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一)建筑法律关系主体

概念:是指建筑法律关系的参加人,包括建设开发商、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招标代理企业、公民个人等所有在建筑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商。发包人是指施工合同约定的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质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承包商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并

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被发包人接受的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原因

1、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纠纷;

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引发纠纷;

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纠纷;

4、因挂靠问题产生纠纷。

(三)纠纷处理途径

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

(1)承包商应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建筑法》第12、13、26条

(2)资质不够的承包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3)无效合同的处理: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承担行政法责任《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

(1)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

(2)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3)工程实践中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3条

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

(1)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头投标,中标后各方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建筑法》规定、《招投标法》规定。

4、挂靠问题的处理

(1)挂靠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筑法》

第26条第2款

(2)挂靠企业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建筑法》第66条;《建筑工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篇二:如何界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责任主体?

如何界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责任主体?

如何界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责任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责任主体一般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确定责任主体的几种思路等等来界定,本文为您介绍。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而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类独立的合同。现实中,由于建设工程普遍存在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由多家单位联合投资的情况较为多见。

具体运作过程中,有多样运作模式,常见的有三种,第一种是投资各方共同组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签约;第二种是设立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不进行工商登记),由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对外完成招投标及签约工作;第三种是由联建单位中的一家出面订立合同,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资金,或是负责项目立项,一般不与承包方直接发生关系。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建设方采用第一、二种运作模式,确认责任主体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第一种模式由项目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第二种模式则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承担责任。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前述第三种运作模式。争议核心在于是否要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确定为诉讼主体。如果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便会出现是否有依据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如果仅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合同相对方与其他联建单位按约定比例取得竣

工建筑物的权利,发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向承包方承担债务,亦会产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方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思路的差异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二、目前确定责任主体的几种思路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该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纠纷,法院就应当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如果将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列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势必将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违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只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况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责任主体只能确定为签约的建设单位。

虽然如此处理,可能因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有限会对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响,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视交易风险,规范建筑业市场,逐步杜绝承包方只与联建单位中的一方订立合同的现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会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受实际影响,因为合同法规定了承包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拍卖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基于代理关系确认责任主体。此种观点认为,在建设方存在联建关系时,联建单位中的一方出面订立合同,应视作联建各方将建设事项委托出面的一方行使,施工方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不与其他联建单位签约。签约方的行为对全体联建单位均有效,故应判令全体联建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3.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确认责任主体。此观点认为,当存在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分离的情况时,发包方并不完全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其他建设单位取得建筑物权利属不当得利。发包人与其他建设单位之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4.基于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主体。该观点认为,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方会因发包方未完全取得建筑物的权利而无法实现债权,更可能造成联建单位因此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即联建各方以权利分配比例较低的一方出面签订承包合同,致其他各方对工程款可免除付款责任。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关系,判令联建各方均承担责任。

三、综合分析的结论

前述几种意见均有各自的依据,笔者依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提出一点新的看法。

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不动产优先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该种优先权属法定的担保物权。

根据合同法该项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如果存在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分离的现象时,一旦承包人提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将全体联建单位都列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1.承包人的优先权从性质上属担保物权,承包人的权利指向首先是物,即已竣工的建筑物,由物而及于人,即建筑物的权利人。由此,该类案件中实际是审理两重法律关系,一是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是因承包人诉请行使法定优先权而引发的承包人与担保物权利人之间的权利转移关系。当然,笔者所指的权利人仅限于建筑物权利的原始取得者,不包括通过转让程序而取得权利的主体。

2.各联建单位根据联建合同的约定,共同或者按份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各方因此而形成财产的共有关系。当承包人诉请行使法定优先权,势必影响建筑物共有人的权利得失。共有人的一方已涉讼,其他共有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3.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纷争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而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裁判所确认权利的程序,两者有所不同。当权利存在纷争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得失。当承包人诉请法定优先权时,肯定会与建筑物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如果仅考虑合同之相对性原则,排除非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该当事人则有未经诉讼程序而发生权利灭失之虞。

4.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应当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定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法院应当对承包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审查,以确定承包人能否有效行使。最高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工程价款不包括因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前述审查行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完成,不应当通过实质上含有诸多行政行为因素的执行程序来完成。

篇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涉及诉讼主体的法律问题该怎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诉讼主体还可以包括发包人、转包人等,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1、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2、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3、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4、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违带责任。

5、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仅以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