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经典案例110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仅供参考)

二00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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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 三、 双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案例3:

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市政管网、中庭广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20天。申请人于2000年3月开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03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证书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2

管沟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产生争议;大理石的粘贴方式产生争议;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计价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 工程量计算:

依据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计算。送鉴资料中没有管沟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资料,鉴定人根据场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标高(施工图标高)计算管沟开挖土方工程量。售楼处零星项目拆除,因属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应办理现场签证确认,送鉴资料中没有相应项目的证据资料,不予计算。

(二) 计价:

五、 案例评述

(一) 1、 申请人没有提供管沟土方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材料。

2、 申请人没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结的证据材料。

3、 申请人没有提供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签证或施工指令等证据材料。

(二)评述

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价鉴定的依据是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会导致工程造价不予计算,因此,各方应加强施工及文档资料的管理。

2、没有设计变更,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施工。

3、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施工,应有现场工程师的指令等证据。

案例4:

某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某综合楼挖孔桩基础,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工期60天。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为审定预算工程量加设计变更。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25日,工程多次停工(停工责任未确定)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计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起诉状、答辩状、桩基础施工图、开工报告、挖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为合同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原告认为结算应按实计算;双方并对停窝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工程量。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停工责任未认定,鉴定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由法院庭审后酌情处理。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

五、 案例评述

(一) 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 预算未经审定,原告实际的完成工程在被告现场工程师已确认的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已反映。

2、 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停、窝工报告,鉴定人依据资料无法确认违约方,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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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评述

1、 承、发包方双方应根据工程的特性对合同结算价进行约定。

2、 停、窝工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很普遍,停、窝工费用的索赔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索赔事件的证据是否完整。当索赔事件发生或一方违约时,索赔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将索赔报告及时送达被索赔方。

案例5:

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商。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为三栋小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4000m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600万元,结算按实计,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开工,施工至主体封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申请人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留置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由于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及滞留现场的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产生争议;并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送鉴资料计算。

(二)计价:

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深圳市计价规定计价。对下列双方争议工程单列,说明计算的依据资料,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1、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工程保险费、排污费属应计项目,计算方式是按实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是否发生的证据材料,鉴定人按计价标准提供的计算系数计算,由于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须根据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此项义务后确定是否计入。2、挖孔桩及基坑降水费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该工程施工方案中关于降水的措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抽水记录证据,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3、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因属设计变更,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技术联系单,没有提供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4、合同外零星签证工程,仅计算签证手续完整的内容,签证内容列入该工程的项目计算,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5、停窝工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证据(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人员数量、机械设备种类、停工时间)申请人不予确认,但考虑到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存在停窝工,鉴定人按施工进度计划中施工人数,通常计算的停工时间计算停窝工费用,供仲裁委庭审参考。6、滞留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数量,鉴定人无法确定数量,仅提供鉴定单价供仲裁委参考。7、脚手架、超高补贴及垂直运输增加费按工程完成比例计价。

(三) 其他说明

由于被申请人在中途离场,工程未经验收,鉴定人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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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我所鉴定的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材料定金损失不属我所鉴定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

五、 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因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不正常的离场,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

(二)评述

1、该工程当事人双方在计价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该合同纠纷的焦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导致部分争议工程造价可否计入。

2、争议工程造价是否计入,证据材料须完整,施工验收、施工记录、签证等资料必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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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案例简介

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

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

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处理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实质精神的理解,结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纠纷的实务经验,在14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我们得出《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应以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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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2015最新案例110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仅供参考)

二00八年二月

案例1: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对配合费的支付、幕墙铝材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等产生争议。

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案例3:

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市政管网、中庭广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20天。申请人于2000年3月开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03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证书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管沟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产生争议;大理石的粘贴方式产生争议;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计价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 工程量计算:

依据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计算。送鉴资料中没有管沟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资料,鉴定人根据场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标高(施工图标高)计算管沟开挖土方工程量。售楼处零星项目拆除,因属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应办理现场签证确认,送鉴资料中没有相应项目的证据资料,不予计算。

(二) 计价:

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计价。大理石按施工图说明的水泥砂浆粘贴套价。

五、 案例评述

(一) 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 申请人没有提供管沟土方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材料。

2、 申请人没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结的证据材料。

3、 申请人没有提供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签证或施工指令等证据材料。

(二)评述

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价鉴定的依据是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会导致工程造价不予计算,因此,各方应加强施工及文档资料的管理。

2、没有设计变更,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施工。

3、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施工,应有现场工程师的指令等证据。

案例4:

某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某综合楼挖孔桩基础,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工期60天。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为审定预算工程量加设计变更。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25日,工程多次停工(停工责任未确定)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计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起诉状、答辩状、桩基础施工图、开工报告、挖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为合同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原告认为结算应按实计算;双方并对停窝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工程量。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停工责任未认定,鉴定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由法院庭审后酌情处理。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

五、 案例评述

(一) 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 预算未经审定,原告实际的完成工程在被告现场工程师已确认的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已反映。

2、 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停、窝工报告,鉴定人依据资料无法确认违约方,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二) 评述

1、 承、发包方双方应根据工程的特性对合同结算价进行约定。

2、 停、窝工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很普遍,停、窝工费用的索赔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索赔事件的证据是否完整。当索赔事件发生或一方违约时,索赔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将索赔报告及时送达被索赔方。

案例5:

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商。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为三栋小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4000m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600万元,结算按实计,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开工,施工至主体封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申请人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留置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停窝工证据材料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由于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及滞留现场的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产生争议;并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送鉴资料计算。

(二)计价:

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深圳市计价规定计价。对下列双方争议工程单列,说明计算的依据资料,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1、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工程保险费、排污费属应计项目,计算方式是按实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是否发生的证据材料,鉴定人按计价标准提供的计算系数计算,由于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须根据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此项义务后确定是否计入。2、挖孔桩及基坑降水费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该工程施工方案中关于降水的措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抽水记录证据,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3、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因属设计变更,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技术联系单,没有提供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4、合同外零星签证工程,仅计算签证手续完整的内容,签证内容列入该工程的项目计算,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5、停窝工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证据(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人员数量、机械设备种类、停工时间)申请人不予确认,但考虑到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存在停窝工,鉴定人按施工进度计划中施工人数,通常计算的停工时间计算停窝工费用,供仲裁委庭审参考。6、滞留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数量,鉴定人无法确定数量,仅提供鉴定单价供仲裁委参考。7、脚手架、超高补贴及垂直运输增加费按工程完成比例计价。

(三) 其他说明由于被申请人在中途离场,工程未经验收,鉴定人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申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我所鉴定的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材料定金损失不属我所鉴定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

五、 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因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不正常的离场,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

(二)评述

1、该工程当事人双方在计价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该合同纠纷的焦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导致部分争议工程造价可否计入。

2、争议工程造价是否计入,证据材料须完整,施工验收、施工记录、签证等资料必不少。

3、材料定金损失是否存在,须提供合法的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往来凭证,由仲裁庭裁定。

案例6:

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案例简介

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

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处理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实质精神的理解,结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纠纷的实务经验,在14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我们得出《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应以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结论。 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就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备案的、接受政府监管的合同叫白合同,与招投标法相违背的、私下操作的合同叫黑合同。在实践中,黑

篇三: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彭立建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彭立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6号附80号。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立建与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建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建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位于衡山县金龙工业园年产12万吨箱纸厂房建设项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土方工程由原告自带挖机挖掘。200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40717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立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2日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建设项目及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时间等情况;

2、被告公司和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成于2007年5月12日、25日出具的(三张)证明,证实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积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且其中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工程部副总吴泽平签字确认等事实;3、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云灿所做调查的笔录,证明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厂房的基础土方挖掘工程,原告聘请被调查人负责管理;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所欠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的身份及主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数额等情况; 4、2009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刘华所作调查的笔录及2009年5月15日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项目,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基脚土方挖掘工程;2007年6月29日彭成出具欠原告台班费证明的经过;彭成、吴泽平在和泰纸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身份、职务及主管的工作;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等事实。

被告二十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在衡山县金龙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属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或施工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承建项目土方工程已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6月26日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2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所承包的和泰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直接的工程施工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证据1只是证明被告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被告已将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除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又未向法庭提交所承包和泰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在分包给上海豪城公司后的合同实施履行情况方面的证据佐证其分包事实。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本案诉讼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提出2号证据的出证人彭成及在彭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人吴泽平,既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方聘请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从事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被告负有对提出否定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虽与证据规则理论要求不符,但其证明的事实与1、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且相印证吻合一致,补证了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证明力度,故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提出《施工分包合同》是被告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和泰公司的组建还在意向中,被告与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5年5月12日,和泰公司的所有建设项目均是2006年才启动,被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蒲东分公司2003年6月26日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年产12万吨a级箱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非异象,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既未与二十冶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又未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与和泰纸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提出所承建和泰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项目分包给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抗辩意见,被告不仅负有向法庭提交其与上海豪城公司就《施工分包合同》履行结算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还负有对其与蒲东分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相互关系的举证义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交抗辩本案诉讼事实的有效证据,仅提交了二十冶蒲东分公司与上海豪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是:

原告彭立建系建设工程个体机械司机。从事个体机械出租和建设工程承揽挖掘经营活动。2006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和泰纸业公司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区内造纸、制浆车间、热电站、给水及废水处理和仓库等构建物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总价款3200万元(不含设备安装);建设工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共计2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设立了中国二十冶蒲东分公司和泰纸业12万吨纸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泰工程项目部)。吴泽平是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部主管材料,供应工作的副总经理。彭成是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会计。在被告承包和泰建设工程开工时,原告经与被告联系,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和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土建挖掘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对被告所承包的建筑物土方工程进行挖掘施工。挖掘的工程量价款按挖掘机械的台班计费。此后,原告聘请了刘云灿为其从事和泰建设工程土方机械挖掘管理。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人员彭成亦按时与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挖机工时费结算。双方经过结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717元。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彭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29日给原告及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刘云灿出具了结算《证明》。其中2007年5月12日彭成给原告出具的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有被告设立的和泰工程项目部副总经理吴泽平签字确认结算情况,此后,原告持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出具的结算《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

挖机台班费欠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40717元及欠款利息18996.8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承包了湖南省和泰纸业公司发包建设的年产12万吨a级箱纸生产的造纸、制浆车间等建设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土方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械,按机械挖掘台班计付台班费,原告以其机械设备及劳动,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经双方结算的承揽工作成果。被告工作人员彭成、吴泽平亦对原告承揽挖掘的土方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挖机台班费结算《证明》,双方承揽定作的法律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达两年之久仍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占用了应当即时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近两年之久,现原告起诉除了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40717元外,还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7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彭成、吴泽平不是被告设立在和泰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举证不能。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立建挖掘机械台班费140717元,欠款利息18996.80元(截止至2009年5月30日),两项共计159713.80元。

如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金 平 审 判 员 廖 志 高 审 判 员 旷 运 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朝 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 打印责任人:王朝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