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

篇一: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

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

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

刑事案件案例

,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篇二:刑事案例

刑事案例:

3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鹿系列刑事案件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一审对张玉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对耿金平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宣判: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被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庭审理第二审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6日依法分别开庭审理了耿金平案和张玉军案。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军、耿金平及其辩护人依法行使了辩护权。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对张玉军案和耿金平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对张玉军、耿

金平维持原判死刑的裁定,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6日对田文华案和高俊杰案进行二审宣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全案驳回三鹿集团田文华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田文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万元的判决;核准了原审对高俊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据介绍,以26日的二审公开审理为标志,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已尾声。 案例二

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思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媛媛、杨长海预谋绑架武军夫妇(化名),被告人夏媛媛向杨指认了武军夫妇的住处。2001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杨长海纠集李博义等四人来到武军家,冒充警察将门骗开,杨长海用手铐将武军铐住,当场抢走了武妻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价值2000多元的财物),几人强行将武军带至房山区燕山李博义的住处,让武妻驾车跟随其后。行车途中,当武军对其身份提出质疑,几人又称武军欠别人的钱,他们是帮忙要钱的。到燕山之后,杨长海威胁武妻说是自己受人雇佣绑架武军夫妇的,要他们拿5万元钱赎金。武妻遂将4000元现金、自家的存折及车钥匙交给杨,杨长海等三人去银行提取3万元钱。下午17时,三人取到钱后让其余两人和武军夫妇一起到石景山医院取车。武军夫妇检查车内物品时,发现车内一个装有价值4000余元财物的皮包被杨拿走。武军设法报案并当场将李博义抓获。同日,一直在幕后的夏媛媛被抓获,其余案犯也相继落网。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夏媛媛、杨长海等人均以抢劫罪定罪,对主犯夏媛媛、杨长海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十四年和十三年,各处罚金二万元。

案情分析与引申

一、首先对案犯杨长海在犯罪过程中的辅助行为进行分析与引申:

1、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骗开门的行为与招摇撞骗的辨析:招摇撞骗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能构成。杨长海等人的行为只是“诈称”,而不具备招摇撞骗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以口头宣称的方式冒充军警人员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杨长海等人以此为作为犯罪手段时,严格地说也应当作为一个裁定刑罚的加重情节。

2、当场抢走武妻随身携带挎包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3、将武军夫妇强行带至燕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如果真如其所称是帮人讨债,则不论债务是否合法,一律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进一步假设,如非法拘禁并非单纯索取债务,而是以索债为借口勒索财物,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二、定罪问题的分析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定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种不同的意见。我个人认为定抢劫罪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区别看,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行为手段虽然很相似,但在目的上稍有不同:前者多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后者还包括提出其他的要求如释放政治犯等;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两者合一,表现为“当场当面”;绑架罪的两行为之间时间,地点多不相同,表现为人身和财产相互分离。

此外就行为对象而言,抢劫与绑架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劫走;绑架罪往往是以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要求其亲属、所在单位、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强行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绑架罪同时侵害的还有第三人的自觉权。

此案中杨长海等使用暴力手段获取财物是在相同的时间、地点完成的,而不是通过武军的亲友或其他人实现。因此,杨长海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需要提及的是,无论被害人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将上述行为描述为“绑架”,这是其基于普通常识做出的判断。而作为审判人员应当时时事事从法律的角度和立场对具体行为逐一考查、评析。

三、本案涉及的罪数理论

因案犯有多个犯罪行为,其定罪涉及到罪数形态理论。

有人认为杨长海当场抢走武妻挎包的入户抢劫与其后胁迫武妻得到存折的行为是两次抢劫的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在几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连续犯与重复的一罪颇为相似,属“法定的一罪”。而杨犯的故意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两个行为共同组成抢劫财物的整个过程,因而不构成连续犯,其入户抢劫是抢劫的加重情节。

案犯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带有明显的财产目的,服务于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者是相关联的,基于犯罪手段和行为之间有合理的手段关系、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因牵连关系而被抢劫吸收。本案的处理属“处断的一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

男子上演中国版"越狱" 钻下水道逃亡15天后被抓

作者: 穆奕 肖岳 发布时间: 2009-03-27 10:25:32

事发当天,民警摸排管道时,邵某在管道内躲藏6小时后,打开一处透出亮光的井盖趁夜色逃出,随后辗转西城和石景山区,乘坐长途大巴车,一路途经三省市,跑到青岛。

3月24日,邵某被青岛警方抓获,并于25日移交北京警方。目前邵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看押在海淀看守所内。讯问中,这个有过三次前科的嫌疑犯称,“逃跑只是因为想孩子。”

逃亡 妻子用压力钳剪开手铐

看守所内的邵某面容憔悴,目光无神。回忆起当时在下水道里的经历,他说:“里面很黑,我很害怕。”

邵某说,清河里的那条管道高约两米,没有一丝光亮,每前进一步都很困难。他只能靠脚,向前几厘米几厘米地蹭着走。管道内没有方向感,他就用身子贴着管道壁,撞到东西后,再用戴着手铐的双手摸索着寻找方向。

“我真怕自己会死在里面。”邵某说,他也不知走了多久,大约过了3个小时,黑暗中突然透出几丝光线。邵某长出一口气,他知道,出口找到了。那里是一处井盖,但他没有着急翻出去。“天还亮着,我不敢往外面跑。”就这样一直等着,等到天黑透了,邵某推开了头顶的井盖,爬了出来。

出来时大概9点,邵某眼前是一片树林,他说,“我只知道这是八达岭高速边上,具体地点我也说不上来。”因怕被周围路人发现,爬上来后,他就用衣服挡住手铐,然后在附近找了辆黑车,离开现场与妻子会合。看到出现的邵某戴着手铐,妻子知道老公出事了,但并未报警,而是找来压力钳将手铐剪开。 邵某知道,民警肯定会抓他,不能在家里久呆,便直接跑到西城月坛附近的朋友家,但并未透露自己逃跑的事,只是称借住几天。几天后,他又来到石景山区一个朋友家,这次,他仅仅停留一天,感觉风声很紧,便匆匆离开,买了一张到唐山的长途汽车车票。

“我不敢坐火车,怕被查出来。”邵某说,在唐山短暂停留后,又直接乘坐汽车赶到天津。为给警方抓捕带来困难,他又再次辗转到河北邯郸老家。在家中住了一个晚上,他便逃往青岛,结果刚到青岛的第一天,就被当地警方抓到了。 前因 偷撬自行车被堵在楼口

3月9日上午,邵某偷盗自行车时被抓。他没想到,几个小时后,自己上演了一幕中国版的“越狱”。

据民警介绍,3月9日上午,海淀区大钟寺附近一小区内,犯罪嫌疑人邵某在撬一辆自行车车锁,还没将锁撬开时,就被巡逻的小区保安发现了。几名保安立即上前阻止,邵某转身就跑,没跑多远,就被保安堵在了楼道里。 见自己被堵,邵某将手里的作案工具抛到了地上,保安们随即报警。 几分钟后,大钟寺派出所民警赶到,将邵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面对审问,邵某先是谎称是在小区帮朋友取自行车,并非偷车。但面对人证物证,他最终还是承认了偷车行为。

承认的同时,邵某说自己患有淋病。考虑到是传染病,下午2点,派出所民警带他来到京北医院,进行化验检查。就当民警将其手铐打开时,邵某突然挥拳将民警打中,随即逃出医院。随后邵某跑到清河桥附近时,被追上的民警抓住,并戴上手铐,就在民警准备带其离开时,他突然转身跳入清河河内,钻入排水管道。

邵某说,他是河北人,在北京已经生活了8年多,曾在歌厅、饭店打过工。“挣钱太少了。”为了能让自己的生活水平提高,他选择了盗窃。

据民警介绍,邵某已经有过3次前科,其中一次是因为盗窃数码相机,两次因为盗窃自行车。邵某也因此两次获刑,一次被劳教,去年7月他刚刚刑满释放。 被捕 警方追踪15天将其抓获

邵某逃跑后,海淀民警立刻在网上发出了协查通报,并在网上进行追逃。

篇三:典型刑事案例

银行业典型刑事案例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三化三达标”创建、安全生产等工作的持续推进,全行内部控制水平不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案件防控工作取得了一定进步。但同时也要看到,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不法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针对基层营业机构、银行客户及银行自助设备的诈抢劫、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仍时有发生,全行案件防控和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基层营业机构安全管理水平,教育全行员工认清形势,切实克服麻痹侥幸思想,有效防范案件的发生,2015年2月9日至3月20日,省分行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开展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

本次活动旨在通过银行典型刑事案例学习教育活动,将案件防范及处置与本职岗位安全保卫职责紧密结合,开展“查自身、摆位置、谈体会”等活动方式,掌握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和案件特点,分析案件暴露的问题,增强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提升一线员工处置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完善应急预案,开展针对性学习和演练,保障全行安全运营。

主要案例包括:廊坊文安左各庄商业银行不法分子持大锤抢劫案件,上海浦东北蔡支行成功处置劫持人质抢劫银行案件,保定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堵截持枪抢劫案件,廊坊分行视频监控中心与大城支行成功堵截不法分子持伪卡盗取客户资金案件,工商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自助设备监守自盗案件。

典型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银行业这个高风险行业在这起案件中有几点启示:

一是健全和完善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营业网点防抢劫、防盗窃等各类预案,加强演练,提高员工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是关键。

二是强化一线员工安全教育,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卫同安排、同布置、同落实一刻也不能放松。

三是大额现金及时入柜,现金区配备日间柜,严格锁闭和密码管理,是避免不法分子作案得逞的关键。

四是配齐配足网点保安,为保安配备必要反恐防暴装备,是避免抢劫案件发生的有效手段。

分析:在这起案件中,所有人员沉着冷静,按照预案灵活处置:保安配备到位,及时疏散客户,保安和保洁人员全力阻击;柜员及时报警,稳住歹徒;客户见义勇为。案件的成功处置说明了银行应急预案到位、防暴演练到位、保安管理到位、安防设施到位、警银协作到位。

分析:一是支行“平安农行”创建工作扎实,员工防范意识较强。2014年以来,该行始终把“平安农行”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常抓不懈,积极落实各项案防措施,及时组织员工学习,通报各种案件。特别是昆明火车站广场发生蒙面暴徒砍人事件以后,支行加大了防范和处置恐怖袭击及暴力侵害事件工作力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应急预案。认真组织员工开展对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学习和应急预案的演练,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二是网点保安责任心强正确履职。2014年以来,支行与保安公司召开联席会议2次,开展保安业务技能培训2次。对保安的履职、突发事件处置、站姿、文明用语等进行了规范。要求保安提高警惕,保持高度的责任心,按规定履职,正是得益于日常教育、演练到位,面临歹徒持枪行凶抢劫的时候,才能做到临危不惧,果断处置。三是应急机制运作高效,日常演练到位。涞源支行百泉分理处员工按要求做好日常应急演练,熟知应急职责。遇到歹徒持枪抢劫,才能按照预案要求行动和报警。同时,支行应急小分队组织健全,日常管理到位,从而迅速集结赶到现场,发挥了应急机制的作用。

分析:一是该案件系团伙作案,具有流窜性。二是作案时间选择在凌晨等客户较少时段使用伪造克隆卡盗取客户资金,手段隐蔽,作案时间段,防控难度大。三是不法分子作案时头戴帽子、脸遮口罩,具备较强反侦察意识。四是不法分子手持克隆卡,均为白色卡片,从出钞口摄像机可进行清晰辨认。案件能够成功堵截,得益于廊坊市分行视频监控中心认真值守,警惕性高;县支行应急处置分队机构健全,演练到位,反映迅速,措施得当。

分析:上述案件暴露出,一是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银行加钞员能够同时掌握ATM钞箱密码和钥匙,导致内部人员作案得手。二是银行业务外包后相关安

全管理存在隐患,区域报警系统撤防密码和钞箱门密码外泄,钞箱门上的机械锁和密码锁经常处于开启状态,区域报警服务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布、撤防的异常情况。三是保安押运公司对保安员的招聘和管理存在漏洞,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等相关操作流程执行不到位,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对保安员思想动态、社会交往等可能影响押运安全的动态情况不掌握。四是银行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务外包企业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等监督考核管理缺失,缺乏安全责任意识。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始终在风险博弈中求生存、求发展。但风险无处不在,几年来,国内外银行业因操作风险导致重大资金损失的案件颇多,严重威胁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银行内控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缺乏应有的行为制约机制。因此,采取相应措施,从源头上加强预防,是

一、

对策

在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基层机构案件濒发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给国有商业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如何通过剖析案件成因,从源头上防范银行案件的发生,是各级银行机构都应该思考的问题。通过对《代价》警示教育案例的学习,结合自己在银行多年工作的体会,在案件的防范对策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

(一)端正经营理念,促进银行业务稳健、快速发展。以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早已明确了的经营指导思想。银行各级经营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要坚决抛弃只求规模、不讲质量、不惜成本抓存款的短期行为,始终把握正确的经营理

[“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念。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思路和年度综合经营计划,建立和完善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权责利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全行员工的风险意识,构筑内部稽核、委派会计主管、业务检查、风险管理、审计监督等多层次的风险抵御防线,形成监督合力。强化和落实各级分支行经营管理责任,推行问责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尤其对案件频发的机构负责人要实行引咎辞职制度。

(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团队,加强员工队伍建设。银行机构要把每一位员工都当作主人和价值创造者,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薪酬、晋升等激励办法,为员工搭建稳定的、通畅的发展空间。弘扬企业文化,培养员工的敬业精神、进取精神,提升员工对银行的忠诚度和贡献度。同时,经常对员工开展警示教育,定期进行员工排查,及时掌握员工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将案件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培育合规文化。不断强化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的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做到人人主动合规,事事处处合规,逐步培育和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警示教育对防范案件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行警示教育,应该注重引导员工思考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人生态度等问题,对照案例校正人生坐标,增强自律意识。在教育中陈述反面典型的犯罪过程,则应尽可能避免提及犯罪技巧和躲避检查伎俩,以免被居心叵测之人仿效借鉴。同时,要多挖掘犯罪根源,少展现个性细节。尽管犯罪形形色色,种类多样,但走上违法道路,都有其共性所在。应该从纷繁的犯罪个案中抽象出共性的东西来教育人,在提及违纪犯罪实例时要对内容和具体细节把关。通过对违纪犯罪现象的理性分析,让员工明白一个道理:人的堕落,并非偶然,都有一个不知不觉从小变大的渐进过程,都因循从小恶到大恶,最终走向身败名裂的轨迹,如果不拘小恶,忽微常积,明天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

就是你自己,从而让员工真正得到警示

读《代价》感想

读完《代价》一书,思绪万千,心情非常沉重,一桩桩一件件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活生生的案例使人喘不过气来,真是痛心疾首,既有对他们所犯罪行给国家财产和建行声誉造成巨大危害的痛恨,也有对他们缺泛法律知识、追求金钱享受、断送美好前程而惋惜。这本书通过透视活生生的案例来敲响我们的警钟,解读《中国建设银行警示教育案例》我们发现从福建省福州市城北支行林妮娜挪用公款案到山西太原市万柏林支行邵进民诈骗案,从甘肃省兰州市铁路支行的连环骗贷案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支行朱卫挪用公款案。在这些内外勾结、相互串通且重蹈覆辙、骇人听闻的大案、要案中,让我们看到了银行暴露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急需要解决的问题,也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警示。

一、必须加强各级的防范责任。在这些案件中,内部人员与社会不法分子协同作案之所以得逞,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作案者能违反制度,逆程序操作。一些责[“文 秘 港”还有更多精彩文章等着您!]任不明、责任意识差、碍于情面的员工,任凭作案者依仗“业务熟、环境熟、人熟”,且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等因素乘虚而入,不管不问不纠,故此隐患不断,导致案件频生。因此,如何强化各级的防范责任、真正杜绝各类风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必须实施严密细致的防范教育,教育员工诚信做人,认真贯彻落实各种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教育手段,也是做好防范工作的根本所在和重要前提。对此要针对员工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抓好员工的防范教育,要像抓经营工作一样教育员工增强防范意识。在教育中,既要进行政治、法制、规章制度教育,又要进行职业道德、思想品德、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