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

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

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10月3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年11月1日 粤高法发【2006】37号)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

(2007年5月18日 京高法发【2007】168号)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

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9、☆☆☆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如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对涉案工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应中止审理,待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有效决定后恢复审理。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3、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作方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4、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已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5、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7、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8、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10、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11、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

12、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3、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发包人擅自变更工程设计的,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的,除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缺陷外,发包人不得以未经过设计人同意为由主张该变更无效。

15、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结算已到期工程尚未交工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6、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即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17、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发生争议的,应当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18、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是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19、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对已完成工

程进行质量鉴定的,应予支持。

2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价款。

(2)、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

(3)、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4)、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22、施工过程中修改施工图纸或工程返工的,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或签证单确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废止原图纸,采用新的施工图纸,双方又重新约定工程造价的,按新约定确定;没有新约定或者新约定不明确的,则按实际工程量和原合同确定的单项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新的施工图纸所涉及施工内容原施工合同没有规定,双方又未重新约定工程造价或约定不明确,则按实际工程量,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

23、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4、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25、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认可。

26、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已移交施工现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7、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息。

28、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29、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1、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32、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

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3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未按期竣工时罚没,但实际损失少,保证金数额大,承包人认为全部罚没过高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调整过告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34、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

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罚款约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

35、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不予支持。

36、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

37、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起算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款的诉讼时效以保修款返还日起算。

38、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起算。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39、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或承包人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篇二:山东省高院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业近年来的持续热涨,拉动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繁荣景象。建筑业基础庞大、从业人员众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富余农民工就业,同时也拉动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制造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在;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

市场的宏观调控,相应地波及到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造成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依法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化解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

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对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着“黑白合同”的问题。不论是自愿招标发包还是强制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白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即建设工程无需招标的,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此后又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此种情形不适用“黑白合同”的认定规则。

关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是规定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的性质,因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

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篇三:浙江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释

4月5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理顺建筑业“潜规则”造成越来越多的纠纷,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

“潜规则”下建筑业乱象亟待司法“亮剑”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浙江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浙江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蒋卫宇介绍,2011年,浙江建筑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浙江法院2005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06年受理2757件,2007年受理2866件,2008年受理3738件,2009年受理4070件,2010年受理2927件,2011年受理2523件。

我国目前已形成多层次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出台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为此,浙江高院在三级法院内部广泛征求意见,并把目光投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系密切的单位,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和研讨。

此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专门写了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质量第一”的合同无效认定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蒋卫宇说,制定《解答》坚持三个主要原则:一是质量第一原则。在衡量是否适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比如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都无效;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旨在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为无效。比如违反招投标秩序,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也确认合同无效。

同时,该院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审判实务中应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司法倒逼施工方规范项目管理

《解答》针对23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建筑业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

“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蒋卫宇说,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解答》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在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蒋卫宇介绍,“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为: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

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解答》明确: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以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官的聪明智慧。

《解答》认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黑白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争议比较大。浙江司法实践中,有的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的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的通过审计鉴定按实结算,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因此,《解答》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同时,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明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发包人签字验收后,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对工程已经签字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事后发现工程的主体工程或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形,也经常发生。

“对该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蒋卫宇说,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因此,不能再对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体工程或者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造成质量问题或者隐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为此时工程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则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也可以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解答》明确,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