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篇一:合同一般条款

合同一般条款

需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供方: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供、需双方根据2012年6月21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家具项目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2-A-0404)的招标结果和投标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货物购销合同:

一、货物名称:见附件1

货物型号:见附件1

生产厂家:见附件1

货物原产地:见附件1

货物数量:见附件1

货物单价:见附件1

货物总价款:人民币980093.00元

大写:人民币玖拾捌万零玖拾叁元整

二、货物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

1.货物具体技术指标见附件1。

2.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包括零部件)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供方承诺所供货物与中标所示货物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偏差。如出现不一致,供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3.供方对所提供的货物的保修及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保质期内非因需方的人为因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保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和不能调换,按不能交货处理。

三、供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具有合法手续及相关文件。如涉及知识产权则必须是自己拥有或合法使用的。

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

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7月27日之前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具体地点:采购人指定),并于2012年7月27日之(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年金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货物运送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

五、供方应随货物向需方交付货物的使用说明书及与货物相关的资料。如果所提交文件是外文的,供方有义务为需方提供中文或译成中文文件。

六、验收工作由需方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与政府采购行政监督委员会可到场协同监督验收。需方验收供方所交的货物后填写“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并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存档备查。

七、货款支付方式:

1、本合同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2、付款方式: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付款日期从合同送至政府采购中心签收后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供方开户银行(汉字全称): 通州区台湖农信社次渠分社,

行号(数字代码): 1,

帐 号: 071501010300003165。

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或验收期届满,需方由于不具备现场条件导致供方无法安装和验收,合同顺延,延期30日以上,需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如在实际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另行商定;需方无故推迟验收或拒不验收的,则视同“验收合格”并向供方付款,但合同中与验收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合同实际履行后的验收为准。需方具备现场条件,供方应积极做好安装和验收工作。余款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支付,如有设备质量或其他问题需延期支付余款的,需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函告供方和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否则,视同同意支付余款。

3、如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在付款期内随时有权停止付款,待供方对该货物消除障碍正常运转后再行付款。付款的时间则相应顺延。

八、违约责任:

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货款总值30% 的违约金。 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

供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产地及制造厂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向需方偿付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

供方不能交付货物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

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供方向需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

九、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依据国家标准,由天津市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供需双方应当接受,质量鉴定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物质量责任方承担。

十、由于供需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供需双方直接交涉解决,包括采用诉诸法律的手段。

十一、有关涉及本合同供方向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澄清资料和服务承诺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供方具有约束力。

十二、本合同未作明示约定,而又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第一份需方留存,第二份供方留存,第三份、第四份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均具同等效力,签字盖章后生效。

供方(公章): 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需方(公章):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保国

委托代理人:史明赞

电话:010-69509286

理中心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白伟平 电话:13820082885

时间:2012年7月1日

合同特殊条款

合同特殊条款是合同一般条款的补充和修改。如果两者之间有抵触,应以特殊条款为准。

合同特殊条款由中标单位和货物需求方及代理方根据货物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商拟订。

附件1.合同设备清单

附件2.保修及售后服务条款

附件3.供应商应答表

篇二:保险合同一般责任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

俞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文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曹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比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投保人在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三者险医疗费赔付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遂涉诉。针对该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

薛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三者险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仅是对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有效。同时,保险人已在保单上提醒投保人阅读,已尽提醒、告知义务。法院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人对非国家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系部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却仅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而未对其予以明示,因此该医疗费限责条款无效。并且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法院遂支持钱某的该项诉请。

案例比对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再向第三人(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引发诉讼。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认定。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法条、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条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故判决全额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乃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针对的是具有责任比例划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法条并非强制性规范,故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有效,遂判决按责任比例赔偿。

从上述两组案例对比中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车险事故频发,车辆保险中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笔者将以展示审判实务中不同裁判主旨为切入点,解析车辆商业险中关于限责条款的焦点问题。

二、争鸣:车辆商业险纠纷的司法困惑

(一)限责条款性质的争议

不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性质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三种认定。

观点一,限责条款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限责条款系指对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特有的表述方式;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相类似的是,两者都属于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所应予赔付的内容。因此,在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观点二,限责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新旧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表述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的修改体现出对此类条款作广义解释的倾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局限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限责条款同样应涵盖于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观点三,折中论。限责条款是介于责任范围条款与免除责任条款之间的“灰色地带”,一概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严格的说明义务,将导致过多加重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而该成本最终会转嫁给被保险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保

险业发展;一概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可能造成保险人以限责条款代替免责条款,易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因此,应合理区分认定限责条款的法律归属。判断限责条款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应有如下几点。

一是以机动车商业保险设立目的为主要标准。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车损险等任意性保险构成的双层车险赔偿结构中,交强险的基础在于“法定契约”,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具有社会底线伦理的道德意义。[1]与交强险不同,三者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种的设立更加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性,其目的在于分散由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确定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不利益,将危险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摊方式限定于具体当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内。[2]因此,车辆商业险更加应突出理赔范围的合理性。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责条款应归类于责任范围条款。

二是以一般条款使用人的理解程度为补充标准。在对车险制度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保险人相对方的认知和理解程度,确定车险中被保险人的“理性人标准”,并据此修正限责条款的属性。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中,理性人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获取的或应当获取的知识。以三者险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为例,与其内容最接近的保险项目为医疗保险。医保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其所承保范围仍以公费与自费为划分标准,仅对公费部分予以保障。在这样的保障体系理念下,要求三者险中保险人全额赔偿医疗费不甚合理。

第二,由所处场景中交易习惯所形成的知识。尽管车辆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不是长期关系,但是与车辆相关的保险险种众多,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以及包括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附加险,一系列保险条款的设计理念、保险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的。尤其对于车损险与三者险,都是在交强险作出先行赔付基础上,再适当予以补充。因此,应基于上述系列保险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投保人的理解程度作出判断。

(二)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争议

根据《保险法》[3]第17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在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为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对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不生效论。限责条款具有责任免除的性质,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即未通过明显方式对限责条款进行标识,也不能证明明确口头说明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观点二,有效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投保人的义务为阅读并知晓保险公司已书面提示的限责条款。在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观念下,投保人的上述义务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忽视。尤其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限责条款,只要从形式上分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显标识并在签约前口头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就应对其漠视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三,综合分析论。该观点依据限责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进行分析。

1.不生效。对于具有免除责任条款性质的限责条款,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尤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2.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属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

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款项。投保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但其前提为投保人可以证明将因该限责条款而不投保。在此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4]

3.适当调整限责范围。对于投保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归类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应为有效,应遵照履行。但是确实存在限责条款含义不清或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的,应依据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对限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此外,对于未尽基本提示义务的一般限责条款,确实影响投保人利益的,基于公平原则同样应调整限责范围。

(三)具有争议的保险限责条款之解释分歧

1.关于代位求偿权条款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处理问题

观点一,两个条款分别独立生效。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约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是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的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条款不影响比例赔偿条款的适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对于大多数自用车,同时投保车损险与三者险的情况较为普遍,被保险人有相对便利的途径从另一方保险公司处获得三者险的赔偿,即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于互碰车损的情况,一般而言,一方车损既有己方的车损险同时也有对方的三者险共同予以保障,符合保险竞合[5]的规定。在保险竞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比例分摊应属合理。

观点二,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按比例赔偿条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按比例赔偿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从保险人处获赔的权利。对于这两个条款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篇二: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本文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背景出发,试对“明确说明”的方式、范围、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及其特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而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法律上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就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从而有利于平衡利益风险,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二是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三是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明确说明的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的对象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对一般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的是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规定了保险人要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此项义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和标准

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较难把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09]296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第二款规定:“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举证责任进行的规定。从程序上,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在一般证据规则中,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大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引发的诉讼。如果在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则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现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因免责条款发生

的诉讼,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只能由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保险人举证到位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对保险人而言,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清晰解释,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通常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再要求保险人另外举证太过苛刻。对于投保人而言,如果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该条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判断标准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不仅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也将有益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可操作性。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当灵活掌握,应当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合同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宗旨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综合地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如果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通俗易懂,或者属于限责条款或程序性免责条款,或投保人对专业知识有一定把握,那么法官可依主要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只要投保人签章是真实的,且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可以认定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明效力,即认定了保险人履行对该争议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反之,如果存在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专业性很强,不经解释或说明很难为大众所明了,或者属于需要保险人着重解释说明的约定或抗辩免责条款、实质性免责条款,而投保单中又没有列明该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则投保人签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使保险人更好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还可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责任免责条款尽量通俗化,以易于投保人理解;2、合理掌握提请注意的方式、内容、时间和程度;3、对明确说明过程做好书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录音、录像;4、拟定规范的声明条款,完善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程序;5、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以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对象的范围

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审判活动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

一。如何界定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范围可以说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重点解决的问题。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甚至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简明程度各不相同,不加区分地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履行同等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不仅成本过大,也缺乏现实必要性。因此,法官应当清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一般认为,其是指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需承担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或某些责任的条款。关于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议点是其仅局限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是也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弥补协商不能,确保合意成立,笔者结合立法目的和文义,认为 “免责条款”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强调的是,对类似“其他不予赔偿的情形”、“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兜底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内容无特别约定的,依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理念,属于约定不明,在法无强制规定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如果引起争议的是兜底条款,应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的具体指向,除非投保人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的情形,否则,兜底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的有效抗辩。2、特别约定条款。除一般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还包括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如果该特约条款实质为保险人以

篇三:合同一般条款

第一部分 合同一般条款

4.1 总则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买方)委托中标人(以下称为卖方)承担中标物资的供应、运输、服务等工作。卖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对买方负责。设备的主要参数、规格、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拟定的技术规格书、数据表及卖方与买方签署的技术协议。

4.2 价格

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为:人民币___元,含17%增值税、检测费、运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培训及其它附带服务的费用和技术规格中特别要求的安装调试、开车、试运备品备件、易损件和专用工具的费用。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交货价,合同执行中除买方原因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卖方承担。

4.3 支付条款

4.3.1 付款方式: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4.3.2 付款进度:

(1)本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 %。

(2)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 %。

(3)产品经买卖双方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将合同总价款的 %,支付给卖方。

(4)质保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 %。买方现场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12个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付出本质保金。

4.4 交货与交货条件

4.4.1 如有必要,买方委托第三方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入厂监造,产品交货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共同协商,或按技术协议、结合生产进度,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具体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

收货人:中原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文96注采站增输管道工程项目部 收货地点:河南濮阳——文96注采站增输管道工程施工现场

4.4.2运输方式:卖方自行选择,运输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

4.4.3 卖方要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卖方接到买方发货通知后方可发货。卖方应在交货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该批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外型尺寸等基本情况。

4.4.4交货前,由于承运部门的责任造成货物的损失,买方应作好记录并在规定时间地点向承运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卖方及时向承运部门或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4.5 合同条款及规则

第一条 质量标准:按 5 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 。

1.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

3.企业标准;

4.封存样品质量标准;

5.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执行(见《技术附件》);

6.其他标准 / 。

第二条 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2.卖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卖方保证根据本合同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完整统一和内容正确、准确的并能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的要求。

3.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或者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 7 日。

由于买方未按卖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和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而进行施工、安装、调试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买方负责修理,更换,但卖方有义务尽快提供所需更换的部件,对于买方要求的紧急部件,卖方应安排最

快的方式运输,所有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4.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 30 日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买方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的先决条件是:卖方应完成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最终验收证明书也不能被视为卖方对所供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已被解除的证据。

5.在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卖方责任,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

6.如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

7.如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发现属卖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如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等)则其保证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 1 年。

第三条 包装与标记

1.卖方交付的所有货物要符合 技术附件 的规定且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和装卸的坚固包装。包装应保证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完好无损,并有减振、防冲击的措施。包装应按设备特点,按需要分别加上防潮、防霉、防锈、防腐蚀的保护措施,以保证货物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蚀的情况下安全运抵合同设备安装现场。若包装无法防止运输、装卸过程中垂直、水平加速度引起的设备损坏,卖方要在设备的设计结构上予以解决。产品包装前,卖方负责进行检查清理,不留异物,并保证零部件齐全。

2.卖方应在每件包装箱的两个侧面上,用不褪色的油漆以明显易见的中文字样印刷以下标记:

(1)合同号;

(2)目的站/码头;

(3)供货、收货单位名称;

(4)设备名称、机组号、图号;

(5)箱号/件号;

(6)毛重/净重(公斤);

(7)体积(长×宽×高,以毫米表示)。

凡重量为二吨或超过二吨的货物,应在包装箱的侧面以运输常用的标记和图案标明重心位置及起吊点,以便于装卸搬运。按照货物的特点,装卸和运输上的不同要求,包装箱上应明显地印刷有“轻放”“勿倒置”和“防雨”等字样。

3.重量超过二十吨或尺寸超过9米×3米×3米的每件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和件数。对每件该类设备(部件)必须标明重心和吊点位置,并附有草图。

4.对于特殊物品(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和运输过程中对温度等环境因素和震动有特殊要求的设备或物品)必须特别标明其品名、性质、特殊保护措施、保存方法以及处理意外情况的方法。

5.备品备件、各种设备的松散零星部件及专用工具等也应分别采用好的包装方式,并尽可能整车发运以减少运输费用。

6.每件包装箱内,应附有包括分件名称、数量、价格、机组号、图号的详细装箱单、合格证。

7.卖方交付的技术资料应使用适合于长途运输、多次搬运、防雨和防潮的包装。每一包资料内应附有技术资料的详细清单一式二份,标明技术资料的序号、文件项号、名称和页数。

8.包装物由 卖 方提供,不计费、 不 回收。

第四条 随机的必备品、配件、技术资料、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

2. 在质保期内和在质保期满后至第一次大修时止,由于卖方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供应设备(或部件)的损坏或潜在缺陷,则卖方应负责免费将损坏或潜在缺陷的设备(或部件)15日内补齐。

3.卖方应按附件 技术附件 的规定的交付数量向买方提供设备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所有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均应符合双方共同确定的 技术附件规定 标准。

4.技术资料一般以邮寄方式递交,每批技术资料交邮后,卖方应及时将有关详细情况通知买方。如果技术资料经买方或买方代表检查后发现有缺少、丢失或损坏,且非因买方原因,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 7 日内免费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的技术资料。如因买方原因发生缺少、丢失或损坏,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 7 天内(对急用者应在 3 天内),向现场补充提供缺少、丢失或损坏部分,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五条 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的转移

1.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之时转移至买方,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2.标的物的所有权自 交付之后 起转移至买方,但若买方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

3.卖方迟延交付的,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责任。

第六条 技术服务

1.卖方应及时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设计、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

2.卖方须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进行安装、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

3.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 30 日内以邮寄方式向买方提交服务工作的组织计划一式两份,作为本合同技术服务附件的内容。

4.买方有权参与卖方的技术设计,卖方有义务向买方解释技术设计。

5.如遇有重大问题需要卖方与买方立即研究协商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建议召开技术联络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其他一方应同意参加,费用 各自 承担。

6.各次会议双方均应签订会议纪要,所签纪要双方均应执行。卖方如对安装、调试和运行等技术服务方案有任何修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得到确认。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买方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尽量满足买方要求。

7.卖方须对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供货、设备及技术接口、技术服务等问题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