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锈钢来料加工合同

篇一:不锈钢来料加工上传模板各数据列详细说明

不锈钢来料加工上传模板各数据列详细说明

篇二:企业加工合同法律风险分析

企业加工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分析

一、 概述

加工合同在合同分类上属于承揽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学理的解释1,可以很明显得出该合同的核心目的所在——通过“依赖于他人的技能、设备和工作”的这种方法来达到最终的目的即“要求的成品”。也就是说在签订加工合同时,定作人最需要注意的是承揽方的资质以及承揽方最终做出来的产品能达到自己的预期。当然,在双方签订加工合同过程当中,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如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合同本身自有的特殊性,需要有其它方面风险因素的考量。根据顺义法院08年12月到10年6月受理的承揽合同总结发现,该类案件有:反诉案件多、管辖异议多、鉴定多和承揽人胜诉多。同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混乱、管辖混乱、抗辩和反诉模糊、鉴定困难。根据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主要问题和实际中有重大影响的要点,以下对承揽加工合同进行具体的法律风险分析。

二、 合同主体及资质

有些加工合同对承揽人的资质有一定的要求,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如果承揽人没有相关加工的资质,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发生的意外事故时,定作人会由于选择承揽人存在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定作人选择的承揽人在该加工方面有相应的资质时,则定作人不需要为此负责。所以在订立合同前,无论是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都应当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这就要求双方在实际中要确认对方的重要的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金、联系方式、公司地址、公司账户等。考虑到定作方和承揽方的关注点可能会不太一样,一般来讲,承揽方需要充分了解定作方的法人资格、代理权限、经营范围、财务状况、任务来源、技术要求合理性等。作为定作方,则需要对承揽方要加工项目的相关设备条件、技术力量、工艺水平、商业信誉、历史评价等有充分的了解。总结成一句话,就是要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充分的考证。将上述需要审查的内容进一步的细化则表现为:通过了解对方各个时期的经济活动进一步的推测对方的经营状况,如企业所处的经济时期、该企业的产品目前处在市场的初期阶段、成熟阶段还是衰退阶段,还应了解该企业重要人员的相关信息、企业各个时期的营业额等,通过这些方法初步推断出对方企业是否能完成自己委1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加工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托加工的任务。其次,双方应了解对方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因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是合同当事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但是在实际中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无必然的关系,只是作为参考依据中的一条。如果有条件调查对方企业的公司账户,在以后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申请法院直接对对方的账户采取相关强制措施。

三、 加工

实际操作中,存在定作人会向承揽人提供材料(非原材料)的情况。不管是定作人提供材料还是不提供材料,首先都要对材料的规格、数量和性质等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在定作人不提供材料的加工情况中,承揽方需要按照合同的要求选用材料,在对产品的加工制作过程中,定作人一方有权利对承揽人一方进行监督但不得以此妨碍承揽人的工作进度。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加工中,承揽人需明细加工过程中消耗材料的数量。定作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符合加工的标准,承揽人有义务对材料的规格和质量进行审查;定作人分批次向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人和承揽人对每一批的加工材料分别承担义务。若因为材料不符合要求而使加工成果不达标,过错方承担过责任;若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没有履行其注意义务,则双方各承担该批货物一半的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应当规定材料加工过程中的废品率、计量误差、边角余料的要求和处理方法。

定作人如果觉得承揽方可能会在加工过程当中不合理的适用自己所提供的材料导致自己的预算支出增加,则可以通过在合同当中规定承揽人使用材料的消耗定额,以防止在工作中承揽人对材料的利用率非最大化,如果承揽方超过了约定的材料消耗额,且无法举证自己尽到了合理运用定作方所提供的材料,则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承揽加工合同中存在材料的风险负担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根据民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一般由材料的所有人承担风险。也就是说,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加工合同中如来料加工2合同,材料的灭失风险由其所有者即定作人一方承担;而在材料非由定作人提供的合同中,则材料灭失风险由承揽人一方承担。所以,根据自身所处在合同的地位,需要把握好相关的法律风险并为此做好防范准备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工作成果的风险承担,若定作人自始就取得了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如来料加工合同,则依据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原则由定作人承担风险;2来料加工贸易是指外商提供全部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承接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承接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承接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若承揽人先是获取了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然后才发生工作成果所有权的移转,参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四、 工作成果

1、 合同事前约定

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6条3,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好定作物的规格、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在实际签订合同中,定作物应当合法具体,要求应当清楚、准确。如若该定作物存在国家标准或是其他标准,应当写明该标准的名称、代号和编号,尽量详细定作物的各项指标和要求。定作物存在强制性标准时,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产品标准低于该强制性标准。

定作方和承揽方可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协商加工运用的技术及验收的标准,但是双方不得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对抗现存的标准(国家、部门及行业标准)。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4,乙分司认为模具中碳的含量超标符合4Cr13而不属于当初双方约定的3Cr13。但是比照现存的两个国家标准,该批模具中的碳指数在国家标准允许的公差范围内,即按照国家标准该批模具应当被认定为合格材质。

2、 检验期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则应当及时检验。由于定作人和承揽人在检验期间内存在着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定作人为了保证定作物无瑕疵、满足自己的要求希望尽可能的延长检验期;而承揽人则为了尽快消除自身的风险、完成自己的义务希望缩短检验期。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人约定检验期的,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人在检验期的具体检验责任。如验收合格后收货;收货后十日内无书面异议,视为质量检验合格。而定作人约定检验期的,则应当充分考虑自己通常情况下检验承揽方工作成果所需要的时间是否充足,即在检验期间内是否能发现产品的重大缺陷或小的瑕疵。所以定作方一般以延长自己的检验时间或者减少自己检验的义务的手段,尽可能的3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4北京某甲公司与外地某乙分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分司加工定作80系列推拉塑钢窗模具一组6套,模具材质主要由3C13不锈钢制造,验收标准是:模具按挤出型材产品对照GB8814-88外型及尺寸公差符合使用要求,由双方联合验收。甲公司完成承揽任务并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合格,但事后乙公司以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减小所承受的风险。定作方可以通过细化细化检验期间如外包装检验期、数量规格检验期、产品质量检验期等间接延长检验时间。但定作方的某项检验期届满后并没有向承揽人主张异议,则该项应视为合格,定作方事后再主张异议的,承揽人不负责任。通常情况下,定作人通过参考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或一般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在检验期间按照检验的程序逐个检验各项内容5。

五、 留置抵押协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方可以在定作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对加工成果的留置权。所以,定作方在订立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因自己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引发承揽方行使留置权带来的连锁风险。定作方可以充分发挥合同自由协商的规定,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延长外,定作方还可以以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方式让承揽方同意放弃留置权来避免连锁风险。

六、 图纸与技术要求不合理

在加工合同中,定作人一般会向承揽人指明定作物质量、数量、规格、寿命或是其他的要求以及具体的加工实施操作步骤,而在某些加工合同中,由于承揽人依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导致加工出来的产品不符合定作方对成果的要求,使得承揽人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当定作人一方为恶意磋商时,承揽方自然可以以此为由通过侵权诉讼保护自身利益。但是当定作人为善意时,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来分配双方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定作方和承揽方得依据在签订合同中的具体合同条款来分配责任,我国现行法目前对此尚无规定,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等主张自己的义务范围,这里可以参考某法院的判断规则6。 5一般定作方会检验以下4点:1、查验提供的质量凭证。核查物品名称、规格、编号、数量、交付单位、日期、产品合格证或有关质量合格证明,确认检验手续、印章和标记,必要时核对主要技术指标或质量特性值。2、确认检验依据的技术文件的正确性、有效性。检验依据的技术文件,一般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采购合同。具体依据哪一种技术文件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于采购物资,必要时要在合同中另附验证方法协议,确定验证方法、要求、范围、接收准则、检验文件清单等。3、查验检验凭证(报告、记录等)的有效性,凭证上检验数据填写的完整性,产品数量、编号和实物的一致性,确认签章手续是否齐备。4、需要进行产品复核检验的,由相关人员提出申请,送有关检验部门(或委托外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61、以纯加工过程为目的的承揽加工合同。这种加工合同的图纸或技术要求往往由定作方向承揽方指定;工作过程相对机械即承揽人一般以纯劳力或通过简单的机械加工;最终的工作成果是相对规模化的成品与半成品。对于这类合同而言,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对价也只是对承揽人简单加工或纯劳力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揽人没有义务审查图纸或技术要求的合理性,即不应当对最终的产品负责。2、以非纯加工为目的的承揽加工合同。此类合同中包含着极其复杂的情况,按照法律的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可以分为下列四种情形:①、谁主导谁负责。在该类划分中,应当综合考虑从合同订立开始的邀约邀请或邀约、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主导方、对整个合同方案的确定等等。合同签订过程的主导方对图纸与技术要求不合理应承揽更大的责任。②、谁专业谁负责。图纸与技术要求一般包含比较专业的知识,相应地对于另一方而言,其对价中往往具有相应的调整,故专业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③、在同等的情况下,由定作人负更多责任。定作人大承揽合同中享有相对较大的权利,比如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权、工作要求的指定权、单方解除权等,故对图纸与技术要求不合理在同等情况下,应承担更多的责任。④、承揽人负有善意的通知义务。定作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图纸与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情况下,负有通知义务,但该义务具有被动性;定

七、 加工合同证据的保留

当事人应当保留好相关证据:加工定作物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封签样品,定作物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的材料,定作方提供材料、物品的证据、耗料单、质量证书、承揽方的设备能力、条件、工艺水平,收(付)定金,预付款凭证,鉴定结论报告,交(付)定作物的凭证,价款或酬金依据和结算方法,带料加工的提供料样品,规格和数量证据,有关留置抵押协议。

提供证据,必须注明提供人单位名称、时间,提交的复制品完整、复印件清楚,模糊缺角的不得提供;对复印件,必须注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八、 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意见7,一般将加工行为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且在实际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承揽人往往为了自身诉讼的便利和某些个人原因会选择在自己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但是,加工地并非一定是承揽人所在地,承揽人可能在公司以外的工厂实施加工行为,甚至可能在定作人所在地实施加工行为8。所以可能会出现合同履行地既为原告住所地也是被告住所地的情况。

由于上述特殊情况可能的出现,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后就管辖法院继续发生争议更是为了当事人能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有必要就管辖一事做出约定。一般情况下,承揽人是在自己公司所在地进行加工,此时加工行为地应当为原告住所地。如果定作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加工行为地不是原告住所地并提出异议,交由法院裁决。而对于加工行为在多个不同地点完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加工行为地均应被认定为合同的履行地,各个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具体适用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柏天宇

民商13级03班

2013201103 作人没有主动发现图纸与技术要求不合理的义务,且定作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8比如钢结构加工问题,承揽人在其公司对钢材进行了一些初步加工处理,再运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继续深加工,进行除锈、喷漆、焊接等。

篇三:承揽合同,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 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的公报案例所引: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上述案例所指明的意思是,在加工承揽合同案件中,不能以定做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来认定承揽人的产品质量合格。 综上所述,日照华丽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日照华丽不能以青岛海之润支付加工费为由主张其产品合格、质量完好。结合青岛海之润提交的证明日照华丽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据,青岛海之润有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退回上述剩余残货,并无需支付加工费。

(三)日照华丽的产品质量问题及迟延交付行为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了重大损失,日照华丽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青岛海之润承担赔偿责任。

(1)青岛海之润的直接损失。

青岛海之润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1日,依据8份网布绣花外销合同(合计货值578575.00美元,数量:24750套;),达成由青岛海之润供布料和绣花电脑版由日照华丽进行16250套绣花的加工协议。该批订单已出货15214套,剩余合同因日照华丽的绣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终止。目前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1、三家客户累计索赔8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20700.00元;因质量问题和交期拖期客户拒绝收货,青岛海之润被迫降价处理的损失49826.35美元,折合人民币316397.32元;因质量问题造成青岛海之润另行支付修理挑拣费用合计人民币:164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1497.32元。(详见下列清单)

篇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律所起草

关于xxxxx有限公司诉xxxxx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现经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诉争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有三个,即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义务与对其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的义务、对其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

其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和经检验将检验情况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对此的履行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捆包号(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进行了检验,首先在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材料送达被告加工车间当即进行检验,发现标识中材质部分无法辨认、外包装受损等情况,又经实际称重后入库,在验收入库单中除明确记载该物资捆包号、规格、毛重、净重这些原材料标识中清楚可见的内容外,还特别注明“外包装破损、实际称重10528、没有材质、请合(核)对”等原始验收情况。其后被告的验收人员“邵魁”将该情况以入库单第三联的形式书面交与原告司机“王各占”,以书面通知了原告,(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至此被告在收货环节,履行了验货义务。后,被告业务员“孙渝”在接到被告加工车间验收反馈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验收情况又告知了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见证人孙渝的证言)。

综上,被告在整个入库检验环节上确有检验、有原始记录、对原告有书面通知、有电话与原告确认,证实被告充分履行了验货义务和通知义务。

其二,按原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对原告提供的并经原告确认的材料进行了加工,被告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07年10月8日再次得到原告确认和变更加工尺寸订单后,被告才对上述

材料进行加工。(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3-1、3-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不锈钢来料加工合同)所购的材料的标识与实际的材料材质不一致的情况存在,被告也将经检验发现的疑点和外在的问题书面及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明知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检验的情况后对此没有提出对被告收到的上述材料停止加工的意见,进而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对现诉争(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下达变更加工尺寸的指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2),因此被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保管义务的履行。对此被告对有争议的原材料在十一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原告指令即行加工,加工当日由原告自行提走(见原告证据5),因此被告不存在保管不当的事实,履行了保管义务。

二、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第一,原告履行提供材料及接到被告通知检验材料的实际情况后履行义务的情况。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分上下午派车送来了原材料三卷,经被告分别对该三卷检验均发现诸多问题而此时原告对交给被告的实物内在材质和外观情况均不知晓,均由被告以书面和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前来实地察看欲加工的材料就电话确认被告收到的材料是其欲加工的材料(见被告证人孙渝的证言)。

第二,原告没有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第三条在收到货物的7日内进行检验和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义务。

第三,原告没有确实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原告从第三人处购进材料,分两次交付被告时,两次均存在“裸包无标签、硌伤、外包装潮湿、材质不清”等情况。就此证实原告在购进材料时,没有检查材料的质量是否与自己在第三人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相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2-3、2-4、2-5)。这个义务是原告购进材料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没有这个义务。

原告购进的材料与合同存在不符或不确定因素却没有发现进而提供给被告情况下,经被告告知原告明知后仍对被告下达加工指令,而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本案中被告对加工物资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问题是标的物的材质是否被串换或混淆。对此,被告不存在这种事实。 其一,被告收到的原材料确属原告认为的316l材质的材料。由被告初始验收的“入库单”证实,被告验收时虽然对物资标识中的“材质”辨认不清,但却清晰地记录下该物资的“捆包号”即ka70369440e10,这一捆包号(箱号)信息是在原告尚不知晓的情况下经被告记录的,且与原告日后取得的钢厂质量证明书中标明的一致(见原被告共同提交证据11)。钢厂捆包号(箱号)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的,该捆包号所指特定化了的材质等信息的事实,该捆包号(箱号)证实被告收到并加工的物资与原告主观愿望购买的材质是一致的。

其二,被告是专营剪切加工业务的合资性质公司,有着科学严谨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工业务执行国际管理标准,有“防止异材混入流程”(见被告提交的证据9)严格防止对加工物资串换和混淆。

被告加工的该诉争合同项下的材料:第一,从时间上304材质,1.0×1000×c规格的材料于2007年9月29日上午送到被告处,于次日加工后同日由原告提走(见被告提供的证据7);316l材质,1.0×1219×c规格的材料于2007年9月29日下午送达被告,经被告验收入库后已经临近十一长假无法安排生产,就没有打开原包装而是在节后第一个工作日2007年10月8日开始加工并于当日由被告提走,这说明其一在被告加工过程中两种材质不会串换。第二,在被告当天加工原告当日提货的期间,被告各岗位各环节人员为同一班次的人员没有交接易人,在此情况下不能串混。第三,被告以冷板加工为主,经提取被告即时库存清单在对原告该批不锈钢入库加工至出库的前后五个工作日中被告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中除原告物资外没有相同材质的物资(见证据8)。因此,没有串换或混淆的条件。

综上,在被告收到加工物资无误,入库至出库时间短暂,并在此时间没有相同材质物资。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加工环节中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四、发生本案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1、经被告加工的在本案双方合同中既有sus316l材质的1.0×1219×c规格的材料,又有sus304材质的1.0×1000×c规格的材料。两种材质的材料经被告加工后的成品规格,sus304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1.0×76.2mm和1.0×60.5mm,sus316l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1.0×76.5mm和1.0×61mm,两种材料的厚度相同,表面颜色一致,只有宽度的不同两者仅差0.3 mm和0.5mm,这两种材料材质不同,规格厚度相同,凭肉眼无法区分且经加工后的宽度非常接近的材料,原告在拆包后使用中难于区分,在原告进一步加工使用中稍有疏忽就会搞混淆。

2、在本案中原告的物资在被告处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和2007年10月8日两次出库(见被告提交证据7的证据由原告提走),而原告于10月18日入库,在长达17天和10天的时间内物资未得到正式验收保管,此外原告2007年10月18日对争议物资验收入库(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的证据),而被告却于10月13日和14日就开始领用再次加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此原告既以领用加工,之后又何谈验收入库?验收入库的是否为被告加工后的物资,或原告加工使用的物资是否为从被告处提走的物资。故此在原告处发生了串货。

3、原告再次加工使用前没有进行对材质的检验确认,从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原告自己承担。

4、该批诉争物资由原告在被告处收货后,历经原告的运输、滞存、再加工、再运输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存在复杂程度和不可控性,存在串货的可能。篇三:汪某诉某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5日,汪某驾驶发往海南班线的客车,在经过丰城市时,与邱某驾驶的沪c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后在邱某的强烈要求下,受损车辆被送往丰城市某汽车修理厂就近予以修理,汪某当时向修理厂垫付了3.5万元,汪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至2014年3月,修理厂迟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原因是受损车辆为当地人,进行阻挠,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予以定损,故汪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要求起诉修理厂返还3.5万元,修理厂又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停放管理费、房租等费用,代理律师接受了汪某的委托。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修理厂继续予以修理,并在2014年5月1日前修理好交保险公司定损,3.5万元多退少补。

代理律师:刘阳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同时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的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包括了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在本案当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时至今日,正如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本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如此,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有:

1、本诉发生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即被维修的车辆沪cx####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诉原告与车主邱某达成初步协议,属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与本诉原告和本

诉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2、本诉原告是向本诉被告支付修理费,并非邱某支付,如果按本诉被告所说的,是邱某与本诉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诉被告在收到车辆修理费的时候,出具收条的对象就应当车主邱某,换句话说,按本诉被告的说法,本案的35000元是本诉原告支付给邱某车辆损失的赔偿费用,而后由邱某与本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但本案的事实却并非如此,本诉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向本诉原告汪某出具,而非车主邱某,收条上的内容也无法表明车主邱某与本诉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点充分证明了,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车主邱某。车主邱某与本诉原告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车主邱某完全可以起诉本诉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当中,车主邱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向本诉原告介绍修理厂的中介作用,而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3、既然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诉被告就应当遵从本诉原告的指示进行车辆修理工作,而不能因为邱某是车主从而遵从车主的指示,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就犹如甲委托乙加工产品,然后乙委托丙加工同一产品,依照法律和约定,乙接受甲的指示、丙接受乙的指示,虽然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甲,但丙没有义务接受甲的指示,具体在本案中,本诉被告负责修理车辆,就应当依照本诉原告的指示将修理好的车辆的成果交付给本诉原告,而本诉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代理人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有:

1、反诉人在反诉状上提到,本诉原告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商业信誉是否受到损害要求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主观臆想的因果关系,依照反诉人的陈述,由于本诉原告将本诉被告起诉至法院,所以使得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损害,那么本诉原告起诉与商业信誉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是否受到了损害,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如此这些事实,反诉人缺乏相应地证据来证实,故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诉的事实是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按本诉被告的说法,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可能受到了损害,代理人认为,也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本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最后,本案的发生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本诉原告并没有恶意公开编造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本诉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与本诉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

2、反诉人提出本诉原告应向反诉人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更是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事发之日,本诉原告就已将车辆交至反诉人处进行维修,且支付了相应地维修款,反诉人就应依约及时进行车辆维修,双方自当日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反诉人时至今日并未对车辆予以维修,所以,对于车辆交付维修到今天的庭审,车辆一直在反诉人处所产生的所谓的车辆保管费用,完全是由于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的义务所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且车辆至今在反诉人处,车上已蒙上诸多灰尘,四处一片狼藉,反诉人也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故也谈不上存在损失。 其次,反诉人维修车辆正常地、合理地保管期限应当是修理车辆的附随义务,在车辆维修行业,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也没有另行收取或者包括在修理费用之中的习惯,这也是该行业习惯附随义务所容忍的正常保管期限,至于车辆滞留在反诉人处超出维修车辆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则属于反诉人怠于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所产生的,其所谓的可能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

3、综合前述两点反诉意见,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本诉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后才允许车辆和现金交还反诉人,这一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现金及利息,是基于反诉人违约在前,本诉原告的合法主张,是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车辆cx####的去向,因车主无故叼难,不积极主张赔偿,还对本诉原