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xxx的委托,受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xx担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此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且合法有效。

  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合同,保单种类是中国人寿英才卡c,投保人是本案原告xxx,被保险人是xxx,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系父女关系。保险卡的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详见保险合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0元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1年2月26日生效。 双方存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是明确的。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 被告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依法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2011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因生病在邯郸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患严重的脑炎不治生亡。事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保险理赔等材料,完全完成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之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进行保险赔付,被告的业务人员承诺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额20000元,但只仅仅赔付了部分医药费,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兑现其他的保险赔付项目。依照该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000元,且该合同规定的10种重大疾病中的第六种重大疾病是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具体到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xxx死亡的重大疾病恰恰是病毒性脑干脑炎,属于该合同规定的10种重大疾病中的第六种重大疾病。

  其次,该合同所涉及的第六项重大疾病是由脑炎引起的后遗症,根据“举轻明重”的一般常识,我们可以确定的得出,既然后遗症都可以得到赔付,那么,死亡更应该得到赔付。

  再次,原被告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格式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那么,合同双方应该实行格式条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发生争议时,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历史依据即是中外保险纠纷处理实践中通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41条及新《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

  第一、《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依法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拒绝按保险合同履行向原告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xx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