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有真实案例吗

篇一: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

一、概念马永顺律师推荐

(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破坏军婚,有真实案例吗)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但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

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对于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破坏军婚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2、从客观上是否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在较长时间里公开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这种关系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关系,不同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偶尔或短期的通奸行为。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公开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条所定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3、从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则不构成犯罪。

4、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仍有着以下本质区别:

1、行为方式不尽相间。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

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5、对方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同。本罪的对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除非行为人亦是现役军

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重婚罪;而后罪的对方,构成犯罪则与行为人的犯罪属于同一种质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实践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

(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结婚,行为人构成本罪,现役军人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情况具体定罪:(A)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B)行为人如果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3)行为人如果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行为人可构成重婚罪,但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视具体情况定罪:(A)行为人为非现役军人的配偶,与行为人相对的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应构成重婚罪;(B)行为人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则应视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无罪论处。

至于行为人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对方本身是不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要素。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但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即行为人都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

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但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对于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破坏军婚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2、从客观上是否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在较长时间里公开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这种关系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关系,不同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偶尔或短期的通奸行为。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公开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条所定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3、从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则不构成犯罪。

4、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仍有着以下本质区别:

1、行为方式不尽相间。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

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5、对方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同。本罪的对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除非行为人亦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重婚罪;而后罪的对方,构成犯罪则与行为人的犯罪属于同一种质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实践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

(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结婚,行为人构成本罪,现役军人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情况具体定罪:(A)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B)

篇二:破坏军婚罪律师

破坏军婚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明知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侵害的客体为一夫一妻制的国家婚姻制度与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本罪所指的现役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的具有现役军籍,正在服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现役军籍的学员。虽在军事部门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工作但不具备军籍者;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已经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不包括在现役军人之内。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即现役军人的妻子或者丈夫。

(二)结婚或者同居

本罪的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本罪的所谓同居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并且一起共同生活,包括公开的同居与秘密的同居行为。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破坏军婚罪以行为人明知对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为要件。如因军人配偶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行为人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以本罪论处。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或者行为对象并没有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的,一般也不能构成本罪。比如福建省浦城市“李某破坏军婚案”,李某原为蒲城插队知青,在于女青年徐某一起劳动中产生了爱情的火花,由于当时徐某在父母包办下与一位现役军人订立了婚约,虽然以后女方返还军人的聘礼并解除了婚约,在1976年李某还是被以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经过李某四处申诉,最终在1993年原判被撤销,李某被宣告无罪。另外,出于相互利用或者其他原因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也不构成犯本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

虽然破坏军婚的行为,除了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以外都属于重婚行为,刑法为了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予以特殊的保护,将其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主要表现在,前者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者无此要求。前者犯罪行为中包含同居;而后者则不包含此行为。比如浙江省宁波市“陈某破坏军婚案”,被告人陈某结识了某部一名士官的妻子夏某,在明知夏某系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仍先后在杭州、广州等地与其以夫妻相称公开同居。经侦查机关派人到杭州、广州等地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网络截屏资料等证据,查清了陈某破坏军婚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年。

这两种罪的区别还在于,前者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而后者他人的配偶如果行为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二)破坏军婚罪与强奸罪

这两种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一夫一妻制的国家婚姻制度与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前者的行为对象特定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为妇女(包括幼女)。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即以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处罚

明知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篇三: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及有关问题的再思考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及有关问题的再思考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影响军人家庭婚姻关系的因素也随之增加。在这些问题中,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的中的同居这一概念,有了新的发展和新的思考,学者们也呈现出了不同的新的观点。本文主要对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这一个概念进行剖析和思考,从新时代新发展的眼光来看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问题。 关键词:破坏军婚同居 犯罪客观方面

一、 破坏军婚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特征

(一) 破坏军婚罪的概念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该罪中的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二) 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的婚姻关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同时是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4.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二、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一)同居的概念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同居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就是说,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发生通奸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通奸与同居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随着现在社会中的“包二奶”现象越来越频繁的出现,通奸与同居的概念也日渐模糊。学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以周振想、李汝川先生的观点认为:“通奸行为不能视为同居,不能构成犯罪。”“对于那些一般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发生通奸行为的不按本罪处理。”而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通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笔者认为,一般通奸行为,的确不应入罪。然而,由于社会时代的变迁,如今的通奸行为往往容易转化为同居行为。例如“包二奶”现象,这种构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的通奸性的行为,如果已然发展到包“二奶”的衣食住行,能够构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的,应该认定为多次通奸已然转化为同居。而构成同居的,则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三) 有爱无性的同居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居

再次回顾本罪同居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该罪的同居首先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可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虽不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同居,但是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的,这种同居,又是否应当认定为同居呢?

对此我们应当正本清源,回溯到本罪所保护的客体,即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不难发现,家庭婚姻关系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然而却也包含了其他许多方面,情感因素尤为重要。对于这种无两性关系而在其他各个方面紧密联系的同居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居,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同居是否切实侵害到了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所谓侵害,除两性关系外,可以体现为该种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家庭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不过在此种情形,往往由于军人配偶心灵寂寞而与当事人发生的该种同居,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谨慎认定。

三、 关于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有关问题的再思考

随着如今中国社会各方各面的高速发展与变迁,各种以往没有出现过的形式慢慢显现在当今社会中。法律法规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随之发展从而应变社会上万象丛生的情况。而关于破坏军婚罪中,笔者对于破坏军婚罪在新时代产生的新的变化有几点再思考。

(一) 长时间段稳定多次的“开房式”通奸是否构成同居

正如前文所言,新时代中的发展也有个方方面面。而“开房”一词,在新千年以来产生了新的意义。对于这种行为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时间段,稳定多次的去酒店宾馆“开房”式通奸,是否构成同居?笔者有以下几点再思考:

首先,这种通奸已然到大了长时间,多次数,并且情节恶劣的情况。然而难以认定同居的缘由在于,没有共同一起生活的因素。虽然一般都伴有经济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是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致使该行为认定困难。然而如果法律无法规制该种行为,对于军人家庭婚姻关系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回溯本源,一旦这种行为性质已然十分恶劣,情节严重,严重侵害到了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那么就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 现役军人配合与同性恋同居是否构成同居

同性恋一次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已然不再是禁忌词汇。尤其在最近几年中,同性恋者在社会生活中的认可度与同情感大大提高。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同性恋与现役军人配偶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同居是否构成同居。笔者仍持客体保护论观点,应当以对现役军人家庭婚姻关系的保护为出发点。

参考文献:

1. 潘胜忠.破坏军婚罪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J】.1998(4).

2. 周振想,李汝川.刑法各论【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

3. 荀恒栋.军婚特别规定新解.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