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篇一: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加,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2012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同时,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难案件越来越多,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能力直观地反映司法保护能力。针对上述现状,为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育法官的创新精神,我院同时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例一并发布。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3年4月15日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5.涉及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

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8.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9.“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

赵学元、赵学保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名单

1.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2.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8.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与利玛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9.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10.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与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

2.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3.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

4.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

6.李健开与黄泽凤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8.薛华克与燕娅娅、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0681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10.周传康、章金元等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第967号民事判决书)

11.孙根荣与冯绍锦侵害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三亚鸿源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5.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宗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

16.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后雄、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17.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

18.张弓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马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19.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0.宝马股份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

21.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书)

22.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吉林市参乡瑰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3.吕秋阳与哈尔滨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2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5.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周文刚、南京奥杰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26.法国轩尼诗公司与郑维平、昌黎轩尼诗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晋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玛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7.年年红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与德国舒乐达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28.周志坚与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29.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0.鳄鱼恤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田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1.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2.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关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3.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与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34.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及其他

35.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6.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陈毅谦、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

37.岳彤宇与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38.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9.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袁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40.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

41.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2.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3号行政判决书)

43.YKK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嘉绩拉链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1088号行政判决书)

44.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86号行政判决书)

篇二:唐超,未经同意不得施治的义务与强行剖腹产案件

未经同意不得施治的义务

与强行剖腹产案件?

唐超

目次

一、引言

二、未经同意不得施治原则及其限制

三、强行剖腹产案件的特殊性

四、结论

一、引言

在近年有关剖腹产的两起事件发生之后,①包括法学界、医务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展开了热烈讨论。总的来看,舆论倾向于认为,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医疗提供人得不考虑患者意见,强行手术。②这种意见虽然颇邀人心,却不符合首都卫生管理与政策研究基地开放性课题:中国医事法背景下的医患关系(项目编号:2013JD08)。

① 李小娥、李旭光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广州华侨医院强行剖腹产事件,参见《人民日报》,2011年1月5日,第18版,―法治事件评析‖。

② 广州华侨医院强行剖腹产事件发生后,卫生部新闻发言人邓海华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医务人员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是对患者生命权的充分尊重,履行了医务人员的义务,符合法律精神‖(同上注)。学术界持此见者甚众,散见于本文所引文献。另外,民情很大程度上也站在这一边。如代表华侨医院在手术书上签字的医务部副主任蔡湛宇说:―我当时想到的就是产妇母子都很危险,生命权高于所有旁枝末节的法律规范。‖

中国法制的立场,若是任其流布,不论对医疗提供人,还是对患者,都遗害匪浅。下面,文章第一部分不限于剖腹产案件,一般性地介绍未经同意不得施治原则及所受限制,着重讨论与强行手术(不限于剖腹产手术)案件相关的《侵权责任法》

第56条。在典型的知情同意案件中,只涉及医疗提供人与患者双方,而剖腹产案件的特殊性则在于,这里多出了“第三人”,即胎儿。文章第二部分将分析这个多出来的因素会不会动摇第一部分得出的结论。

二、未经同意不得施治原则及其限制

医疗提供人为患者供给医疗服务,且不论其他,应尽到两项义务:第一,告知义务,即“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以及“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第二,未经同意不得施治的义务(同前)。与之相应,患者则享有知情权与同意/拒绝治疗的权利。学术上称此为知情同意原则。

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中,知情同意原则逐渐发展为医疗领域公认的伦理原则,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实证法中落地生根。①“知情同意原则系于医疗领域贯彻个人主义价值的法律工具”,②乃是私法自治原则于医务领域的当然延伸。

但是,不论在哪一块人类行为领域,都不存在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知情同意原则也是受有限制的。之所以要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是因为有一些与个人主义相冲突的价值观念,同样为社会所珍视。美国法学家艾伦·迈泽尔(Alan Meisel)将这些价值笼统地称为“社会健康利益(societal interest in health)”,这种健康利益的实质性内容就是,促进个体健康并确保患者决定符合下面这种客观价值序列,即健康好过疾病,生存好过死亡。迈泽尔并进一步将他所说的社会健康利益析分为三部分:患者亲属对于患者健康的利益,社会对于个体健康的利益以及医疗职业的利益。③

患者亲属对于患者健康的利益与患者自己的主观价值未必一致,这一冲突与强行手术(不限于剖腹产)案件没有特别的联系,会在文中相关之处零星涉及,不再集中展开讨论。在美国的判例法中,法院曾提出四种对抗性的州利益,——即维护生命、防止自杀、保护无辜第三人与尊重医疗职业伦理准则,——得基于这些利益,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平抑。④前三种皆属于迈泽尔所谓社会对于 参见《南方周末》2010年12月6日,社会版。在新浪网发起的―你如何看待孕妇拒签字医院强行剖宫救命?‖的调查中,共有23776位网友投票,其中90%选择了―理解,医院本着生命权高于一切原则,果断手术挽救了孕妇性命‖,5.2%选择―质疑,孕妇当时神志清醒,有权选择,家属和医院不应帮其做决定 ‖,4.7%选择―不好说‖。新浪网:

http://survey.news.sina.com.cn/result/53318.html(2013年8月1日访问)。 ① 比较法上的情况,请参见,Christian Von Bar & Eric Clive(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CFR), Full Edition.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 Munich, p.1991。 ② Alan Meisel, ―The ?Exceptions‘ to the 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Competing Values in Medical Decision making‖, Wisconsin Law Review, 1979(2) p.419. 至于现代民法为何要贯彻这种价值观念,不是本文的主题,这里径直将其当作讨论的前提。

③ Alan Meisel, ―The ?Exceptions‘ to the Informed Consent Doctrine: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Competing Values in Medical Decision making‖, pp.423-428. ④ Cruzan ex rel. Cruzan v. Dir., Mo. Dep‘t of Health, 497 U.S. at 271. (1990); In re Fetus

个体健康的利益,第四种即医疗职业利益。这些论据亦为中国学者屡屡提及,本文将会讨论这些限制能否为强行手术的立场张目。

如何在患者个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健康利益之间求得平衡?现代民法的基本立场是:一方面,原则上承认,“在终极意义上,个体权利至高无上”;①另一方面,又通过两种不同途径来对他人及社会利益投以关注。

(一)责任构成上的限制

第一种途径是从违反告知义务及未经同意不得施治义务侵权的责任构成入手,从内部加以限制。比如,在损害要件上,除了未经患者知情同意外,可能还会要求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在告知标准上,可能会采取合理医生标准,而不是患者标准;在因果关系要件上,可能采取合理患者标准,而不是具体患者标准,

②或者通过假设同意抗辩对患者的诉求加以抑制。

本文讨论的强行手术案件典型事实情形为,患者拒绝接受手术,也就是说,医疗提供人违反的是未经同意不得施治原则,而告知标准与因果关系领域的复杂议题(诸如心理学上的因果联系,假设同意抗辩等)只涉及告知义务,故径直略过。与强行手术案件息息相关的是损害要件,医生不顾患者反对强行手术,若手术本身很成功,就像华侨医院强行剖腹产事件中一样,挽救了患者(在剖腹产案件中甚至还可以包括胎儿)的生命,是否仍然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确认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与未经同意不得施治的义务。第2款写道,“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如何解释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看法是,未尽告知义务虽然意味着“具备过错和违法行为两个要件”,但还“须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③而“对知情权的侵害本身虽然也是一种损害,”却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求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④依这种观点,仅有未为告知或者未经同意本身,尚不足以充分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要件,此外还必须有患者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事实。

《北京市高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

[2010]第400号)第39条也体现了这一思路,“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款),“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⑤

学术界也多有持此立场的,像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未得知情同意的,“手术 Brown, 689 N.E.2d 397, 402 (Ill. App. Ct. 1997). ① Re T (Adult: Refusal of Medical Treatment) [1993] Family Law 93, at 113. ② 参见[英]马克·施陶赫:《英国与德国的医疗过失法比较研究》,唐超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189页以下。 ③ 陈现杰:《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 ④ 林文学:―《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规定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2页。这似乎是司法界的多数意见,参见余明永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孙佑海主编:《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页。

⑤ 这一条在逻辑上有错误,参见唐超:―译后‖,马克·施陶赫:《英国与德国的医疗过失法比较研究》,第303-304页。

虽属成功,其违法性亦不因此而受影响,惟因无损害,故不成立侵权行为”。①这一立场显然体现了基于迈泽尔所谓社会健康利益对个人主义价值观加以平抑的思路——不要得了便宜还卖乖。就像两位地方法院法官写道的:“医方虽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没有影响患者的正常治疗,或者已经为患者治好了疾病,且没有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压力或伤害的,也即医方虽然实施了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但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实质上的损害后果的,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应当认定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②

而依与此相反的立场,告知义务与未经同意不得施治义务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带有人格权色彩的病人自主决定权,而首先不是健康利益”,故,即便是“医学上毫无瑕疵的治疗也不阻却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医生不能试图为病人作任何利弊权衡;后者应自己决定,他认为什么是有意义的”。③史尚宽先生即认为,“医师之行手术,应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阻却其违法。如未

④取得同意,技术上纵无过失,原则上仍构成身体权之侵害”。黄丁全先生也主张,

“未得同意之诊疗行为,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充足要件,其理论基础,不论基于身体之不可侵性,或基于自由权之保障,或认系一种人格权之侵害,咸认应成立民法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上之损害与精神上之损害”。⑤

中国司法界也有持此见的,以为“违反告知义务侵害的是患者自主权和自我决定权,而非健康利益”,故“医学上对患者有益的治疗或者是没有造成实质损害后果的情形也不能免除医方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⑥

本文持后种立场。《侵权责任法》第54条与第55条第2款所谓“损害”,当理解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54条保护的是生命权、健康权;

第55条保护的则是知情同意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明列“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项,⑦意味着最高法院认可,知情同意权系受侵权法保护的独立民事权利。即便不认可其独立权利地位,而依“身体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款第1项)或者“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1款第3项)来保护,结论也还是一样,此种绝对权性质的人格权利一经遭到侵犯,法益侵害这一事实构成要件即已充分。若是只问疗效,不计其余,那么经《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56条以及大量医事法律所惨淡经营的整个知情同意制度,我们也就将“眼看她起朱楼,眼看她宴宾客,眼看她楼塌了”!正如《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四编(有名契约)C分编(服务契约)第8:108条(未经同意不得施治的义务)评注所说,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② 刘峥、张传军:―论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7期,第63页。

③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④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⑤ 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287页。 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违反医疗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12页。 ⑦ 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三十(侵权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此项义务是告知义务的必然结果,若是医生无论怎样都得实施治疗行为,那么将所有必需信息通通告之的义务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此种未经同意不得实施治疗行为的义务是为了保护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在患者具备同意能力且神志清醒的情形下,此种义务的正当性不言自明,我们无法想象怎么能够将其弃臵不御”。①

综上,在强行手术案件中,不论手术是否成功,都不会改变对手术性质的判断。只要未经知情同意,即有“损害”,构成侵权。

(二)诸种例外

第二种途径,即为知情同意原则设置例外,于特定情形将医疗决定权力转移给医疗提供人或者有权代表患者做出决定之人。这些例外包括患者没有识别能力(incompetent)、放弃权利(waiver)、公共健康紧急状态(public health emergency)、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以及紧急情况(emergency)诸项。②其中放弃权利、公共健康紧急状态与医疗特权三项,与强行手术案件无甚关系,本文略过。下面详细研讨与强行手术案件紧密相关的两项例外。

1、患者没有识别能力

患者要做出有效的同意或者拒绝表示,应该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competence),即能够理解医疗措施的性质、风险及后果。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的,应由“在法律上有权代表患者做出有关治疗决定的人或机构”③代为表示。

就剖腹产案件来说,在支持强行手术的意见中,有两条思路涉及此处,但都不成立,以下分述之。

(1)一般地推定产妇欠缺识别能力。

20世纪90年代,英国曾发生数起强行剖腹产案件,初审法院的几起判决体现出了这样的立场,产妇一旦进入分娩状态,即可推定其无识别能力。④这种思路亦可见于中国学者的著述,比如,在对华侨医院剖腹产事件的评论文章中,一位作者即得出结论说,“我们经常会说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①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 (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p.1991. ② 参见,Faden & Beauchamp, A History and Theory of Informed Consent, Oxford, 1986, pp. 35-38。其他判例、制定法及著述中提到的例外还有―常识(common risks)‖、―已知风险(known risks)‖、―丧失意识(unconscious)‖以及―同意委实难行(Informed consent not feasible)‖等。―常识‖与―已知风险‖并不是真正的例外,不过是界定告知范围这一工作的内在部分而已。―丧失意识‖则最好被分别处理为―紧急情况‖与―没有同意能力‖的子集。在Doe v. Sullivan案中,美国政府被控在海湾战争期间未经军事人员同意而对他们使用了研究性药物

(investigational drugs),一家联邦法院拒绝贯彻知情同意原则,理由是在该案情形下获得知情同意―委实难行(impracticality)‖(Doe v. Sullivan, 938 F.2d 1370 [D.C. Cir. 1991]),这项例外似乎可以纳入―公共健康紧急状态‖。

③ 这里引用的是《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四编C分编第8:108条第3款a项的表述。―在法律上有权代表患者做出有关治疗决定的人或机构‖,应依相关民事及医事实体法而定,甚为复杂,本文不能就此展开讨论,但肯定不限于患者的监护人特别是法定代理人,比如在―医疗特权‖与―紧急情况‖两种情形下,立法即将决策权授权了患者―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与第56条),此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甚至将―关系人‖包括在内。

④ 参见唐超:―英国剖腹产案件中的患者自主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第117-118页。

篇三: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8、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2000年,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IP公司)与唯冠集团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主张根据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获准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IPAD”商标和 “ ”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IP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商标上。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合公司)未经三一重工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并在其机床类产品、厂房外墙、广告宣传及网站首页中使用“三一重工”、“三一机床”等标识,三一重工公司据此

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合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永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重工公司依法享有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50869号商标由三一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对外宣传、企业设施及股票名称中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同时,“三一”文字是三一重工公司企业名称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构成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亦不相似的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商标,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三一重工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永合公司在其机床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三一”标识,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三一重工公司拥有的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定永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3、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兰亭字库V5.0版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等5款方正字体的权利人。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雪公司)是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版权所有人,其授权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第九城市公司)对网络游戏进行汉化,并由第九城市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运营该网络游戏。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九城互动公司)从第九城市公司经营该游戏的收入中进行分成并作为2005年、2006年该游戏的会计核算主体。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情文公司)是第九城市公司授权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光盘经销商之一。北大方正公司认为暴雪公司等在该游戏客户端中,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款字体;在该游戏运行过程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上述5款字体。前述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上述5款字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其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但字库中每个字体

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涉案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第九城市公司在《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中使用涉案5款字体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游戏玩家提供相关客户端软件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暴雪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北大方正公司、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字库中的字体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暴雪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诉争字库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在其游戏运行中使用上述汉字是对其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等功能的使用,无论前述汉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这种使用均不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相关权利。综上,二审判决暴雪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计算机中文字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4、“葫芦娃”角色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胡进庆、吴云初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个世纪80年代,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国产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二人共同创作了“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胡进庆、吴云初认为,“葫芦兄弟”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兄弟”角色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胡进庆、吴云初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进庆、吴云初的诉讼请求。胡进

庆、吴云初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故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应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葫芦娃”形象依法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动画造型著作权的认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比较和区分等法律问题以及计划经济时代著作权归属的司法政策问题。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了作品创作之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各个层面,认定由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这一方面符合公众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5、涉及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

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韩寒为当代知名青年作家,其在百度文库中发现有多位网友将其代表作《像少年啦飞驰》(以下简称《像》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其多次致函经营百度文库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协商处理未果。韩寒认为百度公司侵犯了其《像》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4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百度公司强调百度文库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由网友贡献,百度公司收到韩寒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并将投诉作品纳入文库反盗版系统正版资源库,采用技术措施预防侵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经营百度文库,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考虑到涉案作品为知名作家的知名作品,韩寒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百度公司对韩寒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像》书侵权文档,百度公司消极等待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或通知,未能确保其反盗版系统正常运行之功能,也未能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该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传播,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39 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该判决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与百度公司就文库模式发生冲突寻求司法解决的典型案件,广受各界关注。本案判决在论证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时以“注意义务”为切入点,结合百度文库的客观现状、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作者与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引发纠纷的协商情况等情节,审查百度公司是否采取了符合其身份、满足其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范围内的措施,并对百度公司所采取技术措施的妥当性进行了判断。判决肯定了百度公司为文库这一商业模式预防侵权所做的积极努力,但也指出其制止侵权应注重规范化管理,而不能依赖于应急措施和尚不完善的技术措施。本案判决意在平衡文化产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促成权利人与网络企业的合作,实现互联网文化的繁荣。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戴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号、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华立公司认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界面演示展现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准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法,判定其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仍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检测。因此,同意了三星公司的技术鉴定申请。技术鉴定结论表明,SCH-W579手机采有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因此法院认定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二审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准确采用合理的比对方法,鼓励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其说明技术问题,并借助技术鉴定等事实查明机制,有效解决技术难题,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改判驳回了国内手机厂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