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质量赔偿如何确定

篇一:加工合同质量异议

篇一: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2003-11-06 11:54: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 伟

案情: 某大酒店与广告公司于2000年5月份就部分印刷品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对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双方未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告公司完成了90%的合同,酒店方支付了60%的加工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在使用过程中,酒店方发现部分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及译文错误等质量问题。2001年10月,广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酒店方同时提起反诉,以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剩余款并退回广告公司制作的印刷品。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酒店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已过异议期限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确定酒店方对合同标的验收义务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261条,而该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同时该条也没有限定,定作人在发现工作成果质量瑕疵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就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没有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间,故应按普通时效的规定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两年。

而且,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法律之所以没有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规定特殊的时效,是因为承揽合同标的物一般是特定人为满足其特殊目的或特殊用途而定作的特殊物,而非种类物,一旦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一般不能将合同标的物移作他用或转让他人。换言之,即使定作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就质量瑕疵通知承揽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对承揽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其承担的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时效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因此,《合同法》没有在分则中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质量异议限定特殊的时效。法律如此规定,显然是为平衡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充分考虑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不同性质。所以从立法的本意上去分析,在两年内对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仍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1条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在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中阐明的是以30日为限。

根据现实情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其异议的期限应限定的更短,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

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在本案中,酒店方对定作物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承揽人及时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拒付余款及退货的反诉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宗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及验收过程中,由于定作人实施验收行为不善而引起的关于定作物(或工作成果)质量争议的纠纷。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的验收不当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二是没有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质量问题。

一、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

合同法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际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从承揽人的角度看,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或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的不验收行为,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验收又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但国内多数学者把该条后一部分仅仅理解为是定作人的“接受(或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实际上是不全面的。因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是有前提的,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检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原《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只强调了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的方面;而《合同法》则改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更强调了“验”与“收”两个方面。

(一) 检验工作成果

定作人在实际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容、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以此作为定作人决定是否受领该工作成果以及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依据。

检验工作成果涉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验的方法: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取全面检验、抽样检验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法,也可以报送权威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2、检验的标准:通常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某些工作成果属于国家有强行性技术规范要求的,则必须以该强行性规范作为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3、检验的时间: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及时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什么是“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

4、检验的地点:检验地点由双方约定,如在承揽人的工作地或在定作人的所在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检验一般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

5、检验结果的通知:定作人能过检验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的三十日内通知承揽人①(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31页)。

(二) 接受(受领)工作成果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由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实现是其取得报酬的前提,而交付工作则必须得到定作人的配合,如果定作人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就会给承揽人取得报酬造成障碍,而且会造成承揽人额外支出保管费、保养费以及承担工作成果的意外风险,故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 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非意味着定作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承揽人正确履行义务之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成为定作人的义务。如果定作人经过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发现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定作人则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

二、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后果

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如果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就必然会导致自己承担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定作人的合同权益失去保障、甚至会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不检验或怠于检验工作成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未采取书面或其他可证明的形式。

1、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

无正当理由是指定作人在无法定的事由或合同约定的事由情况下而拒不接受或延迟接受承揽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行为。作为承揽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作为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承揽人的交付提供必要的配合,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接受承揽交付的工作成果。除了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接受不能外,定作人一般只有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证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否则就构成违约。

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延迟接受工作成果的构成违约,会承担下列后果:

(1)承担超过期限的仓储费、保管费、维护费等费用;

(2)对于定作物的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定作人承担;

(3)经承揽人催领后仍不领取的,承揽人可以依《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终止合同的一般规定,将工作成果提存。因提存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定作人承担;

(4)承揽人有权催告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并要求支付价款;

(5)在分批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

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或者以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或不及时检验,以致于定作人款能发现或未能及时发现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存在的质量或数量缺陷,而对该工作成果予以受领的情况。定作人应当在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同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如果不及时检验,就不能及时发现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有无瑕疵;也就不能有效地保自己的合同权益。在有些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将通过检验作为支付价款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定作人如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也会构成违约。

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将可能导致其承担下列不利后果:

(1)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即关于承揽人对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承揽人承担的这种担保责是有限期的,否则承揽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责任风险之中,那对于承揽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承揽人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期限在承揽合同中是以“保质期”、“质量异议期”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顾揽人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以致于未能及时发现工作成果中存在的瑕疵,超过了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后,视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其工作成果存在瑕疵而承揽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检验通过”作为支付价款条件的,定作人不及时检验将构成违约。 一般来讲,如果定作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检验,视为检验合格,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支付价款。但如果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工作成果必须通过有关部门检验的,因为定作人不及时报送有关部门检验,导致承揽人不能及时取得价款的,定作人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不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未采取书面形式

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后发现有质量、数量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在收到工作成果的三十日内将工作成果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况及时通知承揽人,并要求承揽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定作人在检验后发现工作成果存在问题时,不及时通知承揽人,则可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要求,承揽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同时,定作人向承揽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采取面形式,并且该书面形式的异议是可以证明的,例如书面提交的异议经承揽人签收确认、或通过邮政专递进行邮寄、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或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如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提出的异议未采用可以证明的书面形式,一旦双方因质量或数量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承揽人就有很容易否认定作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主张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被视为验收合格,从而免除其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定作人即使当时确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了异议,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合理的期内提出了关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异议。如果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而双方对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仍有争议的,则可将定作物提交鉴定部门进行检验。

在诉讼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就有关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向原告(承揽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实际上是被告在履行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不当,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后没有及时进行检验,没有及时发现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二是被告进行了检验,也发现了定作物的质量问题,但未及时向承揽人得出质量异议;三是被

告进行了检验、也及时向承揽人得出了质量异议,但没有采取可以证明的书面形式。故法院认定被告(定作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已交付的定作物视为验收通过,原告(承揽人)不再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篇二:加工合同范本

加 工 合 同

甲方(供方):

乙方(需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加工卷材(下称货物)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通知生产:乙方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分批次下订单,每次下单定做货物时乙方要提前天将货物的规格、数量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生产。

二、货物单价:单价由双方根据交易时的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商定后在订 货单和送货单中注明。

三、货物质量:按照甲方的企业标准执行。

四、货款结算:

1、双方每月的日对帐一次,由甲方按乙方当月下达的订单及乙方指定 送货地的签收送货单据进行汇总,出具对帐单,乙方应积极配合核对,五日内必须完成对帐工作,对账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事先经过传真对帐的,须在事后当面确认)。

2、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当月对账后付清。

五、交货方式:

1、甲方收到乙方的生产通知后,在 天内组织生产并交货完毕,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的公司仓库,乙方需派遣指定人员签收货物,送货单要明确收货数量、单价、总额等内容,送货单作为结算的凭证。经双方协商可以改变交货地点及方式。

2、交货地点由乙方指定,显示在每次的订单中,指定收货人名单由乙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如需变更指定收货人,应提前将变更声明寄给甲方。

六、货物包装: 。

七、验收及异议期:

1、乙方在收货时应当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及等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如无异议的,由指定收货人签章确认;

2、货物验收后 天为异议期,乙方如在质量异议期内不向甲方提出书 面异议的,则视为货物的应检查验收项目全部符合本合同约定。八、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3、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或者乙方开具的支票因乙方原因无法兑付,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加倍(即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九、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十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

十二、其它:

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加工合同质量赔偿如何确定)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3、双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生产通知单(订单)、送货单、乙方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乙方:

篇二: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书

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签订《》,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 光伏系列产品,由于甲方提供的部分产品与乙方的具体要求有偏差,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为妥善处理甲乙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减少双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公平互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 合同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共识:

一、甲方因 产品质量问题,同意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 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质量赔偿金后,对于《》项下产品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承诺免去甲方因该产品所产生质量问题的一切责任。

三、甲方赔偿乙方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维修、检查、排除危险等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乙方同时应当为甲方提供切实、有效的协助义务。

四、本协议具体最终法律效力,如之前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约定,按本协议约定为准。

五、有关或执行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该友好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协议,甲乙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2、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三:质量赔偿协议书

质量赔偿协议书

产品名称:

产品类型:

供货方: 接收方:

联络人: 联络人:

日 期: 日 期:

1. 总则

1.1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明确供需双方的责任,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 公司u u(以下简称甲方)和 (以下简称乙方)经共同协商签订本质量协议书;

1.2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各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因违背协议而出现质量事故,违约方应负全部责任,并按协议的规定赔偿对方的损失;

1.3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

1.4 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之前有效;

1.5 本协议解释权属浪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 验收准则

2.1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货品验收时的抽样方案按国家标准mil-std-105e一般检查水平ⅱ,采用一次计数型抽样方案进行检查;

2.2 为保证甲方对货品的管理,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应标示乙方产品的名称、 型号、环保标签、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甲方产品编号;

2.3 乙方按甲方要求务必配合提供每批货物出厂qa检验报告,rohs和reach指令所涉及的有害物质分析表,以及相关材质和安规证明资料等,并确保资料真实无误;

2.4 乙方提供甲方之物料同一批号必须确保生产周期在2个月以内,材质成份和制造厂地需相同, 符合所有应用标准并能根据日期或条码进行追溯;

3.涉及变更控制

对以下的任何更改,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授权后方可进行:

● 产品设计

● 生产工艺及测试方法,如:新开模具、购置新生产设备、变更重要的测试方法等

● 材质成份,如更换子供应商,更换材料等;

● 产品的结构尺寸;

● 包装方式

● 生产地址变迁

4、投诉响应及处理

4.1 交收试验中出现不合格批时或生产线发现不良品影响正常生产时,甲方出具《不合格报告》并及时将该重大质量信息通知乙方,按4.2处理;

4.2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进货检验、生产及售后的重大质量事故的反馈信息后必须立即组织分析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