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篇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

难问题的解答》(上)

文/谭朝光

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分别受到二大法律关系的制约和调控。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主要包括两类合同,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另一类是承包人即施工企业和各类提供施工服务的专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两类合同都由199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控。第二层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由《招、投标法》、《建筑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有关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为了便于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子,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定时地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在建筑施工领域被广泛应用于法院判案的是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发布和应用后,建筑市场秩序得到了极大的规范,众多纠纷案件的疑点、难点也迎刃而解。但是,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高速发展,在“解释”出台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大量新的问题不断涌现,“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难以作为判案的尺度和依据。为此,2012年4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浙江省高院的“解答”,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原则出发,对目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省高院的“解答”共对23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的内容介绍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原文]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理解]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解答。

1、对应《解释》的是第一条至第五条。

2、本条的关键词有三个:“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

A、下属分支机构: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法人承担。最常见的是分公司。

B、或在册职工:符合《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条件,主要有:

①双方订有劳动合同;②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

录。

C、“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主要看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有无规范的人事、财务、管理制度。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原文]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理解]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效力的解答。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乡规划法》之有关规定。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乡规划法》之有关规定。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根据《物权法》之有关规定。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理解]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条款效力的解答。

1、对应《解释》条款第二条、第21条、第22条。

2、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首先应当依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层意思:①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②如果该合同又是“黑白合同”,可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外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关于固定总价

《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这是否意味着定死价是绝对不变的呢?其实不然。

①若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处理,对风险范围以外工程价款,双方协商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该部分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予支持。

②因发包人方面的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数额发生增价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认,也是必要的,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理解]本条是关于保修期限约定效力的解答。

1、“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法》第62条)。

2、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该约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理解]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开工时间的解答

1.《解答》中列举了四个与开工有关的时间:

①开工通知;

②开工报告;

③开工条件成就时间;

④实际开工时间。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原文]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理解]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工期顺延的解答

1、有关工期顺延的一般规定

99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明确,“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第13.2的条款:“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2、工期顺延的申请和确认

根据通用条款第13.1,13.2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没有及时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的,工期能否顺延?《解答》前法院一般判决为“不能顺延”。《解答》的倾向则是主张“工期能够顺延,除非双方有约定除外”。

如果建设单位在收到工期顺延报告后明确签证为“不同意”,工期能否顺延就取决于相关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施工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如监理例会、施工日记、联系单付款凭证等书面资料或音像资料的提供,对工期能否顺延很重要。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原文]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理解]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对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工程,能否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的解答。

1、有关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形式

①《建筑法》第2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②《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③《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2、《解答》对工程质量责任的二种处置办法

①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

②发包人以其他质量问题提出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原文]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理解]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启动的解答。明确了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三个前提条件。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2、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

3、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鉴定的,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发包人还要对工程质量提供初步证据。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原文]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理解]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关于质量问题主张的法律属性的解答。

1、反诉与抗辩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一种反请求,反诉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张,是一个独立的诉。

而抗辩是反驳的一种,是指在诉讼中就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表示异议,抗辩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主张,不能独立提出。仅能就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起到一种对抗或阻止作用。

2、发包人的质量抗辩和反诉

条文中明确指出了二种情况:发包方仅提出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方提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3、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

(1)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按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2)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3)质量保修及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分三种情形:

其一: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主张质量保修责任,如果逾期,建设单位就不能向施工单位主张保修的权利。但是,如果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已经向施工单位主张过保修要求,而施工单位一直尚未履行,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仍未消灭。建设单位以此为由提出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其二: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基于侵权主张保修人承担责任的,该诉讼时效为一年。

其三: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返回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之日起计算。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原文]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理解]本条是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证据的解答。

1、作为证据的几个比较和注意点

①《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院的《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证据的具体形式,《解答》规定了具体形式,而且范围、形式都很宽泛。

②《解答》在证据的有效性作了时间和形式上的限制。时间上限制即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形式上限制即规定了“书面证据”。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4〕14号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

第一条 (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日为竣工日期;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

第十七条 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

讼。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 2011-08-30 2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

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

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

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

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第二部分即

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这三条分别讲了发包人、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三部分即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这五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质量纠纷。第四部分即第十六条到二十三条,是讲施工合同的结算纠纷也就是工程价款纠纷。

第二十七条讲的是合同侵权,因不适当履行建筑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害,是侵权问题,从理论上讲是侵权之债。这个司法解释本质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所以合同之债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侵权之债仅二十七条一条。第二十八条相当于法条的附则部分,讲的是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是否有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冲突指的是颁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与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有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

这个结构应该说是一个非常不完整的结构。一般法律的结构,第一部分是统领全篇的原则;

第二部分是权利、义务及责任;第三部分是违反权利义务以后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罚则;第四部分是法律附则部分。这个司法解释为什么达不到这么一个完整的结构呢?主要还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施工合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打官司的主诉一般是定形化的,很简单。一般情况下都是施工人也就是施工合同的乙方,诉甲方索要工程款,甲方抗辩的理由主要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工期拖延,主张乙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想达到的目的就是抵销、吞并欠付的工程价款。所以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必要形成完整的结构,只涉及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部分,并不是制定一个完整的法律。把那些需要制定、需要解释的内容进行归类、梳理,就形成了现在这个不完整的结构。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解读】第1条到第7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法条参考】

《建筑法》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5]5号)

第15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

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6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解读】没有取得资质即不具有市场准入条件,迈不过资质这个门槛,合同就应该无效,这一点比较好理解。(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超越资质等级也会直接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就不太好理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相比较而言,超越资质等级就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应该说是非常严格的。最高法院针对房地产经营案件有几个司法解释,其中1995年12月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是城市房地产法颁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施工开发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如果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手续取得了开发经营权,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法释[2005]5号与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而言进了一步,就是把补办的时间从一审提到了起诉前。房地产开发行业超越资质等级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必须有建筑施工一项,而且不允许超越资质等级。为什么把建筑施工行业市场准入条件规定的如此严格呢?这与建筑产品自身的特殊性有关,建筑产品是群众居住的房屋或公共设施,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说超越资质等级导致合同无效,并不是法院创设的,而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解读】这种合同在江浙一带一般称为借名协议,就是说自己没有名份,需要借别人的名义才能进入市场。这本身就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管理的行为。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现行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必须是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正在修订的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正在修订的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法条参考】

《招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投标法》第50、52、53、54、55、57条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一是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三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四是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五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探讨】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认为应当无效的理由:《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但随着经济发展、科技水平提高,建筑业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建设工程如果严格禁止肢解发包将与行业惯例不符,会限制建筑业的发展。随着建筑业专业分工逐渐细化,对于单项工程由不同的专业施工部门联合来完成,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建筑法》的修订稿中对哪些工程可以肢解分包,哪些工程不得肢解分包进行区分,以适应建筑业的发展。因《建筑法》修订案没有出台,为与修订后的《建筑法》相一致,本解释没有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

第52条的规定确认无效。

【总结】本条规定了五类无效合同,但并非这五类合同之外都是有效合同,如本解释第4条规定了三类无效合同。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