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合同为定值

篇一: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货物运输保险一般采用的合同形式是( )。 A.定额保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不定值保险合同案列

篇一: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赵姝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定值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占有相当的地位,而近来越加频繁的定值保险合同赔付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概念性理解的争论。其实质是对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以及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概念的内涵认识模糊,对定值保险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通过分析上述概念并结合法条,旨在找出定值保险尤其是超额定值保险中的问题解决办法,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见解。

【关键词】 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实际价值;超额保险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①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已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

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两种。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

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1]

笔者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将定值保险一定是足额保险,二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下按照保险价值偿付而不再追究是否足额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物运输保险之所以是定值保险,是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本买卖),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定值保险同样存在着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里所讲的超额保险,其实质是容忍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不同于保险补偿原则中,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其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事先约定的,并非能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在理赔环节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上相对简化,反映了法律在处理定值保险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有必然的限度,即约定的价值不能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如果有,则分情况处理。但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超出的程度来划分法律认可与否的界限。

三、对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一般超出”实际价值

法律予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损失赔偿原则。如果“一般超出”在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之内,则应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其实质上是属于对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明显超出”实际价值

那么如何界定超出的程度呢?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借鉴意大利、韩国等国的规定,对保险当事人不当超额定值时的动机进行分析,区分保险当事人的善意(投保人主观善意、客观情况)和恶意(投保人、保险人),来作出不同的处理。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如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远远大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为贯彻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价值。[2]

1.保险人恶意

定值保险既然已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与被保险人一样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保险标的物

的价值核实上有其自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在欺诈行为,保险人无权决定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只赔付实际价值。否则属于保险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承保。尤其是在船舶的超额保险中,不同于货物价值(因除了被保险人申报外,保险人无从得知货物价值),对于船舶的市价评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②2.投保人恶意

即投保人为了不当得利,而恶意超值投保。而其中的保险标的往往存在着灭失风险或已经灭失,因此投保过程中又存在着投保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英美法系下,该行为往往被定义为欺诈,由法律规定该定值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在大陆法系中,则多认定如若超出明显范围,则超出的定值部分予以返还,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主观善意

保险人善意订立不当超额合同。比如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的认识,或是保险人没有审核义务或是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获悉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当超额定值部分。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58条判决无效或是撤销保险合同中的不当超额部分,保险人予以返还给投保人。

4.客观情况

在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客观因素如市场波动导致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大幅下降,因而产生保险价值原因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国际海上运输贸易行情的不稳定性,导致船舶以及运输的货物实际价格变动起伏。因此,根据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当事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并由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如若发生损毁保险人以实际价值赔付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定值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

(三)善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和恶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

1.善意超额定值保险

善意超额定值保险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以及《合同法》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我国对于超额定值保险没有规定主观善恶意的判断依据来确定不当超额的界限,但笔者认为,可根据本文上述所列情况可以加以判断而采取不同处理办法,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不清情况。

2.恶意超额定值保险

对于投保人恶意超额定值保险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认为:“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从该针对超额保险如何处理所作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态度,即恶意不当超出部分无效。但是,我国这一做法是否能够起到遏制恶意投保行为的效果呢?如若仅仅只退还超出部分,而承认其他合同部分效力,笔者认为,收效甚微。德国、意大利采用合同全部无效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借鉴。

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看来,应确认该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其原因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对恶意保险人予以惩戒。也就是说,即使可能存在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也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以增大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的风险,防止因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仅退还超额部分而使得其心存侥幸。

四、总结

定值保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通常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不够明确。

导致在案例中,往往因为当事人双方或是法官判案时对于概念性理解各有看法从而产生争议,甚至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因此,在寻求解决途径中,不仅仅是要求掌握和领悟,根本途径是完善法律,对定值保险的规定加以细化,着重在保险价值的定义以及不当超额定值的界限等方面加以改善,以维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和明确应尽的义务。注 释: ①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②general shipping and forwarding co.v.british general insurance co.ltd. 参考文献:

[1]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49.

[2]杨召南.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篇二:2014保险继续教育考试题附答案(5)

2014保险继续教育考试题附答案(5)

· 1、兼业保险代理人不需具有( )。

a.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b.《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c.《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d.《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答案:b

· 2、保险人为了防止团体的( ),对投保团体人寿保险的团体有较严格的标准规定。 a.高保额

b.逆选择

c.低保费

d.提前退保

答案:b

· 3、世界上策一张生命表是由( )编制的。

a.哈雷

b.辛普森

c.陶德森

d.巴蓬

答案:a

· 4、下列所列的意外伤害中,属于不可保意外伤害的是( )。

a. 赛车遭受的意外伤害

b. 出差遭受的意外伤害c. 旅游遭受的意外伤害

d. 寻衅殴斗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答案:d

· 5、下列各种解释方式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 )。

a. 学理解释

b. 立法解释

c. 司法解释

d. 行政解释

答案:a

· 6、火灾保险的原始形态是( )

a.黑瑞甫制度

b.年金制度

c.公典制度

d.相互制度

商业保险合同为定值

答案:a

· 7、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 )

a.埃及

b.荷兰

c.美国

d.意大利

答案:d

· 8、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投保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即属于( ) a.风险的第一次转嫁b.风险的第二次转嫁

c.风险的第三次转嫁

d.风险的第四次转嫁

答案:a

· 9、责任保险最先来源于( )

a.欧美国家

b.亚太国家

c.非洲国家

d.澳洲国家

答案:a

· 10、保险的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其中,( )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的功能。

a.社会管理功能

b.保险保障功能

c.资金融通功能

d.防灾防损功能

答案:b

· 11、不足额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a.大于

b.小于

c.等于

d.大于或等于

答案:b· 12、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的解释属于( )

a.学理解释

b.立法解释

c.司法解释

d.行政解释

答案:b

· 13、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根据( )

a.保险价值

b.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

c.实际损失

d.法定权利

答案:b

篇三:保险期末考试题

仅供参考

第一章 风险与保险

第二节 风险的分类

一、按风险的环境分

静态风险: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致的风险。

动态风险:由社会经济或政治的变动所致的风险。

两者不同:1损失与否不同。2影响范围不同。3发生特点不同。4性质含量

不同。

二、按风险的性质分:1、纯粹风险: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2、

投机风险: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三、按风险的对象分

财产风险:导致一切有形财产损毁、灭失或贬值的

责任风险:个人或团体因行为上的疏忽或过失,造他人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合同或道义应付的经济赔偿的风信用风险:旨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一违约法

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人身风险:可能导致人的伤残、死亡或失劳力的风

四、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

自然风险:因自然的不规律变的种,所导致的人的经济生

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事不可控,周

期性,共沾性)

社会风险: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行为及故意行为对

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的损失能性。政治风险:国家风对外投贸易过中,因政治原因活订约双方

所不能控制的原因权损失

经济风险:在和经中由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

条件等因经营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

经济上遭损失的险。

第 险管一、风的概念:们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风险处其比较处理:通过采用不同措施和手段,用最小的成本达

到最大安保经济行过程。

1避免:设回避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

弃某些既风险位。(风险所致损失高;处理风险成本大于收益)

2自留:对风险的我承担,即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

3预防:在风险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

险的具体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达到降低损失发生频率

的目的。

4抑制: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5转嫁: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的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

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个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第四节 可保风险

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以向保险公司转移的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仅供参考

二、可保风险的条件

风险不是投机性的、风险必须是偶然的、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第一节 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第二节保险的功能

一、保险的基本功能

1、分散风险功能

2、补偿损失功能

二、保险的派生功能

1、积蓄基金功能

2、监督危险功能

第四节商业保险

一、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二、商业保险的定义:保险双方当事订立合同,由投交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定失或人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

实施方式不同:自愿保险;制保险

举办主体不同:专门的司;政府保费来源不同:投保人纳;和雇担

保险金额不同:险价值保人要及其支付能力决定;国家统一规定

保险公司的功:1组经济2掌管保险基金功能 3防灾防险功能 4融通资功能 收蓄功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定义:险合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法律约协议。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1.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的特性:1.双务性。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

3.补偿性。主要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4.条件性。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饿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以刚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 ,则不履行其义务。5.附和性。符合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和舍得决定。6.个人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中。它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仅供参考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保险合同的分类

1. 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主

要区别是:a.合同主体不同。财产合同的主体只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妊娠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些国家还包括所有人)b.理论依据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害补偿为理论基础的,人身保险不能以此为基础,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等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

2. 以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何不

定值保险合同。A定值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事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制,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由于保险价值实现确定了,险事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因此理赔手续简便;另一,保险便易行,也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定值合有明缺点,这主要表现在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标的不预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同。C 额保险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

3.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险为足额保合同、不足额

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额保。是险进而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B 不足额保险合合同额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保险。一般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是比例赔式,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其是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第偿,既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保人不。C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价险同国一般都规定,凡投保人企图以此来获得不法,保险合全部;如果由此造成了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应负损害偿任。

4. 根据险的数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

同与综保险A 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B 体保合同。试剂盒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每一保险标的分别定有各自的保金额的保险合同。C 综合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对承包的多数保险标的进确定一个总的吧,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哦内部保险合同无特定的保险标的,而是仅以一定标准限定范围,按此范围内的所有表的来规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责任。

5.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指定险合同与一切险

合同。A 指定险合同。只保险人承包一种或几种风险的保险合同。制定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包的风险。B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包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一切未列于“除外责任”条款中的风险都是承保风险。

6. 根据保险当事人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A 原

仅供参考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B 在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保险合同的主体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保险人事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投保

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责任的人。只有以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才可从事保险业2.投保人。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想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附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

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2.保单所有人。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场合。保单所有人所有的有: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一包但作抵押品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或权利定新的所有人。3.受益人。受益人也叫保险金零售发证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人。A 受益要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第益人石保单所所定的人。受益人可不必对保险标保险。B 受益人承的区别。受益人享有的是收益权,是原;有的是的分割劝,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领取险金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如果是继承人的话产的范有为被继承人偿还义务。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益。益是投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益保险合同的内容

(1) 保险合的主款 姓名和住所。2.保险标的。3.保险金额。

则:超保险的值。B 严格遵守保险利益的原则。4.保险费=基本费+*费率5.保险期限

(2) 的形式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

同书约。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正是保单发出前的临合同。的法律效力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但有效期较短。3.保费。保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再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之前出具的一文件。4.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书面形式。

投保人的义务:(1)缴纳保费的义务。(2)通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1)确定损失赔偿责任1.基本责任2.附加责任。3.除外责任A 规定除外责任的原因.第一,避免保险人遭受重大损失。第二,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第三,避免逆选择B 除外责任内容。除外地点,除外风险,除外财产,除外损失。(2)履行赔偿给付义务1.赔偿金内容:第一,赔偿给付金额。第二,施救费用。被保险人为了抢救以及保护整理保险财产而承担的合理费用。第三,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

仅供参考

用。2.赔偿金支付方式。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先进的形式佩服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作保险合同的转让。在财产保险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同意;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须征得保险人同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1)合同的无效。1.约定无效于法定无效。约定无效有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有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系代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恶意的重复,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统一的死亡保险,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年龄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以上所讲全部无效与失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失(2同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一切订立前的状态。(3)合同的复效。指保险合的的效力在又开始。

(4)合同的终止。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合同因解而终解除、约定解除、任意解除。保险人解除件 3.合同因失而终止。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则。文字含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解释原意图解释是指在无法用文字解释方式是,通他背景进行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结合同条款同。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4.批注由于正文、后加批注加的注解释原则。5.补充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内漏或整时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容实、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诉讼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 一含险利益——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经益,种经济利益应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应保险标的损毁、害而受保险利益的条: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区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1、保险利益来源不同

2、对保险利益时效要求不同3、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风险发生以及损失的偶然性——保险标的所处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