报酬。同时,威海某公司要求张某要保证其所提交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若威海某信息公司发现张某提供的信息有失真实性,则张某必须要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纠正。若经修改,公司方面仍不满意,则在公司经书面通知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收集协议》。同时,威海某信息公司承担张某每月的上网费,交通费等相关工作费用。2013年11月26日,威海某信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张某,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收集协议》。另,在终止协议之前,张某从威海某信息公司处领取相关报酬共计51098元。

张某收到威海某信息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到威海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威海某信息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以及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办案经过】威海某信息公司接到仲裁委员会发送的传票后,委托我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

律师查看案情并经进一步了解后,发现,威海某信息公司与张某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通过《信息收集协

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时,张某提供了一些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其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但律师认为该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仅对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却不予认可。另,律师提交了被申请人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用于管理和规范其他员工的《威海某信息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用以证实,在日常工作中,张某并未受到威海某信息公司的管理,其行为自主性比较大,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时间安排。另,律师到威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调取了张某的档案托管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张某的档案处于托管状况且社会保险由张某自己进行缴纳。

【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签订《信息收集协议》,约定威海某公司委托张某收集相关信息,并支付服务费用。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张某在自家自行完成信息收集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威海某信息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被一一驳回。

【解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符合劳动关系要具备以下几点: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

2、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要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内。

就本案来看,张某和威海某信息公司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主体资格,所以要着重从张某是否受威海某信息公司管理,领取报酬的性质是否算作是工资等方面进行考虑。律师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份典型承揽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是在自己家中完成工作内容,其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随张某自行安排;虽然威海某信息公司有时会要求其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但仅作为张某为保证自己提交工作成果合格而做出的必要的工作,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律师认为,到底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不仅要看合同表面更要从合同内容的形式和实际入手,以及看双方履行该合同的方式方法入手,进而才能区分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篇三: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并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案情简介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卫浴厂。

申请人高某于2012年1月1日在被申请人某卫浴厂从事木工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按日工资150元发放给申请人,自2012年2月中旬至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按计件工资于每月20日按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和原材料,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工作,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领取被申请人发放的报酬(计件工资),申请人受伤后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案情评析】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利益的多元化,造成用工管理模式的多样化,现实中承揽关系、承包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某些方面存在竟合,但劳动关系存在有别其他经济关系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承揽合同原则上由承揽人提供场所、设备和工具;承揽人应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不是连续性提供劳动或劳务;定作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不定期给付;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不是定作人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 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明确规定,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当事人约定。但承揽合同的内容须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本案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的是承揽加工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据,两份证据均没有

申请人的名字,证明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无从谈起,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申请人不认可,从形式上看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该两份证据本委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从中可以得出证人杨某跟从申请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但据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是不够的。 从庭审看,被申请人提供场所、设备和工具,(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代理合同关系区别)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所下的单子劳动,所下的单子不是一次性而是连续的,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定期按照单子和双方约定的计件报酬给付,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业务范围。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有承揽加工口头协议,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说明协议的内容。从证据提供方面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完成相应工作量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申请人工作包括结算所依据的单子、发放劳动报酬的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等由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认可。

另一方面,申请人经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受伤后,由被申请人职工王某陪同到医院就医并在入院病人基本信息采集卡中载明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为某卫浴厂,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特征:

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

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以及有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