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一: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篇二:【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篇三: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

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

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出了由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案例二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民展而形成的,最早出现西方国家公用事业领域。20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垄断组织的形成,一些企业的服务交易行为(如保险)是为垄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固定要求,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适应了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保险合同是向广大投保人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二是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通过保监会认可,投保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三是保险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投保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四是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的方式,将合同条款明示。五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事实上享有垄断经营的权利。

二、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虽然是由单方拟定的,但并不自然就有合同效力,必须要经投保人同意后才具有合同效力。由于有时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文字不十分明确,对方并不能完全理解,按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同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同时,其术语专业化是保险合同的特点,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信息不对等必然造成信息强势主体对信息弱势主体的剥削,其打破了双方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平等主体地位。加之,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对保险人的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又专门作出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能够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再所不问。

——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