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行为案例

篇一: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1-02-24

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

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

【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和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

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在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务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务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从而变得难以区分,但是我们认为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第一,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需要。一般而言,当“公务员”以公务员的身份出现时,其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而他与公务员身份无关的行为则多属于个人行为;第二,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公民决定自己态度和行为的需要。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而对于普通人的命令和行为,人们则没有服从的义务;第三,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需要。因为,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而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第四,确定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受害方确定救济途径的需要。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受害方往往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务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系,完全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务员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实际上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比如,当普通人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如果不交公,一般不会受到什么制裁,而如果该人是公务员,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也不交公,则往往会受到行政处分,即使他不是在执行任务,完全是下班后以私人身份进行的。因为,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务员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能够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在社会中起到模范作用。

【参考案例】

请查阅蒋新苗、吕岩峰主编《行政法学案例分析解题指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某县工商局。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7500元。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

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该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同时驳回张某的精神赔偿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张某不在指定地点销售白菜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王某对该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以及王某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三是王某及其他管理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都比(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公务员行为案例)较明显,因为,张某不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该事实十分明确。同时,王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也显然具有处罚的权力,但是,有处罚权并不等于该处罚权可以任意行使,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进行说服教育,等张某拒不执行时再进行依法强制。第三个问题是该案的关键所在,也是在法庭审理中争议最多的地方。要辩明该案到底应该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关键就是辩明工商管理员王某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务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而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是指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后果由公务员自身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赔偿。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键是看该公务员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职务关系,该公务员是否在代表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职务上的职权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标准观之,在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程序审理此案也是正确的。因为:第一,王某属于市场管理人员,和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第二,王某对张某的处罚行为显然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为,个人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单方性和强制力;第三,张某是以工商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的处罚,并且张某的秤杆和秤砣也是被没收到了工商管理局;第四,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执勤过程当中,伤害和争执也是因为处罚行为而引起,并发生在办公场所。因而,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工商管理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

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有时却非常难以分辨。为此,学者们从现实中总结出了一些用来区分的客观因素,一般而言,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

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参考案例】

请查阅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三、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优益权和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所谓行政优益权就是指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赋予其享受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如先行处置权、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由于行政主体必须通过具体的公务员而行动,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是通过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因而,相对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协助和服从的义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的权利。

【存在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公务员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行政优益权,而是只有当其执行公务时才享有这种权利,比如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其它车辆有回避的义务,此时,警车享有行政优益权,其他车辆如果故意不回避,很可能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切警车,其他车辆都有回避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执行任务,比如开着兜风的警车,其他车辆就没有回避的义务,因为,此时,该警车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

【参考案例】

篇二:公务员案例分析

[案例]

刘某是从事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9年5月其单位被确认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刘某自1998年以来,在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一直在朋友开的公司中从事计算机软件设计的兼职工作,并领取兼职报酬。2000年6月,单位知道了刘某在外兼职的情况,即找其谈话,晓之利害,刘某口头承认了错误。2002年3月,当地税务部门找到刘某单位要求刘某补交个人所得税,单位发现刘某还在兼职兼薪,于是给了刘某行政降级处分。“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就不能兼职吗?何况我供职的是一家事业单位,本人仅是一个技术人员,根本算不上公务员啊!”对此处分,刘某有些想不通。

[法律规定]

《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提示]

各国一般都不允许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兼其他工作,尤其不允许在营利性单位兼职。比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员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他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也不得自办营利性企业。”该条第二款作了更严格的规定:“职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营利性企业中应允或担任与国家机关有密切关系的职务。”

我国的《公务员法》吸收了以往制度规定的合理成分,对公务员兼职作出新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对该条规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对公务员在机关内兼职没有作出限制。主要是考虑,目前党政机关之间交叉兼职的做法是允许和必要的,如市长兼任市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兼人大常委会主任。这是根据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作出的制度安排。

二是对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作出适当限制。

首先,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其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关外兼职,比如兼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某些职务,但必须要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规定可以兼职,是工作上的需要;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是对这种兼职进行严格规范和管理,避免过多过滥;规定公务员兼职不得兼薪,则是出于廉政方面的考虑。在处理兼职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个因素,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本案中,刘某所在单位于1999年5月即被确认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应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自然包括刘某这样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的职务类别包括专业技术类,因此,在单位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后,刘某就应当停止兼职兼薪,单位给刘某的处分是正确的。

【案情】

2009年2月,王某报考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在公示期间,检察院派员对王莹是否违反计生法律政策进行调查。计生局出具了《婚育证明》,内容为:“王某、陆某2009年2月19 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7月,某县委组织部以违反计生法律政策为由,告知王某政审不合格,不予录取。王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计生局作出的《婚育证明》,准予录用。

【分歧】

对是否撤销《婚育证明》,录用王某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应撤销计生局《婚育证明》,录用王某。

二是违反计生法律政策,不应录用王某。

【评析】

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是依据《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规,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的计生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任。本案计生局协助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王某生育情况,并出具《婚育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该计生局的《婚育证明》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二是依据《婚姻法》、《计划生育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生管理的法律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计生局《婚育证明》,本案王某与其夫陆某生育孩子在先,结婚登记在后,已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及计生相关法律政策。又依据《公务员录用(试行)》第十七条第(三)项“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之规定,王某不应被录用。

【案情】

2006年5月,公务员李某(卫生部门工作)和吴某共同创办了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订立合办驾校协议后,李某投入股金50万元后,由于吴某管理混乱,2008年10月李某遂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李某退股,由吴某支付退股金50万元及红利10万元,由于吴某暂无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整。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多次催付无果后,诉至法院。现吴某以李某是公务员为由,认为其与李某订立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应给付红利10万元和60万元的利息。

【分歧】

对因李某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李某是公务员身份,其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吴某只需返还李某的投资本金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管析】

本案的焦点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中的禁止性从业的规定而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首先,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理解为是取缔性规定。由于李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其次,《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了公务员法,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李某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有效合同。由此衍生的欠款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全国首例公务员招录官司一审实录

下岗职工报考国家公务员,笔试面试成绩合格,却在最后录取中因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而被取消录取资格。 9月5日,这起全国首例公务员招录官司有了一审判决。定西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岗工被挡在门槛外

小杨是某省通渭县毛纺织厂的一名下岗职工。自从企业效益不景气以来,他便四处打工维持生活。定西市即将举行乡镇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消息传开后,小杨的精神十分振奋。2004年4月,他满怀信心地报名参加了定西市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准备当一名乡镇公务员。经过一番充分准备,他顺利通过了笔试和面试。同年12月,他接到了县人事局的体检通知,公务员工作似乎就在眼前。但令他想不到的是,县人事局随后又通知:档案记载年龄与的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大专学历证书也有疑点,录取资格被取消。“我的身份证是四年前办成的,不是报考前才突击办理的,户籍和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75年4月26日,具有法定效力,怎么说取消就取消?”小杨想不通,当即查找相

关证明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随后,又提出行政复议、打市长热线电话及上访,希望事情能够有所转机,可惜均没有结果。

法律援助帮他维权

万般无奈之余,小杨决定讨个公道,但打官司的道路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打官司前,小杨首先在通渭县聘请律师,但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他在县上未聘到律师。后来,他又找到定西市,但结果同样令他失望。在许多热心人的帮助下,他找到省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小杨的遭遇十分同情,马上对他的情况进行审查,发现他是下岗职工,经济十分困难,完全符合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于是,很快为他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指定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刘辰律师免费帮他打官司。

有了专业律师帮助,诉讼过程也异常艰难。2005年3月,小杨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渭县人事局执行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核查真实的出生日期和学历真伪,尽快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

通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纠纷是人事部门办理公务员录用时采用的行政审查手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诉,终于赢得了案件的诉讼权。定西市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认为“不予受理”不当,决定此案由通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立案后,通渭县人事局提出:县上只是全市统一招录公务员的一个授权点,最终是否录用,其权利在市人事局,而不在县人事局,。所以,起诉县人事局属诉讼主体不当。于是,经过近半年的多次反复,案件再次移交到定西市。2005年7月,这起因公务员录用而因引起的民告官案终于在定西市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及档案材料等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均被法院确认。定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杨入伍审查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为 1972年5月23日,派出所审核的身份证号码为622424720523221。依照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显然,原告户口登记簿上的出生日期为 1972年5月23日。当原告报考公务员时提交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 1975年4月26日),与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 1972年5月23日)不一致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告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被告市人事局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妥,据此,原告的年龄超过了乡公务员年龄在30岁以下的条件,定西市人事局取消其录取资格也无不当。于是,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篇三:公务员法案例分析

一、某省外事办一工作人员李某2月份因公出国,后无任何理由逾期不归。在年底时(12月1日)李某回国,来到其所在单位被告知外事办已经将其开除,李某认为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不合理,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问:1、外事办对李某的处分是否符合有关的程序规定?为什么? 2、李某应该向哪个部门或机关提出申诉? 3、公务员提出申诉的时间限制是多长?本案中李某具体应当在何时以前提出申诉?

答:1、外事办对李某的处分程序不合法。处分决定是经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的,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本案中李某没有受到书面形式的处分决定,该省外事办的处分程序不符合规定。 2、李某应当向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外事办的上一级机关进行申诉。 3、公务员自知道对其的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可直接提出申诉。本案中李某应当在这年12月31日以内提出申诉。

二、X市教育局在新一批干部任免的公示期间,该局一名工作人员向教育局机关提出意见:认为该局拟任科长的一名公务员应当执行任职回避。教育局审查后直接做出了该名同志任职回避的决定。 问:1、X市教育局做出的人事回避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2、列出需要任职回避的几种亲属关系? 3、公务员本人能否申请回避?其他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

答:1、该教育局做出的回避决定程序合法。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审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2、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3、公务员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公务员回避。

三、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名公务员申请退休未予批准,其认为机关对其申请退休不予批准的理由不符合公务员法有关退休的规定,所以该名公务员向县政府办提出了申诉。县政府办对其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请问该名公务员对于申请退休未予批准的决定是否可以提出申诉?县政府办是否有权受理其申诉?为什么?

答:该名公务员可以就设清退休未予批准进行申诉。县政府办不是本案的申诉受理机关,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当是该县公务员主管部门。

四、某局在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时扣发了每人200元,在年底仍未补发所扣减的工资,所欠工资被用于局机关进行办公楼的整修,整修完毕后该局补发了所扣减的工资款额。请问该局违反了公务员法的哪项规定?

答:该局违反公务员法有关工资福利保险的规定;“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五、某机关公务员请假期满逾期不归,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警告处分。该名公务员遂向其所在机关提出辞职申请,机关未予审批。 问:1、该名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的哪项纪律? 2、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多长时间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予以辞退的情形? 3、该机关的做法是否符合有关公务员辞职的规定?

答:1、该名公务员违反了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纪律规定。

2、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予以辞退的情形。 3、该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申请未予审批的做法违反了规定。公务员法规定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

六、某厅有一职位专业性要求较高需要聘任相关人员,经过选聘该厅与甲某签订了为期十年的聘任合同。在工作期间,甲某未经请假外出十天未归,其所在机关据此解聘甲某,甲某不服,决定申诉。问:1、本案中关于聘任的情形哪些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 2、甲某与该机关之间的争议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解决争议?这种方式有无期限限制? 3、甲某在知道解聘事宜后是否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答:1、该厅与甲某签订十年的聘任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聘任合同的期限应当为一

至五年;该厅不能因甲某外出十天不归就接解聘甲某,因为按照公务员法规定,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才属于可以予以辞退的情形;机关在解聘人员时必须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甲某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限制是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3、贾某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聘任制公务员寓所在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申请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七、A省某系统招录了二十名公务员,在新录用公务员任职之后该系统组织了对所有新录用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培训时间为七天。 问:1、该系统违反了公务员法有关培训的哪些内容?

2、国家设立的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有哪些?

答:1、该系统在新录用人员已经任职之后才进行初任培训,违反了“初任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合格之后才可以任职”的规定;本案中初任培训的时间为七天违反了公务员法规定的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的规定。 2、国家设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中心、管理干部院校、培训基地都是专门负责公务员培训的机构。

八、某机关一名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不称职,该工作人员认为机关对其作出的考核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向其所在机关申请复核,一个月后该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考核结果的复核决定,该名工作人员在接到复核结果一个月后提出申诉。 问:1、公务员对定期考核结果有异议的能否申请复核? 2、本案中受理复核以及申诉的程序有哪些不符合规定的?

3、该人员应该向哪个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

答:1、公务员对定期考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对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2、本案中其所在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一个月后才作出复核决定,超过了公务员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该名公务员在接到复核结果一个月后提出申诉超过了公务员法规定的“十五天”的期限。 3、该名公务员应当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机关的上一级级机关提出申诉。

九、某省在公务员的公开招考中,未按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录用了一名人员,被他人举报至有关部门。经调查证实,该省人事厅参与公务员招录工作的一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通过制造“假学历”将这名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录用。 问:根据公务员法这名工作人员违反了哪条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本案中的这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公务员法专门规定了对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十、国务院某部部长张某的秘书小王在今年与张部长的二女儿喜结良缘,登记结婚。此前,王秘书在向部机关人事部门递交领取结婚登记介绍申请的同时,也递交了一份要求调离该部到其他部门的申请书。 问:王秘书因何故要申请调离该部?并说明理由。

答:王秘书申请调出该部是符合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这是因为,王秘书与张部长二女儿小张结婚后,他与张部长构成了近姻亲关系(配偶的父母),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之一。因为秘书工作的特殊性,张部长与王秘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领导关系,故也视为一种任职回避。

十一、一天,某县发生了原公安局长章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章某某平时不但不对其子加以管教,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为此,死者家属为讨回公道,拿起法律武器,最终取得了较满意的结果。章某某被撤职查办,其子也得到了应有的下场。 问:1、章某某为什么被撤掉公安局长职务?这一事件有何启迪?试用公务员回避制度予以说明。 2、列出需要任职回避的几种亲属关系? 3、公务员本人能否申请回避?其他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

答:1、章某某的儿子与章某某是属于直系血亲关系,是属于公务员回避的范围之内,在章

某某的儿子因打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后,身为直接主管社会治安的部门领导,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反而在事发后直接参与处理,严重违反公务回避制度。 2、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3、公务员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公务员回避。

十二、小陈曾是某部委的一名公务员,因种种原因而辞职下海,奋斗几载后,觉得还是部委机关工作条件好并且适合自己,于是他又准备报考公务员。而小赵目前是一名公务员,从事机要工作,长期以来想到某企业任职,但是受到有关机构和人员的阻挠,一直未成功。 问:小陈和小赵各自能否成功?他们各需要什么条件?

答:小陈与小赵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功。 小陈曾是公务员,辞职后又想回到公务员系统,他的报考需经原来部委任免机关之批准,取得报考资格后,才能参加新一轮的竞争,只要考试通过且各项手续齐全,他就会重新成为一名公务员。 小赵因从事机要工作,涉及保密问题,他的离开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并符合某些条件。按规定,小赵应当离开机密岗位到保密期限已过,才可以离开机关到某企业任职。因此,调离一方面是主观同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会有限制,所以,小陈、小赵经过努力,达到一定要求、符合一定条件后,都是可以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