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案例

篇一:工程建设法规经典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一——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武汉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距长江大桥200米,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均宽70米,共计占地80亩(其中20亩属于代征地,因埋有过江电缆而不能使用),整个投资约1.6亿元。1996年动工,2001年初竣工。该项目五证齐全,并签订了防汛责任状。2001年,该项目被定为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汉阳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购房户按“等值原则”进行补偿,补偿费用由“市政府、市规划局和市防汛办共同分担”。整个外滩花园7万m2的住宅楼2002年4月15日春汛前拆除殆尽。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武汉市有关部门和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有关部门给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颁布“五证”,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外滩花园住户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则有民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该项目是否违法,是否必须拆除。

外滩花园项目位于汉阳长江江滩,利用江滩长达1000米。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该项目违法,属于违法建筑,且因在禁止建设地区进行建设,属于严重违规项目,必须予以拆除。

2、市政府是否存在过失。

市政府有严重失职行为,存在过失。第一,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1996年、2000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定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是根据《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但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的审批违法。第二,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武汉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审批不合规定。第三、二期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在武汉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武汉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武汉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消,至少是失职行为,而以一次五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专题为依据继续审批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3、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建设工程法规案例)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武汉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因此,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总结:综上所述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且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并对审批者追究审批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拆除违法建筑,并对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用按国家标准算。另约定,若甲要求增加工作内容,则费用增加10%,合同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甲付定金后,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甲以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为由,拒绝增加设计费用,并要求乙就完成合同逾期进行违约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法院判定甲方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乙方违约存在,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甲与乙签订了《厂方建设设计合同》,所以他们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甲、乙两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2)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3) 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拔付方法。(4)违约责任”,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

2、甲方应不应当给乙方增加设计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委托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基础材料。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虽然本案例由于没有并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造成乙方工作增加,但增加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设计范畴,乙方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并不合理。

3、乙方属不属于逾期违约,应不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超过了约定的设计期限,违约属实,应该对甲方进行赔偿。

总结:参考法律、法规条款同上,本案例主要条款缺失,造成后面的纠纷,系甲、乙双方

的责任。但乙方没有增加勘察设计工作,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不合理,甲方只需要按国家标准支付设计费用给乙方;且乙方交付设计逾期,违约属实,应按合同要求赔偿甲方。

案例三——建筑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关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

总结: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例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案情陈述:某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厂房时未做勘察,便将4年前为第一个厂房做的勘察设计成果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让其设计新厂房。设计院开始并未同意,但在该厂一再坚持下妥协,同意使用旧勘查成果。厂房使用一年多发现墙体多处开裂,该化工厂起诉设计院,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某化工厂,设计院和施工单位,其中某化工厂与设计院、施工单位分别为民事合同关系。

案例具体分析:

1、设计院有无过错,应不应该承担工程设计质量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责任:(1)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到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2)设计单位对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的规

篇二:建设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精选

《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

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

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

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 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

案例二:工程不按程序办,还未动工被索赔40万

甲方:M通用机械厂

乙方:N集团第八分公司

甲方为使本厂的自筹招待所尽快发挥效益,1995年3月在施工图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就和乙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并拨付了工程备料款。意在早作准备,加快速度,减少物价上涨的影响。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场做准备,搭设临时设施、租赁了机械工具、并购进了大批建筑材料等待开工。当甲方拿到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及设计概算时,出现了问题:

甲方原计划自筹项目总投资150万元,设计单位按甲方提出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完成后,设计概算达到215万元。一旦开工,很可能造成中途停建。但不开工,施工队伍已进场做了大量工作。经各方面研究决定:“方案另议,缓期施工”。甲方将决定通知乙方后,乙方很快送来了索赔报告。

M通用机械厂基建科:

我方按照贵厂招待所工程的施工合同要求准时进场(1995年3月20日)并作了大量准备工作。鉴于贵方做出“缓期施工”的时间难以确定,我方必须考虑各种可能以减少双方更大的损失。现将自进场以来所发生的费用报告如下: 临时材料库及工棚搭设费;工人住宿、食堂、厕所搭建费;办公室、传达室、新改建大门费(接到图纸后时间内);已购运进场材料费;已为施工办理各种手续费用;上交有关税费;共计10项合计40.5万元。

甲方认真核实了乙方费用证据及实物,同意乙方退场决定,并给予了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

案例三: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2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

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为12M,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10日。自开工至1995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封款共101.6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受诉法院审理认为: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乙方承包建筑厂房,超越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

3、被告偿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

案例评析:

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款。

案例四:施工建房无资质,酿成事故被判刑

案情简介: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

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15时许,施工人员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本案也警示人们,在农村个人建房以及个体工商业主建厂房时,无资质、超越承建范围、违章施工建房的现象仍

时有发生,但愿本案血的教训能够引起建房户的关注,杜绝和远离无资质建房,避免因一时贪图小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对这方面的管理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类事故的发生。

.违章冒险作业,出事将被判刑

2000 年11月30日,秀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丁某重大事故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被告人在任法人代表的嘉兴市某清洗有限责任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承接了属于建筑工程分项工程的嘉兴市西马桥小区房管幼儿园的外墙修补业务,无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指派既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考试,又无操作证的公司合同工杨某、沈某两人对房管幼儿园的北侧外墙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杨某在无任何防护设备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身体失去控制,头部直接撞击在北侧外墙墙面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死者家属作了适当的经济赔偿。

[案例分析]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3)必须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

篇三: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题

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题库

1.发包方欲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为由要求重新招标,这种要求是否合法?

我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一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已签订,该工程为四层砖混结构教室,建筑面积为950平方米,造价为52万元,现业主设计变更为6层框架结构教学楼,面积为1200平方米,造价为80万元。发包方以重大变更为由要求重新招标,请问王律师:发包方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施工方要求,根据合同要求继续施工,是否合理?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业主不按《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我们施工方应该怎么办?

我公司在2006年投标上海的一个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此项目为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经合法捂投标程序我方中标,并于2006年5月20日接到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我方多次找业主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都被业主以各种理由拒绝。自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已逾90多天,不知道业主是如何打算的,我方想自行进场施工,是否可以?如果业主要求我方在没签合同之前就进场施工,我方是否可以进入?另外,因业主不与我方签订合同,我公司可否起诉业主违约?

3.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行为如何定性?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中标是否有效? 问题:我单位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正在投标一项工程。与我公司一起竞标的还有另外几家公司,现在评标结果已经公布。但我们发现总分排在第一的公司借用了别的公司五大员的证件,也就是这五天员不属于中标公司妁员工。请问这样的行为该怎样定性?借用五大员资质中标的,中标是否有效?

4.非强制性招标的工程,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甲公司为私营企业,为扩大再生产自筹资金建设厂房。为选拔优秀施工企业,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公开招投标,我公司等5家企业参加了投标,经评审我公司中标,甲公司向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当我公司要求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日期签订合同时,甲公司反悔,与另一家没参与投标的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强制性招标的项目。

请问:非强制性招标的工程,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5.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尚未签订合同前,由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导致项目不能开工。施工

方索赔并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现在施工单位提出要满足前两项要求后方能进场施工。施工单位的要求合法吗?

我单位欲开发建设一投资项目,通过招投标选定了施工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施工方按我方要求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与当地矿产开发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开工,施'工单位撤场。去年10月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解决了,我方电话通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提出冬季无法施工。今年2月下旬我单位再次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施工单位开始向我单位提出索赔:

(1)赔付前期进场发生的各项费用。

(2)物价上涨:提出中标价格必须上涨才能实施。

(3)施工单位提出解决前两项要求后方能进场施工。

请问:

(1)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合法吗?

(2)如果我单位答应施工方关于调整价格的问题,是否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3)如果施工单位迟迟不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我单位是否可以中止与该施工单位的合作,我方是否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招标?如不能,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和渠道中止双方的合作?

(4)在处理施工单位索赔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如何减少我单位的损失?

6.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让利”的约定,是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7.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人以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能不能以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

我公司下设一家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现在我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一工程项目,请问。我公司能否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8.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了施工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已经备案,在项目转让后,是否可以以该项目已转让为由,对工程项目重新招投标确定新的施工方?

通过招投标确定了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经将该合同备案,在工程项目转让后,新

的业主在付清原业主所欠原施工方工程款后,是否可以对工程项目重新招标确定新的施工方?

9.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否行使撤销权?当《合同法》第45条与《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发生矛盾时,应如何处理?

2001年12月18日,中建八局(以下简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上海化工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在上海化学工业区20万吨水厂工程的总承包权。之后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中标总价为4971万元,且是闭口价;施工图可以变更,变更后价款超过原合同价款的5%以上部分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翌年8月,上海化工区中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继承了自来水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由于当初自来水公司在招投标时没有施工图,仅以初步设计进行招标,因此签约时不具备计价条件,但双方却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进行了多次变更,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5793万元,超出合同价款822万元。原告根据上海市“九三定额”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了造价估算,发现其工程造价高达8357万元,如继续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原告将会损失3386万元。原告认为,其与自来水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是显失公平的,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自来水公司和其后的受让方被告协商解决总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始终未果。

2002年12月20日,原告在距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仅剩余7天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总承包合同中不平等的条款行使撤销权。在诉讼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最终,原告得到被告工程补偿金1200万元而申请撤诉。

10.业主招标时使用的是招标图纸,但签订合同时业主要求使用施工图,请问,可能会有什么风险?我单位应该怎么办?可否以施工图纸是对招标图纸实质性变更为由,拒绝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签订固定总价合同?

业主投资建设一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使用招标图纸进行招标,工程总价按照图纸包干,我公司投标并中标。签订合同时,业主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请问,可能会有什么风险?我单位应该怎么办?

11.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采用自行招标的行为是否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业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2010年10月,某民营企业向国内5家建筑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函和招标文件,5家

投标人均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了投标书。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向发包人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假如分别出现下面四种情形:

(1)业主与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业主后来反悔,又与另一家参与投标的施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2)业主没有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而是直接与一家没有参加投标的某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3)业主在中标候选人中选定了中标人。但是却没有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一家没有参与投标的某建筑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

(4)业主与中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了案,后双方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如工程价格、计价模式、总工期、支付条款等作了实质性变更。

请问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采用自行招标的行为是否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在上面四种情形下。业主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12.如何理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2006年5月,某民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欲开发建设自用仓库,未经过招标程序即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单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乙公司据此约定进场施工。后甲公司反悔,书面通知乙公司,称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因而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撤场。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周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部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工程项目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过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招投标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本案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此,甲公司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而自行选定施工单位,故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13.开标时,没有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没有当众拆封,此标是否真实有效?

14.投标人投标出现漏项,将如何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和工程预算?

在评标时发现投标价因缺项漏项造成报价偏高且各项条件满足招标时,是否可选为中标人?开标后投标人能否在澄清时补报?若不能,结算时是否就按其报价进行?

15.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同时漏项,怎么办?

某工业厂房建筑及安装工程,业主A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招标事宜。按施工图签订的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B将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C。现在C单位因为中标价远低于成本价,做下去会严重亏损,原因如下:

(1)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漏了采暖工程、设备脱脂工程、排风系统工程,原因是招标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师对这些工艺不熟悉;

(2)该项目由五幢同样的楼房,其工程量的计算应该是将一幢房子的工程量分别计算出来后,乘以5,加上措施项目模版工程量的5倍,得出建造5栋楼房的总工程量。但是,招标单位在计算模版措施费是没有乘以5,这一项就亏损了近100万元;

(3)施工合同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包死的工程量是施工图;

(4)投标单位在编制投标文件时未提出上述异议,未发现上述漏项的工程量,因为时间太紧,没有将图纸完全看懂;

(5)现场勘验、答疑、评标时均未提出异议。

施工时,承包方发现了漏项即要求签证,但发包方未同意。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结算时承包人要求对漏项部分结算工程款,业主以当初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为由,不支付漏项费用,施工单位严重亏损。请问,漏项费用有没有途径可以补上?

1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发订立了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协商一致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

我公司开发建设一大型商场项目,通过招标选定了施工人,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并到主管机关备了案,现在双方协商一致,想对中标合同实质性的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修改,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补充协议是否需要备案?

17.因招标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建设,招标人预中标人也未解除施工合同,时过两年该项目欲开工建设,请问这种情况下招标人是重新招标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通过招标程序,招标人与中标人就某一建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招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