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案例

篇一: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在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理机制匮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护身符。有鉴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编中专门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程序、救济手段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本文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具体实施作出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法》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种类程序”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程序”,强制医疗要对精神病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虽然强制医疗并不是刑罚,但毕竟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及适用条件

1、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

既然是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对象就是无罪者,受到处罚的人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于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这一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把这些案件一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统筹解决,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2、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

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 条第2 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本条第2 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提出的申请, 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程序不透明,连听证都无需举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由于强制医疗的适用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284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非常复杂, 所以由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案件质量的保证。本条第2 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诉讼技能甚至人身受到限制,很有可能不能有效参与到审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是必要的程序设计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的程序体现。

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审理应该查明: ( 1) 是否发生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他情况,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自由; ( 2) 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 ( 3) 被申请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该(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强制医疗程序案例)行为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是否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 4) 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是否可能使其继续危害社会; ( 5) 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和应该适用何种强制医疗措施。

五、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87 条第2 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救济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

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六、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可见,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有权决定终止程序,不再向法院提出申请。

2、在审理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的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限制,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检察长要参加法庭审理。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3、在执行阶段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医疗手段具有特殊性,精神病人不能像常人一样表达诉求,容易发生侵犯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新刑诉法又为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康医院与看守所都归口公安机关的监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部分为公安正规编制,检察机关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也名正言顺。安康医院数量有限,检察机关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

篇二:浅议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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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强制医疗程序

作者:罗少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1期

摘 要 经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至二百八十九条共6个条文,分别从对象、程序、审理、时限、解除、检察监督等方面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修订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一至三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三十九至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至五百四十三条对相关程序作了补充规定。由于是新设程序,且条文较少,难免规定的尚不完善,实践操作中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拟就强制医疗程序意义、存在问题、完善等方面粗浅地谈谈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强制医疗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病情复发

作者简介:罗少威,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37-02

一、强制医疗的意义

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绝大部分精神病人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没有强制医疗的规定时,对这些精神病人只能靠家人的严加看管及自觉医疗,由于家庭经济状况、家人精力有限等情况存在,致使相当一部分精神病人没有得到治疗或没有受到严格看管,存在随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笔者曾经从本区某社区的工作人员处获悉,他们辖区内有一个精神异常的人,因为家庭困难,家人没有能力带她去治疗,也没有精力经常看着他,有一次,该名精神异常的人携带刀具想进入附近小学,幸好保安及时发现制止了,但却没有办法解决该名精神异常者带来的安全隐患,只能提醒附近幼儿园、小学加强戒备。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可以部分解决这一问题,对于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精神病人,可以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对其决定强制医疗,在强制医疗期间,这部分病人就不会再危害到社会。至于那些尚未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但存在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异常者(如上述提到的例子),目前尚没有解决的办法,这是亟待研究的另一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二、关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措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

篇三:浅谈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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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作者:任丽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5期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以专节的形式在特别程序这一专章中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史上的一大进步。这一程序不仅彰显了程序正义理念,还破除了“行政化”倾向,但适用对象过于单一且有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并增加相应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 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程序

作者简介:任丽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19-02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及生活压力的加大,我国精神病患者越来越多豍,而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事件亦时有发生。据统计,近10年来,我国各精神病医院累计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豎。如何依法对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进行控制,已成为我国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个特别程序具有哪些进步之处?又存在何种不足之处?本文拟予以探讨,以期对该项程序有着全面的理解。

一、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性质

关于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性质,学界并无完全统一。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司法机关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采取的强制医疗措施所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豏。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执行强制医疗的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下属医院,在我国刑法中应属于保安刑豐。还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对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人实施犯罪后而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一定场所的制度体系,有着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内涵豑。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是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而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的一种特殊处理措施,它是一种刑事性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措施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诉讼活动的总称豒。其特点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