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篇一: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

案情: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00元。200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运输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应予拒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即判决发生效力。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重复保险以及重复保险如何赔付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投保人必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2、投保人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的保险合同。3、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我国不区分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运输公司为其雇员李某既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9条(新《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都是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都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其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没有完全重合,但本案的交通事故都属于两个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至于重复保险其它两个构成条件“数个保险合同”和“保险期间有重合”,显而易见,本案也是符合的。所以,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合同是毫无疑问的,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理论上,重复保险是区分财产重复保险和人身重复保险的,两者的赔付(给付)是不同的。但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说明我国只承认财产重复保险,并在《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赔付方式: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在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取得足额赔付,又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这既违反了《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

同时也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保险获利。因此,A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成立的。当然A保险公司应当返还B保险公司为其代为赔付的赔偿金额。启示: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尽量合理配臵,避免由于重复保险提高投保成本,更不应出于恶意而重复保险,否则将构成保险金的诈骗行为。

篇二: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与发展

在各国保险法理论中,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 contract)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保险制度。在我国和日本保险法上,复保险又被称为重复保险。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各国立法确立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1]57而重复保险如不加以限制,会产生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多个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超额保险情形,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时获得超额不当利益。这不仅会违背填补损失的保险主旨,而且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各国立法均设重复保险制度,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超额不当利益。二是充分分散风险,增加保险保障作用。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是善意投保,即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赔偿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法律对此予以保护。在保险实务上,以价值高昂的保险标的投保,单一保险人有破产或履行不能之虞,而以数个保险人承保,则可以使可能产生巨额损失的危险得到充分分散,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本文拟就我国保险法与各国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比较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在复保险中,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与投保人相对的保险人应当是数个不同之保险人,且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由此可见,重复保险是以数个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投保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组成的保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不属于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中的投保人是否应仅为一人?如货主A为其货物订立火灾保险合同,而仓库营业者基于保管责任,为货主A的同宗货物又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有学者认为,此案虽然属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也不构成重复保险。[2]100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虽然各国保险法未直接规定投保人必须为一人,但是却均以有同一保险利益为限定,而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同一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能为一人,但同一保险标的的共有人除外。

重复保险中,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为重复保险。有人据此认为,这一规定是确认海上重复保险只能是由被保险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就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来观察,这一规定是关于海上重复保险的特别规定,它应被理解为: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可与多个保险人订立海上重复保险。

第二,须有同一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一种特定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的不利。[3]92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同一保险利益。所谓同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同特定利害关系。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房主以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益,将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而抵押权人以其抵押权利益将相同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虽然保险事故均为火灾,但因保险利益一是基于所有权,一是基于抵押权,所以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同一保险事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在重复保险中的同一保险事故,一方面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

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有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于此重合期内。各国保险法上,一般未规定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是重复保险成立的条件。但是重复保险的存在,应当是数个保险合同效力有重合之时所产生的共同保险保障。因此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有重合之处,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期内。如果虽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而其保险责任期间没有重合之处时,被保险人根本没有双重获利的可能,其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也就没有重复保险的适用。因此各国与我国保险理论均认可此条件。

第五,同一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重复保险还应当限于“同一保险标的”。此规定虽与“同一保险利益”条件有同样的作用,但它是对重复保险的条件作出更明确的限制。例如李某有平房四合院十间,在同一场火灾中损毁。其中北房五间有一房产证记载,南房五间另有一房产证记载。李某将北房五间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为房屋所有权;同时将南房五间向B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也是房屋所有权。此时即会产生对“同一保险利益”的歧义理解。因而加上“同一保险标的”为重复保险条件,即可明确认定此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重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因而,应当以立法方式凭藉通知义务,令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重复保险中,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重复保险有向保险人通知的法定义务。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之,而无须保险人询问。

第一,关于投保人的通知事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中应标明与其订立保险的保险人,并告知保险金额。《韩国商法》第六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我国《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款则规定,投保人应将已有其他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重复保险的通知事项应当是就保险合同的签约情况和保险金额作为通知法定内容。

关于通知事项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这一规定对通知的内容显得抽象、宽泛。但正是因为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它本身可以包括更多的通知事项。有学者对此规定解释为,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4]122

第二,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对此各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亦未对通知方式作出特别要求。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方式应当理解为,以口头通知即可,但是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者,则从其约定。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无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

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5]40

第三,关于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保险法上,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因此也就没有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第四,关于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

虽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与各国保险法不同的是,没有任何有关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由此可见,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我国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6]。要解决这一问题,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所通行的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上明确区分善意与恶意,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重复保险的效力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应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各国保险法通例。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

所谓恶意复保险,系指投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7]。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而另一种立法例是恶意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恶意复保险的效力规定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保险契约因恶意复险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所谓恶意复保险无效,于各国保险法学界主要有二种见解:一是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说。认为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以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其契约无效,不生赔偿应如何给付问题。[8]169江朝国先生对此进一步分析指出,恶意复保险时,有同时

复保险(即同时向数个保险人投保)和异时复保险(即依时间顺序先后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之分,于同时复保险中因同时具有恶意复保险意图存在,故所有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于异时复保险中,无论其保险合同先后一律应为无效,目的在于对化整为零的超额保险的恶性加以严厉管制[3]230。二是重复保险合同后者无效说。发生恶意复保险时,其成立于后的保险契约无效,但其先成立的保险契约仍有效,因为成立在先的保险契约不属于复保险的形态。[9]347

我国保险法虽没有承认恶意复保险的存在,但其作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是具有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拒不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恶意复保险却能够依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我国保险法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我国的保险司法实务上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是有失公正的。由此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中,应当引入恶意复保险理论,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区别恶意复保险的存在,使主观具有恶意的投保人所订立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恶意和善意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意义真正体现出来。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

所谓善意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在重复保险缔约时,向各保险人通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的重复保险。关于善意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

1.优先赔偿主义。根据日本商法第六百三十二条和六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异时重复保险时,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9]341。此种规定中,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减轻,这在各保险人之间责任的处理上有失公平。

2.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法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有此规定。但是,瑞士《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各保险人中如有一保险人给付不能时,则其分担额由其他保险人按上述比例分担。[8]176瑞士《保险契约法》的这一规定又被称为联合分担赔偿主义。但是以整体观察,此立法例中,被保险人须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颇有不便。

3.连带赔偿主义。如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9]339。此种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周全,符合“优先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

篇三:重复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颇富争议性。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就其法理关系而言,均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它们有重大区别。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可以分为五个层次。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除第40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P.201)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P.217)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同保险。其二,从重复保险补偿原则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损失分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的问题,而只存在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份额进行实际理赔则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重复保险应采狭义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 “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而生之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P.1)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一般分为重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种形态。(P.206)这三种形态的法理关系甚是复杂。 (一)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的性质是采狭义的学说,即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行为。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重复保险乃是二次以上的危险转出行为,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而且各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各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保险,又叫共保,依通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或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投保人通过共同保险,把风险全部转移给各保险人,因为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各保险人按确定的份额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

第28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也就是说,是保险人把自愿投保人移入的风险“并存转移”,由再保险人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P.109)与重复保险一样,再保险也具有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其一,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有些甚至是投保的“投机取巧”行为。其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转移,严格来说,是保险人的风险“第二次分配”,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而不象重复保险一样,各保险人互不相干,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各保险人就按比例“你赔你的,我赔我的”。其三,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应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而是由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或者依次与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定之。 (一)重复保险的当事人 在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并存数个保险合同。基于债权合同相对性,数个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个别独立合同决定之。正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它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法码的加重。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P.319)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P.49)(P.96)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P.254)(P.159) 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其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乙欠甲债务30万元,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3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理赔50万元,只能获得30万元的保险金,这30万元保险金由各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其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危险估计是假设“无其它保险”为条件。(P350)若投保人又有其它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它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并违反了“危险维持”的义务,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

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从“危险估计”和“危险维持”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P.323)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善意的重复保险,依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可保价值。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约定须就所保金额负全部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比例责任规则确立各保险人的赔付额。与其它国家所规定的顺序责任规则和限额责任规则相比,无论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还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的确定,比例责任规则的优势明显。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五)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三同一”要件。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但根据前述重复保险的性质,重复保险应增加二个构成要件,即保险期间同一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因为,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上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这几个合同彼此之前的有效期间都没有丝毫重迭之处,对于在保险期间来说,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还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没有重复保险的问题。(P.247)此外,如前所述,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共同保险,因而缺少这一要件,非但不能构成重复保险而且使重复保险性质易位。 参考文献: 陈云中,保险学[M].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 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 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M].台湾: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郑玉波,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M].台湾:自印,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