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房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最高院《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

没有资质、低于相应级别资质要求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这一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违法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上三大类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结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则会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中标无效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情况:1、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恶意串通;2、第52条:招标人泄漏招标情况或标底;3、第53条投标人串通或行贿;4、第54条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5、第55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6、第57条: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以上六项是因为招投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三)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 违法分包的行为表现

a.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b.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c.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d.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非法转包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四)违反法定建设程序

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处理方法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获得的财产进行返还。此时请求赔偿,应当具体三个条件:

(1)存在损害的事实,由提出损害赔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有过错。

(3)损害赔偿与过错有因果关系。

2、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 按下列原则处理:

(1)双方都有权停止履行合同;

(2)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3)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4)发包人依据实际工程造价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5)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工程已完工,合同被确认无效

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2)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建设工程在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也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二:哪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哪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

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

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

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

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时常发生纠纷,当事人拿着合同找到律师信誓旦旦说这个案子一定赢,有对方签字盖章,往往他们都没有意识到,签字盖章并不表示合同就是有效的,就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类:

一、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行,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违反上述五种情行之一,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行。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已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情况均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招标的内容进行了如下确定,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3、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5、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上述项目就必须进行招标,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才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否则将面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有如下情行: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6、把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实施招投标程序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如果为了某些利益而弄虚作假、相互串通等手段导致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必然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众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做好各方面的尽职调查,合同内容也不能明确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否者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当事人对此有过错的还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